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淶水縣虹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淶水縣淶水鎮(zhèn)北關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23789823564G。法定代表人劉海麗,職務: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建坡,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道2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鄧池良,職務: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興法,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淶水縣虹瑞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虹瑞公司)與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虹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建坡、被告中太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興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虹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264624元;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以264624元欠款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賠償原告2016年10月23日至欠款清償完畢之日的占用資金損失;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被告承包案外人翔海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西苑華庭北區(qū)1#、2#、3#、4#商品樓房的建設工程。2014年10月被告中太集團將2#、4#樓房電梯間共440套大理石門套的制作分包給原告,每套價格為560元,價款共計246400元,原告于2014年11底完成施工,2#、4#樓房已交業(yè)主實際使用,被告共支付給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尚欠原告26400元。2016年8月,被告將1#、3#樓房樓梯間大白花花崗石102.3平方米(單價為140元/平方米)、無障礙坡道及臺階花崗石378平方米(單價120元/平方米)、電梯間及大理石門套320套(單價550元/套)的制作安裝分包給原告,價款共計235724元,原告于2016年9月完成施工,1#、3#樓房已交業(yè)主實際使用,被告未支付原告1#、3#樓房大理石工程款。另外原告應被告要求制作安裝了1#、2#、3#、4#樓頂排水槽100個,單價為25元/個,欠原告該工程款2500元。上述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646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淶水縣人民法院。被告辯稱,原告與我們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我們將工程分包給了案外人郭文彪和楊陽,他們二人將工程交給原告來施工。其中1#、3#樓工程我們是認可的,案外人郭文彪和楊陽欠原告的錢轉移到我方,我方認可。2#、4#樓工程我們向案外人郭文彪、楊陽結賬,跟原告沒有關系。由于我們承包翔海房地產公司工程,翔海公司沒有向我們結清款,我們沒有能力向原告支付,訴訟費的承擔我們聽從法院判決。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一份,李海麗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項目負責人趙占虹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證據(jù)二、翔海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翔海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各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承包了翔海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北區(qū)2#、4#住宅樓建設工程,于2014年4月1日承包了翔海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北區(qū)1#、3#住宅樓建設工程。證據(jù)三、申請法庭調取的淶水縣人民法院(2018)冀0623民初14號程立國訴中太集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筆錄一份,證明案外人王澤虎系被告淶水西苑華庭北區(qū)建設項目負責人,該項目1#至4#樓住宅已實際交付使用。證據(jù)四、案外人翔海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被告項目部安排了原告進行大理石施工,西苑華庭北區(qū)2#樓電梯門套240套,4#樓電梯門套200套及樓頂排水槽,西苑華庭北區(qū)1#、3#樓房花崗石、電梯間門套及樓頂排水槽,均系原告提供材料并完成安裝。證據(jù)五、2014年10月15日協(xié)議書一份,2015年1月3日2#樓結算單一份,2015年1月4日4#樓結算單一份,證明原告2、#、4#樓施工工程款共計2464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付款20000元,2015年1月22日付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100000元(案外人王澤虎匯款)、2016年9月15日付款40000元(案外人王澤虎匯款)、2017年2月4日付款40000元,被告共計付款2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4#樓工程款26400元。證據(jù)六、2016年9月26日1#樓大理石施工結算單二份,2016年9月26日3#樓大理石施工結算單一份,證明原告為1#樓施工工程價款117862元,為3#樓施工工程價款11786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樓工程款235724元證據(jù)七、原告法定代表人劉海麗農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二份,證明被告經案外人王澤虎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匯款100000元,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匯款40000元,用于支付2#、4#樓工程款。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證據(jù)三無異議;針對證據(jù)四、證據(jù)五、證據(jù)六不認可,認為該三項證據(jù)與被告無關;針對證據(jù)七不認可,認為案外人王澤虎向原告匯款系其個人行為。審理過程中,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被告與案外人郭文彪、趙占虹三方簽訂的轉賬證明,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17860元,證明3#樓尚欠原告117860元,被告與原告沒有直接關系,被告與案外人郭文彪有合同。證據(jù)二、轉賬證明一份,被告與案外人楊陽、趙占虹三方簽名的關于1#樓的結算單一份,證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17862元。證據(jù)三、趙占虹結算與付款明細一份,證明尚欠原告183935.9元。經庭審質證,原告針對證據(jù)一被告尚欠原告3#樓工程款117860元無異議,但認為案外人郭文彪、李鐵剛是經案外人王澤虎找來的被告的工作人員;針對證據(jù)二被告尚欠原告1#樓工程款117862元無異議,但認為案外人王運其是被告雇傭的工作人員;針對證據(jù)三有異議,明細表中缺少2#、4#樓欠款明細,明細表中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付款4萬元,但是該款是支付2#、4#樓的工程款,并不是支付1#、3#樓的工程款,明細表中預扣除11786.1元的質保金沒有依據(jù)。本院經審理認定法律事實如下:2014年被告中太集團承包了案外人翔海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西苑華庭北區(qū)1#、2#、3#、4#商品樓房的建設工程,被告將1#、2#、3#、4#商品樓大理石工程進行了分包,原告虹瑞公司為工程實際施工。原告主張2014年10月其對2#、4#樓進行施工,工程款共計2464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被告對此情況提出異議,對此情況不知情。原告主張2016年8月其對1#、3#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原、被告與案外人楊陽三方簽訂了關于1#樓的結算單,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117862元,原、被告與案外人郭文彪三方簽訂了關于3#樓的結算單,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117860元,被告對結算單無異議,但表示已經支付40000元,預扣除11786.1元保證金,尚欠原告183935.9元。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西苑華庭2#、4#樓工程款26400元,原告提供的欠條被告未簽字確認,被告表示對此債務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00元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安裝了樓頂排水系統(tǒng),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原告主張對西苑華庭1#、3#樓大理石工程實際施工,案外人楊陽、郭文彪對原告的債務經原告同意,債務由被告中太集團承擔,被告中太集團向原告書立欠條并簽字,該債權債務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償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材料款23572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扣除保證金11786.1元,尚欠原告183935.9元,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已給付原告2#、4#樓工程款40000元,未提交扣除工程保證金依據(jù),故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以工程欠款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賠償原告2016年10月23日至欠款清償完畢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被告逾期未付款,違反合同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賠償原告2016年10月23日至欠款清償完畢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判決如下: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淶水縣虹瑞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3572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欠款235722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賠償原告2016年10月23日至欠款清償完畢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駁回原告淶水縣虹瑞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34元,減半收取計2717元,由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會敏
書記員:馬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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