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永安大街124號海關大樓1-3層。
負責人柳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曉棠,黑龍江廣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泰來縣興隆糧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泰來縣泰來鎮(zhèn)街基村。
法定代表人陳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世龍,黑龍江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為與泰來縣興隆糧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隆糧貿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9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興隆糧貿公司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包括興隆糧貿公司職工張寶在內共六人,支出保險費合計3,000.00元。此保險合同投保主險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險額度最高為200,000.00元,同時此保險投保了附加險“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保險條款”,每人保險額度最高為25,000.00元,附加險特別約定“對被保險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當地社會醫(y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guī)定可報銷的醫(yī)療費用,保險人扣除人民幣100.00元免賠額后,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80%比例給付醫(yī)療保險金”。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興隆糧貿公司業(yè)務經理李剛在簽定投保單時,在特別約定一欄中手抄書寫“對被保險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當地社會醫(y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guī)定可報銷的醫(yī)療費用,保險人扣除人民幣100.00元免賠額后,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80%比例給付醫(yī)療保險金。投保人確認已收到投保險種的條款,并已經閱讀條款內容”。人壽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上加蓋方形印章,內容“本人確認已收到投保險種的條款,并已經閱讀條款內容”,在投保人聲明一欄處,興隆糧貿公司在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機打的印刷字體上加蓋了公司公章。人壽保險公司將保險單及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向投保人(興隆糧貿公司)送達。
同時查明,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興隆糧貿公司的《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為人壽保險公司統(tǒng)一印發(fā),該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發(fā)生意外傷害事故按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以下簡稱《給付表》)所列的比例乘以保險金額度給付殘疾保險金。該第五條字體與整篇保險條款字體無差別。該保險條款的第六條、第七條,責任免除部分被告采用了字體加粗與加黑處理。再查明,2015年3月10日上午,興隆糧貿公司的職工張寶在為該公司從事勞動時,右足意外被輸送機的滾輪擠壓受傷。張寶當即被送到泰來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足擠壓綜合癥、拇指末節(jié)指骨骨折、皮膚挫裂傷。2015年7月6日張寶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由,將興隆糧貿公司訴至本院,訴訟期間張寶向本院申請,對自己所受的傷是否構成傷殘作出司法鑒定。經本院委托,2015年8月3日,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評定張寶所受傷為傷殘九級。2015年11月30日泰來法院經審理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確認張寶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38,869.38元、伙食補助費2,750.00元、誤工費11,440.00元、護理費7,495.70元、鑒定費3,360.00元、鑒定檢查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38536.40元,合計人民幣102,551.48元。興隆糧貿公司已賠償張寶各項損失人民幣102,551.48元。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景钢须p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在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中,興隆糧貿公司業(yè)務經理李剛手寫“對被保險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當地社會醫(y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guī)定可報銷的醫(yī)療費用,保險人扣除人民幣100.00元免賠額后,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80%比例給付醫(yī)療保險金。投保人確認已收到投保險種的條款,并已經閱讀條款內容”,可確認人壽保險公司關于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的免賠額與賠償比例進行了提示與明確說明,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的計算方式及標準可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張寶合理醫(yī)療費用為(38,869.38元-100元)×80%,即為31,015.50元,以超出該保險合同的最高限額,故意外傷害醫(yī)療費賠償金為25,000.00元。關于評定傷殘標準問題,興隆糧貿公司的職工張寶在職業(yè)活動中因工負傷,評定傷殘標準應依據國家標準《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進行。《保險條款》中的第五條及《給付表》對傷殘等級分為七級,從評定標準上明顯高于國家標準《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而計算方式(賠償比例)又低于國家《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故該合同的條款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述免責條款專業(yè)性較強,非專業(yè)人士難以理解,而人壽保險公司僅僅是讓興隆糧貿公司在投保單的特別約定中手寫“投保人確認已收到投保險種的條款,并已經閱讀條款內容”字樣,并自行加蓋“本人確認已收到投保險種的條款,并已經閱讀條款內容”的方式作為提示或是告知,關于條款的具體內容則是采用另外向興隆糧貿公司送達統(tǒng)一印刷的格式性保險條款。而合同中作為同樣免責條款的第六條、第七條采用了字體加黑與加粗方式進行了提示與告知,而對含有免責內容條款的第五條及《給付表》人壽保險公司未作出明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與告知,且人壽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對上述條款內容采用書面或是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告知或是明確說明,故該條款對興隆糧貿公司不產生效力。興隆糧貿公司的職工張寶在職業(yè)活動中因工負傷,評定傷殘標準應依據國家標準《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進行,現(xiàn)已評定為傷殘九級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興隆糧貿公司已賠償張寶的殘疾賠償金38,536.40元,未超出保險合同的約定,故殘疾賠償金應由人壽保險公司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中賠付。關于興隆糧貿公司賠償張寶的鑒定費3,360.00元、其中評定殘疾等級鑒定費為1,120.00元,鑒定檢查費100.00元,此兩項支出是確認傷者(被保險人)傷殘等級而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此兩項費用應由人壽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賠償。關于興隆糧貿公司主張的已向張寶賠償的伙食補助費2,750.00元、誤工費11,440.00元、護理費7,495.70元,應由人壽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賠償的請求,因在保險合同中未作約定,故該三項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2015)泰民初字第406號案件受理費1,393.00元,因該案系對張寶作為提供勞務者受害后,作為雇傭者的興隆糧貿公司應負擔哪些相應各項的賠償及標準的審理,現(xiàn)興隆糧貿公司主張此案件受理費由人壽保險公司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一款、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賠償泰來縣興隆糧貿有限責任公司意外傷害醫(yī)療費25,000.00元、殘疾保險金38,536.40元、鑒定費1,120.00元、鑒定檢查費100.00元,合計人民幣64,756.4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泰來縣興隆糧貿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00.00元,收取1,068.00元,泰來縣興隆糧貿有限責任公司自行負擔328.00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負擔74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返給興隆糧貿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中興隆糧貿公司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已足額繳納相應保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故人壽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賠償義務。人壽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依據保險條款中《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被保險人所受傷情并不屬于理賠范圍,且保險公司已對《給付表》的內容盡到說明義務,但根據《給付表》的內容,該條款應屬免責條款,人壽保險公司應當就上述免責條款向興隆糧貿公司作出明確說明,根據本案事實,雖然興隆糧貿公司在投保單的特別約定中手寫“投保人確認已收到投保險種的條款,并已經閱讀條款內容”,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應是保險人主動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不是基于投保人收到保險條款后被動閱讀后知曉該免責條款,且《給付表》中內容專業(yè)性較強,非專業(yè)人士難以理解,故不能認定人壽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就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興隆糧貿公司作出解釋,以盡到使興隆糧貿公司明了該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其上訴理由亦不應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36.00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 英 審判員 嚴鳳蘭 審判員 孫憲軍
書記員: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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