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縣坦軍鏟車經(jīng)銷部,住所地:涉縣新汽車站對面。
經(jīng)營者張?zhí)管?,男?970年5月19日生,漢族,個體,住涉縣。
被告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涉縣索堡鎮(zhèn)懸鐘村。
法定代表人樊銀虎,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涉縣坦軍鏟車經(jīng)銷部訴被告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孟常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涉縣坦軍鏟車經(jīng)銷部經(jīng)營者張?zhí)管?、被告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經(jīng)營銷售鏟車,并負責對鏟車進行日常保養(yǎng)和修理。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對被告單位鏟車進行修理,修理結束后經(jīng)雙方確定于2012年2月21日給被告開具了16602元修理費正式發(fā)票,該筆債務已上到被告單位會計帳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修理費,被告沒有給付。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訴至本院,后撤回起訴,又于2016年10月8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口頭訂立修理鏟車合同,原告已實際給被告修理鏟車,雙方確定了修理費用,原告還給被告出具16602元修理費正式發(fā)票,并且被告已將該筆債務上到單位會計帳上,對此筆債務予以認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6602元應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超過訴訟時效問題,證人張某作為原被告單位員工,2005年至2016年3月份在被告單位工作,具體負責修理鏟車等業(yè)務,他明確證實原告多次向他追要過此筆修理費用,并且他本人多次向被告單位領導匯報過此事,也陪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單位領導要過此款,只是單位沒有錢,才沒有給原告,故被告抗辯理由不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涉縣坦軍鏟車經(jīng)銷部修理費16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元,由被告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常亮
書記員:王麗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二百六十三條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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