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澤某某(北京)商貿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55851407-8。
法定代表人張元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宮經亮,河北經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洪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9545022-3。
法定代表人王新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濤,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受理原告澤某某(北京)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洪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后,被告河北洪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被告住所地為鹽山縣圣佛工業(yè)園,本案應由鹽山縣人民法院管轄。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被告已經在抵(質)押物借款合同書第九條約定此借款協(xié)議在履行中發(fā)生任何糾紛,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北京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此協(xié)議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對雙方的約定依法予以確認。根據(jù)協(xié)議管轄優(yōu)先原則,故本案應由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河北洪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河北洪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本案移交北京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處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 潔
書記員: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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