原告: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擂鼓石大街1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902760993236F。
法定代表人:張圣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二勇,河北元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西路1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00075403272XJ。
負責人:王吉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倩,河北天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二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訴稱,2016年5月7日,原告雇傭的胡春兵在建設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NRC-9標段良都店隧道工地工作期間不慎絆倒,后自覺心慌不適回宿舍休息,被同事發(fā)現抽搐不省人事,送醫(y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2015年12月15日,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NRC-9標段的總承包單位四川川交路橋有限責任公司,以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項目路基路面及橋涵構造物工程NRC-9標段項目經理部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為建設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NRC-9標段的建筑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1146132500013008),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其中意外身故的保險金額為每人60萬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經與胡春兵的近親屬協商,原告一次性賠償給死者胡春兵親屬60萬元。同時原告和胡春兵的近親屬確認死者胡春兵的建筑工程身故保險金60萬元受益權轉讓給原告享有。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萬元保險賠償金,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明確告知原告,胡春兵的死亡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范疇,拒絕支付身故保險金60萬元。原告認為,四川川交路橋有限責任公司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項目路基路面及橋涵構造物工程NRC-9標段項目經理部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險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受到法律保護,該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條款各方應當誠實遵守。原告的工作人員在合同約定的地點、工作期間意外摔倒后身故,被告應當依法支付保險賠償金60萬元,原告在支付了胡春兵的近親屬60萬元的賠償金后與胡春兵近親屬達成的保險利益的轉讓合法有效,現要求被告支付給原告已賠償胡春兵親屬的身故保險金6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辯稱,1、人身保險賠償金索賠權不能轉讓,原告向被告索賠主體不適格。本保險合同投保時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胡春兵也未指定受益人,其身故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根據合同法、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人身保險賠償具有人身關系,屬于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的專屬權利,依法不能轉讓,故保險金索賠權轉讓無效,原告沒有保險金索賠權。2、被保險人胡春兵的死因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障范圍,被告對此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被保險人的病歷、診斷證明、殯葬證明、銷戶證明等,均證實其系“猝死”,不屬于意外事故,猝死是指無明確的外來因素直接傷害人體,由于機體潛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礙導致的突然死亡,屬疾病范疇。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根據雙方的保險合同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猝死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NRC-9標段的總承包方四川川交路橋有限責任公司,以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項目路基路面及橋涵構造物工程NRC-9標段項目經理部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為建設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NRC-9標段的建筑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1146132500013008),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其中意外身故的保險金額為600000元/人。并約定:只承保NRC-9標段良都店隧道工程項目,不承擔NRC-9標段除良都店隧道外的其他路段所有保險責任。國壽安全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中第六條“責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險人身故、傷殘或燒傷的,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猝死,但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九條“釋義: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傷害。猝死:指由潛在疾病、身體機能障礙或其他非外來性原因所導致的、在出現急性癥狀后發(fā)生的突然死亡,以醫(yī)院的診斷或公安、司法機關的鑒定為準”
2016年5月7日11時左右,原告雇用的胡春兵在建設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NRC-9標段良都店隧道工地工作期間不慎絆倒后,自覺心慌不適回宿舍休息,被同事發(fā)現抽搐、不省人事,送醫(y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在醫(yī)院搶救期間,原告的職員劉超撥打了中國人壽的報案電話,將胡春兵被絆到后急送醫(yī)院搶救的情況、胡春兵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分別向被告報案,但被告未派員處理,也未告知相關人員進行尸檢。
