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孝順鎮(zhèn)龍盤寺。地址: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孝順鎮(zhèn)。負責人:黃紅平。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建彬,浙江厚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唐縣正太雕塑工藝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縣長古城鎮(zhèn)東屯村。法定代表人:劉偉,該公司經理。
原告龍盤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唐縣正太工藝有限公司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預付款3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直至清償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5148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是經金華市金東區(qū)民族宗教事務局登記成立的宗教場所。2017年6月13日,原告負責人黃紅平(法名釋昌樂)前往被告處洽談并簽訂了《唐縣正太工藝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定制延壽佛雕塑6個,觀音雕塑1個,塔剎雕塑1個,材質均為純黃銅,總價款171600元。安裝日期是合同簽訂日起50天(8月1日)。合同簽訂后,原告交給被告30000元預付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據一張。后因被告未能及時制作的原因,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才將產品的照片發(fā)給原告負責人。盡管已經超期,但原告負責人表示不需要看貨,讓被告直接發(fā)貨安裝,安裝后按協議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發(fā)貨并堅持要求先付款再發(fā)貨。原告計劃于2017年9月26日(農歷八月初七)舉行包括塔剎安裝在內的結頂儀式,儀式舉行當日,會有大量社會捐款。但因原告違約未能按時將雕塑送到原告處,導致原告未能舉行結頂儀式,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原告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在微信中約定如果不能在八月初五前將雕塑產品送到原告處,原告即解除合同。因被告一再違約,雕塑產品至今未運到原告處。雙方之間的合同已無履行必要,應當予以解除。根據雙方協議約定,被告延期10天后仍沒交貨的,應當按貨款的10%賠償損失,原告自愿按貨款的30%向被告主張賠償,共計51480元。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正太工藝公司辯稱,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合同后,在合同期限內制作完成了雕塑,通知被答辯人前來驗收,但被答辯人電話通知我方,塔剎要到九月份才上,被答辯人于2017年9月份需要搞個儀式,再安裝塔剎佛像,且微信中表示因梅雨季節(jié),工程拖下來了,需要我方等待通知再送貨。因此,其訴狀所述被告未能在工期內及時制作完成,于事實不符。合同明確約定,加工完畢后,甲方來廠看貨驗收,但甲方違反合同約定一直未到我公司看貨驗收。根據雕塑市場的行規(guī),雕塑需要現場看貨驗收,甲方遲遲不來現場看貨驗收導致合同未能履行完畢,應由甲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甲方不能因自身的違約行為要求答辯人承擔違約責任。答辯人依據合同只做了雕像,并自己已經墊付了120000元左右,故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退還預付款30000元不合理、不合法。若被答辯人不能繼續(xù)履行合同,答辯人將會起訴被答辯人,追究被答辯人的法律責任。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龍盤寺為證實其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1、宗教場所登記證、負責人身份證、金東區(qū)宗教局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唐縣正太工藝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3、唐縣正太工藝有限公司合同復印件一份及微信通話記錄34頁。證明原被告存在合同關系,及被告違約的事實。4、收款收據,證明原告已交付30000元的事實。被告正太工藝公司對原告龍盤寺提交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中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來我公司的負責人與原告提交的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明顯不是一人。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沒有合同原件不認可,微信聊天記錄不全。對證據4無異議。被告正太工藝公司為證實其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微信通話記錄2頁,證明被告什么時間通知原告過來驗貨,被告已在工期內完工。原告龍盤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根據合同的約定和雙方有實際聯系情況看,原告并未委托一天三頓與被告聯系采購的事宜,被告也沒有證據證實一天三頓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該聊天記錄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的宗教場所登記證、金東區(qū)宗教局證明、證據2唐縣正太工藝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以及證據4收款收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以來其公司的負責人與原告提交的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明顯不是一人為由不認可,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該證據與同組證據能夠互相佐證,故本院對原告證據1中的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予以確認。對證據3中的唐縣正太工藝有限公司合同復印件,因為其他證據與被告的答辯能夠佐證合同,被告對該證據不認可但是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微信通話記錄34頁,被告對該證據以聊天記錄不全為由不認可,但是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因被告并無證據證明一天三頓的真實身份是原告方有權處分合同事宜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與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龍盤寺與被告正太工藝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簽訂《唐縣正太工藝有限公司合同》約定:被告正太工藝公司為原告龍盤寺制作佛像和塔剎,共計171600元,簽訂合同之日起50天為安裝日期,合同簽訂后原告給付被告30000元預付款,加工完畢后,原告來被告方看貨驗收,被告裝車發(fā)貨。安裝完畢后,經甲方驗收合格,余額一次性付清,被告負責制作、運輸和安裝。合同另約定,雙方如延期十日內沒有交貨或者款沒付清,應賠償對方在此期間按每日10%的經濟損失。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日給付被告預付款30000元,被告為原告方出具收款收據一張,剩余141600元尚未給付。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將產品的照片發(fā)給原告負責人,并通知其來廠驗貨,原告負責人表示不需要看貨,讓被告直接發(fā)貨安裝,安裝后按協議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發(fā)貨并堅持要求先付款再發(fā)貨。故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孝順鎮(zhèn)龍盤寺(以下簡稱“龍盤寺”)與被告唐縣正太雕塑工藝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太工藝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孝順鎮(zhèn)龍盤寺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建彬,被告唐縣正太雕塑工藝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龍盤寺與被告正太工藝公司簽訂的《唐縣正太工藝有限公司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明確通知被告不用驗貨而讓被告正太工藝公司直接發(fā)貨,被告正太工藝公司以此為由拒不發(fā)貨,于法無據,且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按合同要求加工制作完成了佛像和塔剎,已經構成了根本違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貨款的30%向被告主張賠償損失51480元,因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均有過錯,且原告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直接損失,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縣正太雕塑工藝品制造有限公司退還原告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孝順鎮(zhèn)龍盤寺預付款30000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孝順鎮(zhèn)龍盤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37元,由原告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孝順鎮(zhèn)龍盤寺負擔900元(已交納),由被告唐縣正太雕塑工藝品制造有限公司負擔937元。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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