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浠水縣國土資源局,住浠水縣清泉鎮(zhèn)聞一多大道81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01128321-0。
法定代表人:潘呈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國兵,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朝陽,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汪國安,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個體經(jīng)營,住浠水縣。
原告浠水縣國土資源局與被告汪國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浠水縣國土資源局撤訴。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300元,由原告浠水縣國土資源局負擔(dā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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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朱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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