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高新區(qū)河工科技園2號樓9層06、15號房間。
負責人張國紅,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樊靜,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廠回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呂建軍,河北天源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丁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大廠回族自治縣。
上訴人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丁超之間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jīng)河北省大廠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8民初1591號民事判決后,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靜、被上訴人劉某某委托代理人呂建軍、被上訴人丁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11083.65元,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
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劉某某護理期至評殘前一日且判決住院期間兩人護理沒有依據(jù);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以酒后及事故逃逸作出的,最后只顯示逃逸未注明酒后情況,無法落實丁超屬于飲酒還是醉酒,不應直接撤銷原事故責任認定書。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相一致,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責賠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劉某某兩處十級傷殘,且醫(yī)療機構出具了診斷證明書,明確劉某某住院治療期間需兩人護理,故原審法院認定劉某某護理期及住院期間兩人護理有是事實和法律基礎,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劉某某對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服,提起了行政復議,交管部門依法撤銷了原事故認定并作出了大公交認字[2016]第0007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并未對丁超醉酒情形進行認定,且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并未對事故認定提出行政復議,故原審法院采信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并作為定案證據(jù)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元,由上訴人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靜威 審判員 宋 強 審判員 李建民
書記員: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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