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洪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農,住湖北省羅田縣。
委托代理人:方小鵬,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項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農,住湖北省羅田縣。
上訴人洪漢某因與被上訴人周項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羅田縣人民法院(2017)鄂1123民初4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洪漢某上訴請求: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沒有查明事實,被上訴人父親周革不是由上訴人雇請的;2016年10月23日的《調解協(xié)議書》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屬無效協(xié)議。二、一審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進行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
周項元答辯稱,一、是上訴人洪漢某叫江求平喊我父親周革到他們家做事的。二、調解時派出所、司法局和兩方的村干部都在場,我父親的尸體也不在他們家,不存在脅迫的情況。三、因為上訴人沒有按照調解協(xié)議書履行,我就起訴了,當時因為口誤才說取消協(xié)議。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23日上午9時,原告父親周革在被告家進行外墻裝修時,因搭建的架子斷落,致周革從高處墜地受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經羅田縣司法局白廟河鎮(zhèn)司法所及村干部組織調解,原、被告自愿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共計應向原告賠償246500元,在簽訂協(xié)議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5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由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120000元,余款在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原告父親喪事辦理完畢后,被告沒有按照調解協(xié)議書約定的期限給付賠償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給付?,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周革死亡賠償款12萬元整。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原、被告爭議的調解協(xié)議書是羅田縣司法局白廟河司法所所長劉海濤起草,并經羅田縣公安局九資河派出所民警、原、被告兩村書記見證,該協(xié)議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被告調解協(xié)議書是在被告受脅迫的情況下違背真實的意愿而簽訂的,也不能證明該調解協(xié)議書內容顯示公平。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的父親周革為被告提供勞務,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墜地死亡,原、被告之間就賠償問題協(xié)商一致簽訂調解協(xié)議書,該調解協(xié)議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協(xié)議書的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原、被告約定2016年10月30日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20000元,該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沒有按照約定履行賠償義務的行為違反約定,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賠償款1200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洪漢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周項元支付賠償款120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應為《調解協(xié)議書》的效力問題。就現(xiàn)有證據(jù)來看,上訴人洪漢某與被上訴人周項元所爭議的調解協(xié)議書是由羅田縣司法局白廟河司法所所長劉海濤起草,并經羅田縣公安局九資河派出所民警、洪漢某與周項元兩村書記見證,該協(xié)議已就事故的發(fā)生經過、死亡原因、賠償金額和履行期限等達成了一致意見,且該協(xié)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訴人洪漢某稱協(xié)議是在受到脅迫的情形下違背其真實的意愿而簽訂的,無確實的證據(jù)證實,也不符合客觀情況,本院不予支持?!墩{解協(xié)議書》簽訂后,洪漢某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因洪漢某不按協(xié)議履行,周項元依據(jù)該協(xié)議起訴,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至于死者周革與洪漢某是否是雇傭關系,不影響該協(xié)議的效力,亦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
綜上所述,上訴人洪漢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洪漢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管小華 審判員 張 立 審判員 嚴 懷
法官助理華貞 書記員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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