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涿州市百尺竿鎮(zhèn)蘭家營村村民委員會,地址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鎮(zhèn)蘭家營村。
法定代表人孫愛軍,職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俊芳、王樹棟,涿州市。
被告韓國強(反訴原告),男,漢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劉彥有,男,漢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百尺竿鎮(zhèn)蘭家營村村民委員會(反訴被告)與被告韓國強(反訴原告)、第三人劉彥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涿州市百尺竿鎮(zhèn)蘭家營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蘭家營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芳、王樹棟、被告韓國強的委托代理人姜杰、第三人劉彥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蘭家營村委會(反訴被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126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2月經過公開招標,被告承包原告村果園地總面積135畝,標底承包費年計80000元。協議簽訂后被告于2015年5月入場,被告只繳納一年的承包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找到被告,現第三人管理使用上述承包地。原告多次催要承包費未果。為此,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韓國強(反訴原告)辯稱:原、被告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也未出現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我方于2013年交的承包費,但因原告與之前的承包人有糾紛,故未交付土地,直到2016年3月我方才進的案涉場地。
第三人劉彥有述稱:被告于2013年通過公開招標中標,同時交了該年度的承包費;因上一個承包人沒有騰退土地導致被告沒有進場,直到2016年3月被告才進的案涉場地。
被告韓國強(反訴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支付違約金120000元;2、判決確認土地承包合同順延15年(從2016年3月1日到2031年2月28日)。事實與理由:2013年在百尺竿鎮(zhèn)政府主持下,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通過招標形式發(fā)包果園地,承包期為15年,反訴原告韓國強以每年8萬元承包費中標。2013年2月1日,根據招投標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與反訴原告韓國強簽訂了土地承包協議,約定135畝果園地承包給反訴原告韓國強,合同期為15年,從2013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協議簽訂后,因該土地前一承包人馬長海未及時交回土地,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也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將承包地交付反訴原告韓國強。2013年7月1日,針對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的違約行為及土地交付時間的不確定性,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了《土地承包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蘭家營村委會)在2013年2月1日土地承包協議簽訂后,如延遲一年交付乙方(韓國強)經營使用,除乙方不交承包費之外,甲方賠償乙方當年承包費30%。如延遲三年,賠償當年承包費50%,……”。2013年8月,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訴馬長海要求騰退土地。2014年4月11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3136號判決,判決馬長海在判決生效后一年內將承包地上的苗木全部移走,將承包土地交還反訴被告韓國強。之后,本案第三人劉彥友因打架被判妨害公務罪,直至2015年8月第三人釋放,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沒有村委會主任,土地一直擱置著未交付反訴原告韓國強,2016年3月才將承包土地交付反訴原告,現仍有原承包人部分苗木在該土地上未騰退。反訴被告實際遲延3年交付承包土地。補充協議第二條規(guī)定“賠償金到期后,由甲方(蘭家營村委會)一次性交于乙方(韓國強)”,因此,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應在2016年3月交付土地時,向反訴原告韓國強支付遲延交付3年零1個月的賠償金,即三年承包費24萬元的50%共計12萬元。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未按補充協議約定支付上述賠償,屬于未履行在先的合同義務,反訴原告韓國強具有先履行抗辯權。即便以12萬元賠償金折抵一年承包費,反訴原告也要到2018年9月才需要再交承包費。因此,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沒有理由要求反訴原告韓國強支付承包費。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應先向反訴原告韓國強支付遲延交付賠償金(反訴原告同意以賠償金沖抵租金),才有權利要求反訴原告交付承包費。即便不支付賠償金,而直接沖抵承包費,反訴原告韓國強也并不欠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承包費,反訴被告沒有解除合同的理由。
原告(反訴被告)蘭家營村委會辯稱:反訴原告韓國強主張的補充協議,原告村委會對該補充協議沒有存檔,第三人劉彥有代表村委會與反訴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是個人行為,此補充協議無效,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請。
第三人劉彥有述稱:補充協議是有效的,我認可反訴原告韓國強的訴求。協議簽訂時,我是村主任,我代表蘭家營村委會與反訴原告韓國強簽訂的補充協議是有效的,是因為涉及到糾紛才簽訂了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簽訂的時候未召開村民會議;我與反訴原告韓國強是朋友關系,當時競標是7萬元,韓國強考慮到村內經濟情況,簽訂合同時他主動要求8萬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經公開招標,原告蘭家營村委會與被告韓國強簽訂《土地承包協議》,被告承包原告果園地面積135畝,承包費每年80000元,承包期限為15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付費方式為先付費后使用,首次付費時間為2013年2月1日,以后付款時間不超過每年的2月1日。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對該協議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協議簽訂后,被告韓國強交付第一年土地承包費80000元。原告蘭家營村委會因與原承包人馬長海存在糾紛【通過訴訟解決,詳見(2013)涿民初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書】,未按協議約定交付涉案承包地。庭審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5年5月入場。被告自述其于2016年3月入場,且僅能使用35畝,其余土地上仍分布原承包人遺留的樹木。
2013年7月1日,原告蘭家營村委會與被告韓國強簽訂《土地承包補充協議書》,約定:根據雙方簽訂的上述《土地承包協議》中第八項的內容:本承包協議生效后,如單方有違協議內容規(guī)定,違規(guī)方負責對方一切經濟損失。甲方(蘭家營村委會)至今未將土地交于乙方(韓國強)經營使用,為此,雙方達成以下賠償協議:甲方(蘭家營村委會)于2013年2月1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生效后,如遲延一年交于乙方(韓國強)經營使用,除乙方不交承包費外,甲方(蘭家營村委會)賠償乙方(韓國強)當年承包費的30%。如遲延三年,賠償當年承包費的50%,如再遲延,雙方協商解決。庭審中,原告對此補充協議不予認可,陳述該協議未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且損害了村民集體利益,該補充協議無效。
上述事實有土地承包協議、土地承包補充協議書、(2013)涿民初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書、村民代表聯名證明、書面證人證言及本案庭審筆錄入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關于合同解除的問題:合同解除應具備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條件。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不存在合同約定解除之情形。關于法定解除,在被告已繳納80000元年承包費,原告未按約定交付涉案承包地的情況下,原告無據證實被告存在法定解除合同之行為,本院對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協議》的訴求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使用案涉承包地的時間事宜,因原告無據證實交付日期,被告自認進場時間為2016年3月,本院對該時間予以采納。關于原告主張的承包費訴求,在被告以未完全獲得全部案涉承包地使用權為由進行抗辯的情況下,原告無據證明其已完全履行了交付義務,本院對原告該訴求于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作為本村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方,應切實履行好相應職責,可在證據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張權利;關于被告依據《土地承包補充協議書》主張違約金的訴求,因該補充協議涉及村民集體利益,未遵循民主議定原則(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故被告基于該協議主張違約金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主張的《土地承包協議》承包期限順延的問題,因涉及村民集體利益,應經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2820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反訴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被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法律規(guī)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長軍
人民陪審員 韓艷榮
人民陪審員 趙春雨
書記員: 趙孟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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