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開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
李銀海(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
湖北白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洪湖市開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伯儒,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銀海,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白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建青,公司總經理。
原告洪湖市開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白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湖市開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銀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及洪湖信用社簽訂的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自覺履行。洪湖信用社按約向被告提供了貸款,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期還息。被告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導致原告承擔擔保責任,為被告代償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權依照我國擔保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在為被告承擔擔保責任后向被告追償,亦有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賠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擔保債務3017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師服務費之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白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洪湖市開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償款301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湖北白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洪湖市開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償付律師服務費30000元。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940元,由被告湖北白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賬號:260201040006032。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及洪湖信用社簽訂的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自覺履行。洪湖信用社按約向被告提供了貸款,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期還息。被告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導致原告承擔擔保責任,為被告代償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權依照我國擔保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在為被告承擔擔保責任后向被告追償,亦有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賠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擔保債務3017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師服務費之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白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洪湖市開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償款301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湖北白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洪湖市開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償付律師服務費30000元。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940元,由被告湖北白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翁德雄
審判員:李秀軍
審判員:王林
書記員:曾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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