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
邱兵(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張某
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
原告湖北九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學院路158號。
法定代表人陳希海,該公司
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邱兵,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農民,系死者葉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九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漆金鄂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孝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葉某于2015年8月9日在紅星美凱龍浪鯨衛(wèi)浴工地進行消防設施檢查,不幸從人字梯上摔倒在地,經湖北民大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8月19日死亡。
原告承包紅星美凱龍浪鯨衛(wèi)浴裝飾裝修工程,××與原告解除了勞動關系,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員。
事發(fā)時葉某是由紅星美凱龍消防部經理李義電話通知其對浪鯨衛(wèi)浴的消防工程進行檢查,紅星美凱龍浪鯨衛(wèi)浴的消防工程不是由原告承包,原告也沒有消防工程的承包資質,消防工程是紅星美凱龍消防部自行施工,葉某并不是受原告的安排從事工作。
原告與葉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恩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進行裁決,原告不服恩市勞人仲字(2015)第439號裁決書,現依法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原告與葉某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死者葉某事發(fā)之前并未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
葉某事發(fā)當日并不是對消防工程進行檢查,而是與負責消防工程的另外公司的工作人員就消防工程和裝修工程的交叉業(yè)務部分進行處理,所以仍然進行的是原告安排的工作范圍之內的工作。
我們認為勞動仲裁的裁決書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以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葉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按照勞社部(2005)12號文件《關于確認事實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并結合本案查明事實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被告之夫葉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一職的事實,且此后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監(jiān)理。
因原告在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證明》和與被告張某等葉某的其他法定繼承人簽訂的《協議書》中均明確承認與葉某生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當事人對自己不利的協議非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應具有法律效力,審理中原告明知撤銷事由而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表示放棄行使對該協議和證明的撤銷權,故該協議和其自認的證明具有法律效力。
據此,本院確認原告與葉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并參照勞社部發(fā)(2005)12號文件《關于確認事實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湖北九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夫葉遠雄于2014年3月5日起至其死亡時止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湖北九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原告湖北九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按照勞社部(2005)12號文件《關于確認事實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并結合本案查明事實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被告之夫葉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一職的事實,且此后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監(jiān)理。
因原告在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證明》和與被告張某等葉某的其他法定繼承人簽訂的《協議書》中均明確承認與葉某生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當事人對自己不利的協議非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應具有法律效力,審理中原告明知撤銷事由而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表示放棄行使對該協議和證明的撤銷權,故該協議和其自認的證明具有法律效力。
據此,本院確認原告與葉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并參照勞社部發(fā)(2005)12號文件《關于確認事實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湖北九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夫葉遠雄于2014年3月5日起至其死亡時止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湖北九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原告湖北九某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漆金鄂
書記員:蘇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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