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已賠償給胡春兵親屬的身故保險金600000元,提供了如下證據:1.四川川交路橋有限責任公司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項目路基、路面及橋涵構造物工程NRC-9標段項目經理部與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簽訂的“隧道施工協作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項目路基、路面及橋涵構造物工程NRC-9標段良都店隧道工程。2.四川川交路橋有限責任公司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項目路基、路面及橋涵構造物工程NRC-9標段項目經理部提供的“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駐四川川交路橋有限責任公司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NRC-9標項目經理部施工隊全體務工人員工資表”,其中胡春兵2-4月份的工資分別為1166元、3500元、3500元。3.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保險單;4.井陘縣醫(yī)院的門診病歷記錄,該記錄載明:主因不省人事半小時?,F病史:患者于一小時前在工地干活,不慎被絆倒后,自覺心慌不適,起身后回宿舍躺在床上休息,被同事發(fā)現抽搐,不省人事,急呼他人把病人送來急診。既往史:不詳。查體:意識喪失,兩側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射消失,頸動脈搏動消失,雙肺呼吸音消失,心音消失,各種反射均消失。初步診斷:猝死。給予心肺復蘇等搶救治療,無效死亡。5.井陘縣醫(yī)院的搶救記錄,載明:患者于一小時前在工地干活時,不慎被絆倒后,自覺心慌不適,起身后回宿舍躺在床上休息,被同事發(fā)現抽搐,不省人事,急呼他人把病人送來急診。入院查體:意識喪失,兩側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射消失,頸動脈搏動消失,雙肺未聞及呼吸音,未聞及心音,各種反射均消失,心電圖呈直線。初步診斷:猝死。搶救經過:立即胸外心臟按壓,暢通呼吸道,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等,經過積極搶救70分鐘無效,向其家屬交待病情,患者搶救無效死亡,家屬表示理解,同意終止搶救,于2016年5月7日13點55分終止搶救,向其家屬告知尸檢相關事宜,表示理解,已簽字,由工地領導及同事把尸體運到本縣中醫(yī)院太平間保存。6.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胡春兵的戶籍注銷證明,均注明死亡原因為猝死。7.四川川交路橋有限責任公司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項目路基路面及橋涵構造物工程NRC-9標段項目經理部出具的“茲證明我項目部員工胡春兵,身份證號。于2016年5月7日在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NRC-9標段良都店隧道施工,在隧道內上料時不慎被絆倒,后感覺身體不適;緊急送往井陘縣醫(yī)院接受治療,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證明。8.井陘縣微水鎮(zhèn)胡家峪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茲證明我村村民胡春兵,男,身份證號。于2016年5月7日在干活時意外身亡。死者與馬計明是原配夫妻,原配夫妻馬計明已身故,與死者生育有一子胡志龍,身份證號。后死者于楊彥春結婚,楊彥春身份證號,夫妻共生育子女貳人,分別為:胡志偉,男,身份證號;胡志賢,女,身份證號。再別無其他子女。死者再婚妻子楊彥春為初婚,并無子女。死者的父親胡秋瑞、母親宋英英均已身故”的證明和“茲證明我村村民胡春兵,男,身份證號。于2016年5月7日在干活時意外身亡。后土葬處理”的證明。9.胡春兵與楊彥春的結婚證,胡春兵、楊彥春、胡志龍、胡志偉、胡志賢的戶籍資料;10.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與胡志龍、楊彥春于2016年5月17日簽訂的“乙方(指胡志龍、楊彥春)家屬胡春兵在甲方(指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2016年5月7日,胡春兵在甲方所承建的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良都店隧道工作時不慎被絆倒后感覺心慌不適;后被送至井陘縣醫(yī)院治療,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雙方協商達成以下賠償協議:1、本協議是乙方要求甲方一次性解決,所確定的賠償款也是乙方認可和確認的,甲方支付給乙方賠償金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起任何其他賠償要求。并保證今后不再發(fā)生阻工現象。2、經雙方協商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金額為人民幣陸拾萬元作為本次事故的全部費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并保證不再發(fā)生阻工現象。3、胡春兵在醫(yī)院的費用(搶救費、尸體保存費等)由甲方承擔。4、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醫(yī)院開具的死亡證明一份。乙方向甲方提供匯款的銀行帳戶,根據實際收到的賠償款給甲方出具收據由甲方確認。5、雙方簽訂本協議后,認真履行,且不得反悔,不再互相追究責任。6、本協議一式二份,由甲方執(zhí)一份,由乙方執(zhí)一份。自簽字后生效”的協議書。11.河北省石家莊市太行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確定被繼承人胡春兵因該事故應得的賠償金為其配偶楊彥春和子女胡志龍、胡志偉、胡志賢共同繼承,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在全部支付600000元后,受益人楊彥春、胡志龍、胡志偉、胡志賢同意將本次事故的保險金受益權全部轉讓給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由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負責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的賠償和領取,并將保險金轉入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帳戶。12.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轉給胡志龍600000元的銀行轉帳回單、胡志龍出具收款收據。13.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劉超:你提交的關于被保險人(胡春兵,身份證)的理賠申請已于2017年2月13日收悉。經審核,我公司非常遺憾地通知您:2015132300859700018362號國壽安全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保險合同,經調查核實,被保險人死亡不屬于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意外范疇。根據國壽安全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規(guī)定,拒付身故保險金600000元,本合同目前滿期終止。