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中陶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蘄春縣赤東陶瓷工業(yè)園。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126691780316F。
法定代表人:許東勝,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龍,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保平,系周某某哥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審被告:王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石市黃石港區(qū)。
上訴人湖北中陶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某、原審被告王滿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3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周某某的掛車被停放在中陶公司院內達二百多天,這是客觀事實,中陶公司認為是周某某自愿將車停放在該公司院內,與常理不符。且(2015)鄂蘄春民一初字第1320號民事調解書主文中明確“付款時中陶公司自愿將扣押的車輛交付周某某”,該內容是調解書的履行內容之一;另一審中鄧某作為證人出庭接受了質詢,證實車輛被扣押至中陶公司院內。綜合上述證據與事實,能夠印證車輛被中陶公司扣押的事實。一審是綜合認定該事實,并不僅僅是依據調解書的內容來確認,故中陶公司認為在調解中作出妥協(xié)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作為其在后續(xù)訴訟中對其不利的證據,以及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的上訴意見,本院予以駁回。其認為調解是代理人惡意串通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予以駁回。蘄春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蘄價鑒【2015】148號鑒定結論,認定停運期間的損失為121800元。該鑒定結論系牽引車與掛車均扣押的情況下所作出的損失認定,現(xiàn)本案只扣押了掛車,周某某現(xiàn)只主張停運損失50000元,一審據此作出判決,并無不當。中陶公司在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未采取正當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侵犯了周某某的財產權,一審適用侵權責任法正確。中陶公司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饒貴芳
審判員 易俊
審判員 邱愛兵
書記員: 彭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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