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誠信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號榮超大廈08層03號。
法定代表人:蔣維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愛花,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住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勝利南路付**號*單元***號,現(xiàn)住址不詳。
原告深圳市誠信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信祥公司)與被告景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誠信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愛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景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誠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景某償還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償款5317.42元;2.判令被告景某支付原告代償款資金占用利息,以5317.42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為標準從原告代償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5月11日為12.41元,兩項合計5329.83元);3.判令本案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為購買橋東區(qū)澤絢手機經銷部的手機而尋求借款,與借款服務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惠快信”)簽署了《個人借款申請表》、《授權委托書》等相關協(xié)議,授權普惠快信以被告名義借款。依據(jù)被告授權,普惠快信通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有利網”平臺)簽署《借款協(xié)議》進行借款,約定借款3374元,其中商品價款2499元(由商家收?。杩罟芾碣M875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務方收?。⒂稍娉袚B帶擔保責任。2015年11月15日,被告從商戶處領取該商品,《借款協(xié)議》實際履行?!督杩顓f(xié)議》簽署后,被告未依約還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償款5317.42元。(代償款計算標準: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數(shù))依據(jù)《擔保法》相關規(guī)定,原告已依約履行了擔保責任。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貴院提請訴訟追償,請求貴院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景某未到庭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授權委托書一份,個人借款合同條款與條件一份,個人借款申請表一份,證明被告授權原告通過有利網平臺注冊賬戶、發(fā)出借款需求及被告對電子平臺簽約事實予以確認。2.借款協(xié)議一份,商品交付確認書一份,證明借款的事實。3.代償轉賬憑證一份,代償通知書及附件《逾期客戶信息及應還款明細》、《代償逾期借款情況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已經履行擔保責任。
被告景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與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個人借款申請表》、《授權委托書》,授權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借款用于購買手機,并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通過有利網平臺簽署《借款協(xié)議》,約定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出借3374元用于購買手機,借款期限為18個月,由原告對上述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后出借人直接向手機營業(yè)廳支付手機價款2499元。借款協(xié)議約定如被告未按時還款,原告應立即向出借方償還應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日利率0.05%支付逾期利息,同時按照日利率0.05%支付違約金。原告在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出借人所享有的全部權利。被告未按照協(xié)議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5317.42元。
本院認為,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本案被告通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借款用于購買手機,共計借款3374元,被告未按照協(xié)議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作為借款行為的保證方,根據(jù)借款協(xié)議約定于2018年4月27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5317.42,其中還款金額的計算方式為本金3885元+3885元×24%÷365天×逾期還款天數(shù),該計算方式系按照雙方借款協(xié)議約定計算得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對該數(shù)額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代償后有權要求被告對其已經償還的借款進行返還。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借款利息,該要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無法通過其他送達方式向被告進行送達,本院通過公告送達的方式向被告景某進行送達,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本案公告費用,本案是因景某的違約行為引起,因此產生的費用應當由其支付。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景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誠信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5317.42元,并以此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支付從2018年4月27日至實際清償日的資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800元,由被告景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守和
人民陪審員 郝秀萍
人民陪審員 侯利英
書記員: 胡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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