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港聯(lián)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臨西縣平安大街與龍興路交叉口東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曉茹,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錦州市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德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錦州市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
上訴人港聯(lián)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太某某、張德仁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臨西縣人民法院(2017)冀0535民初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處理本案首先應(yīng)當審查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基本證據(jù)支持。本案中,雙方對車輛收回時間產(chǎn)生爭議,說法不一。上訴人主張為2013年9月29日,太某某主張為2012年11月。上訴人在將車輛交付給太某某時有《車輛交付清單》,其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上訴人收回車輛時乙方(承租人)有配合的義務(wù)。上訴人主張自己收回車輛時間為2013年9月29日,但不能提交能夠證明車輛收回時間的書證證據(jù),也未提交承租人不予配合的相關(guān)證據(jù)。本案車輛費用交付了12期,共計215400元,雙方對交款時間和數(shù)額均無異議,承租人依據(jù)交付費用可以自車輛交付之日起合法使用13個月。依據(jù)雙方的合同約定,出租車輛均安裝GPS定位設(shè)備,承租人未交納費用,出租方可以收回車輛。原審原告主張承租人停交費用后12個月的租賃費用,應(yīng)就收回車輛時間的準確性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提交的“欠款明細”因其為上訴人單方制作,無法作為證明車輛收回時間的印證證據(jù);上訴人舉證的評估報告所載時間,因該報告為上訴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單方委托形成,其中的表述也僅是其委托時的陳述,故亦不能作為印證上訴人收回車輛時間的定案證據(jù)。原審原告未舉證其他證據(jù),且其主張與其提交的落款時間為2015年9月的“民事起訴狀”中所稱的被告一(太某某)所欠租金10000元相矛盾。故,原審法院以其所訴債權(quán)無基本事實依據(jù)予以駁回并無不妥。本案原審原告不能對所訴請的基本事實舉證,無需對其2015年向河北省臨西縣人民法院的起訴行為是否能達到訴訟時效中斷及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quán)利的效果作出評判,也無需對原審中太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擅自處理車輛行為提出的異議進行效力認定。綜上所述,港聯(lián)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蘇運平
審判員 武麗萍
審判員 高恒振
書記員: 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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