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金匯豐典當有限公司
高明(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
洪某市馨葒清掃保潔有限公司
原告洪某金匯豐典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俊,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系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某市馨葒清掃保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臨萍。
原告洪某金匯豐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當公司)與被告洪某市馨葒清掃保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潔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文東平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胡圣新、王林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典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潔公司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ァ1景脯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應該清償所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約定的利息,并依法承擔違約金。然原被告約定的違約金存在計算復利及利率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違法情形,本院依法以借款本金及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計算。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洪某市馨葒清掃保潔有限公司清償原告洪某金匯豐典當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8‰計算)。
二、被告洪某市馨葒清掃保潔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洪某金匯豐典當有限公司違約金(以50000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2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洪某金匯豐典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洪某市馨葒清掃保潔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賬號:260201040006032。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應該清償所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約定的利息,并依法承擔違約金。然原被告約定的違約金存在計算復利及利率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違法情形,本院依法以借款本金及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計算。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洪某市馨葒清掃保潔有限公司清償原告洪某金匯豐典當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8‰計算)。
二、被告洪某市馨葒清掃保潔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洪某金匯豐典當有限公司違約金(以50000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2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洪某金匯豐典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洪某市馨葒清掃保潔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文東平
審判員:胡圣新
審判員:王林
書記員: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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