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盧興海
張克勇(公安縣斗湖堤法律服務所)
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
邢忠善
劉克安(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
原告(反訴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民院路6號尖東智能花園A座9樓。
法定代表人張新洪,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盧興海,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項目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克勇,公安縣斗湖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訴原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63號。
法定代表人彭公欽,監(jiān)獄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邢忠善,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信息化管理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克安,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信安通公司)訴被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案情復雜,依法轉入普通程序。審理中,被告恩施監(jiān)獄提出反訴,經審查符合受案條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于永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勇、吳紅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原告信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興海、張克勇,被告恩施監(jiān)獄的委托代理人邢忠善、劉克安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雙方同意延長調解期限二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因分歧較大為未能達成協(xié)議,至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恩施監(jiān)獄視頻監(jiān)控系統(tǒng)建設項目合同書》的程序合法,所約定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以及審理查明事實,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作如下評析: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質量保證金的請求。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對涉案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至2014年11月28日約定質保期滿,依據《恩施監(jiān)獄視頻監(jiān)控系統(tǒng)建設項目合同書》第四條第二款“剩余5%質保金,驗收合格后滿一年無息退還給原告”的約定,且被告認可雙方的爭議并非原告提供的硬盤的質量存在問題。故,該質保金被告應予支付給原告,原告的該項請求應予支持。質保金數額以雙方庭審中認可的64958.38元為準。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損壞更換的33塊硬盤價款23040元的請求。涉案工程中,原、被告除因原告采購并安裝的監(jiān)控硬盤出現(xiàn)損壞致雙方產生爭議外,對工程的其他事項均未產生爭議,且雙方對已使用硬盤的質量未提出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監(jiān)控硬盤不是合同約定的專用監(jiān)控硬盤。從合同約定看,約定了采購監(jiān)控專用硬盤的型號(2T、2TB),品牌為希捷,但未對專用監(jiān)控硬盤作出具體的約定,以區(qū)別于其他監(jiān)控硬盤。實際采購的型號(2T、3T)和品牌與約定相符。從采購、安裝的情況看,原告將采購的視頻監(jiān)控系統(tǒng)材料含硬盤先交由被告進行驗收,然后進行安裝、調試,完工后由被告試運行,最后進行竣工驗收。在此期間,被告對監(jiān)控硬盤進行了驗收、使用,并未提出任何異議。雖然原告認可采購時經銷商提供的是普通監(jiān)控硬盤,但不能當然認定原告的履行行為違反合同約定。根據《恩施監(jiān)獄視頻監(jiān)控系統(tǒng)建設項目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乙方的違約責任“乙方所交物品品種、數量、規(guī)格、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合同規(guī)定的,由乙方負責包修、包換或退貨,并承擔由此而支付的實際費用”的約定,即使原告存在違約行為,應由其負責包修、包換或退貨,而未約定不予退還已使用硬盤。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畢交付與被告,被告經驗收使用近一年后,監(jiān)控硬盤出現(xiàn)壞損情形,原告及時更換了其中的33塊,則更換的原已使用的硬盤應退還原告。庭審中,被告以有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批硬盤不能退還,應予銷毀為由,明確表示不能退還。因此,給原告造成損失。原、被告作為具有保密資質的法人和機構,對錄入信息的硬盤的處理均應有一定事先評估,但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并沒有作出預判,在合同中予以約定。對此雙方都有過錯,均應承擔相應責任。根據本案實際,應由原、被告承擔同等責任。該批硬盤的損失額,依據雙方提交的采購合同載明的價款,2T單價560元,14塊計7840元,3T單價為800元,19塊計15200元,合計23040元,由被告承擔1152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擔。