本次事故不屬于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的“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原告稱上述證據證實胡春兵系原告的雇員,并認為,1、胡春兵的死亡不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中猝死的范圍。關于猝死的意見:(1)胡春兵是工作中突然跌倒引起的死亡,符合意外保險的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三項特征,醫(yī)院的搶救記錄和診斷證明上記錄的入院時的情況、住院經過及搶救過程中均未對胡春兵是否患有疾病進行記載或描述,故醫(yī)院的搶救記錄和診斷證明上記載胡春兵的死亡為“猝死”,僅是醫(yī)院在無法查清真實的死亡原因的情況下作出的表象描述,不能排除胡春兵由于摔傷致死的情形;(2)按照常人的理解,猝死者在工作中突然跌倒等情形應當屬于意外險的賠償范圍,保險公司應當將猝死免賠的概念內容及后果等向被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保險公司應當將猝死免賠的具體事項在保險條款中明確列明;(3)猝死的原因可能是非疾病因素,索賠人完成了初步舉證義務后,保險公司如持有異議應當證明猝死者由于疾病而死亡,具體來說在索賠人及時報案以后,保險公司應當盡到告知義務,即向死者家屬告知猝死免賠、不要火化尸體、需要進行尸檢,以便及時查明死亡的原因,如果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適時提出尸檢要求,索賠人不予配合尸檢導致死亡原因無法查明的,保險人無法行使有效抗辯權,可以減輕或者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但就舉證責任總體而言,索賠人完成了初步舉證義務后,保險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具體到本案,案發(fā)后,原告的工作人員劉超及時將胡春兵發(fā)生意外住院治療及救治無效死亡的情況向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原告已經完成了初步舉證義務,因被告不作為導致死亡的具體原因是否是猝死無法查清,應當認定索賠人胡春兵的死亡不符合免賠條款里猝死的規(guī)定,故保險公司應當依約賠償。2、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根據保險法解釋三第23條的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受益人可以將與本次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他人,原告與受益人依法進行的請求權轉讓經公證機關公證應合法有效。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主張的損失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胡春兵死亡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死亡原因是猝死。項目部的證明證實胡春兵與項目部的關系不是原告與項目部的關系。工資表是原告單方做出的,沒有員工的簽字確認,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繼承公證書中繼承人的身份無異議,該公證書同時證明胡春兵的人身保險金已經作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不是以受益人的身份領取。對受益權轉讓的公證書的形式沒有異議,但其內容無效。對被繼承人的身份信息沒有異議。對村委會證明胡春兵死亡結果沒有異議,但對其死亡經過有異議,村委會不知道死亡經過,其對此出具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轉賬記錄和收據證實原告向胡志龍支付600000元,但沒有楊彥春對轉款認可的相關信息。對保險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根據保險合同第6條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猝死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聲明書是在簽訂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簽章認可。保險法解釋3第13條規(guī)定,受益人可以轉讓其受益權,該條不適用于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金已經成為繼承遺產的情況。猝死本身就是疾病的意思,不需要進一步舉證證明,且保險條款明確約定被保險人猝死,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只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無需向被保險人進行說明。被告知曉本次事故時,被保險人胡春兵的尸體已經火化,無從進行尸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隧道施工協作合同、工資表、門診病歷記錄、搶救記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戶籍注銷證明、證明、結婚證、戶籍資料、協議書、公證書、銀行轉帳回單、收據、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等證實。
本院認為,井陘縣醫(yī)院制作的門診病歷記錄、搶救記錄均載明“患者于一小時前在工地干活,不慎被絆倒后,自覺心慌不適,起身后回宿舍躺在床上休息,被同事發(fā)現抽搐,不省人事,急呼他人把病人送來急診。查體各種反射均消失”,說明死者胡春兵在建設石家莊市南繞城高速公路NRC-9標段良都店隧道工地工作期間不慎絆倒后發(fā)病、一小時后被急送至井陘縣醫(y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死亡是事實,但死者胡春兵是屬因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傷害導致“猝死”,還是屬于因自身固有疾病發(fā)作導致“猝死”,因未進行尸檢,不能確定。作為專業(yè)從事保險理賠業(yè)務的被告在接到原告方的報案后,未及時派員處理,也未根據相關規(guī)定通知死者家屬進行尸檢,導致死者胡春兵“猝死”的原因不能確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結合死者胡春兵是在工作時被絆倒發(fā)病等實際情況,可推定死者胡春兵屬在工作期間被意外絆倒誘發(fā)疾病發(fā)作導致“猝死”的情形,胡春兵的死亡屬于“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的意外險情形,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應按照該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理賠款600000元。原告在該事故發(fā)生后,已賠償給死亡胡春兵近親屬600000元,并簽訂了協議書、受益權轉讓授權書的公證書,其取得了向被告索賠的權利,被告應將該理賠款支付給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賠付給原告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600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賠付給原告泰安市圣恒路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永庭
書記員: 韓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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