關于被告要求原告雙倍賠償購買硬盤價款64086元,安裝費2000元,合計66086元的請求。對于原告采購的未更換的50塊硬盤,被告在質保期內曾幾次致函原告,要求其進行更換處理。而原告以被告不退還已使用的硬盤為由未予更換,其行為不符合合同約定,責任在原告。被告因此自行購置50塊硬盤的費用32043元及安裝費2000元應由原告承擔。因此,對被告的該部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屬合同糾紛,該項請求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中關于經營者有欺詐行為而應當以雙倍予以賠償的情形,故,對被告要求原告雙倍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稱該50塊硬盤已超過質保期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原告(反訴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質量保證金64958.38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反訴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硬盤價款11520元。
三、原告(反訴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被告(反訴原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賠償購置硬盤價款和安裝費34043元。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反訴原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42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726元,合計2146元,由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46元,被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負擔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因分歧較大為未能達成協(xié)議,至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恩施監(jiān)獄視頻監(jiān)控系統(tǒng)建設項目合同書》的程序合法,所約定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以及審理查明事實,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作如下評析: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質量保證金的請求。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對涉案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至2014年11月28日約定質保期滿,依據《恩施監(jiān)獄視頻監(jiān)控系統(tǒng)建設項目合同書》第四條第二款“剩余5%質保金,驗收合格后滿一年無息退還給原告”的約定,且被告認可雙方的爭議并非原告提供的硬盤的質量存在問題。故,該質保金被告應予支付給原告,原告的該項請求應予支持。質保金數額以雙方庭審中認可的64958.38元為準。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損壞更換的33塊硬盤價款23040元的請求。涉案工程中,原、被告除因原告采購并安裝的監(jiān)控硬盤出現(xiàn)損壞致雙方產生爭議外,對工程的其他事項均未產生爭議,且雙方對已使用硬盤的質量未提出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監(jiān)控硬盤不是合同約定的專用監(jiān)控硬盤。從合同約定看,約定了采購監(jiān)控專用硬盤的型號(2T、2TB),品牌為希捷,但未對專用監(jiān)控硬盤作出具體的約定,以區(qū)別于其他監(jiān)控硬盤。實際采購的型號(2T、3T)和品牌與約定相符。從采購、安裝的情況看,原告將采購的視頻監(jiān)控系統(tǒng)材料含硬盤先交由被告進行驗收,然后進行安裝、調試,完工后由被告試運行,最后進行竣工驗收。在此期間,被告對監(jiān)控硬盤進行了驗收、使用,并未提出任何異議。雖然原告認可采購時經銷商提供的是普通監(jiān)控硬盤,但不能當然認定原告的履行行為違反合同約定。根據《恩施監(jiān)獄視頻監(jiān)控系統(tǒng)建設項目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乙方的違約責任“乙方所交物品品種、數量、規(guī)格、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合同規(guī)定的,由乙方負責包修、包換或退貨,并承擔由此而支付的實際費用”的約定,即使原告存在違約行為,應由其負責包修、包換或退貨,而未約定不予退還已使用硬盤。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畢交付與被告,被告經驗收使用近一年后,監(jiān)控硬盤出現(xiàn)壞損情形,原告及時更換了其中的33塊,則更換的原已使用的硬盤應退還原告。庭審中,被告以有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批硬盤不能退還,應予銷毀為由,明確表示不能退還。因此,給原告造成損失。原、被告作為具有保密資質的法人和機構,對錄入信息的硬盤的處理均應有一定事先評估,但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并沒有作出預判,在合同中予以約定。對此雙方都有過錯,均應承擔相應責任。根據本案實際,應由原、被告承擔同等責任。該批硬盤的損失額,依據雙方提交的采購合同載明的價款,2T單價560元,14塊計7840元,3T單價為800元,19塊計15200元,合計23040元,由被告承擔1152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擔。
關于被告要求原告雙倍賠償購買硬盤價款64086元,安裝費2000元,合計66086元的請求。對于原告采購的未更換的50塊硬盤,被告在質保期內曾幾次致函原告,要求其進行更換處理。而原告以被告不退還已使用的硬盤為由未予更換,其行為不符合合同約定,責任在原告。被告因此自行購置50塊硬盤的費用32043元及安裝費2000元應由原告承擔。因此,對被告的該部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屬合同糾紛,該項請求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中關于經營者有欺詐行為而應當以雙倍予以賠償的情形,故,對被告要求原告雙倍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稱該50塊硬盤已超過質保期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原告(反訴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質量保證金64958.38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反訴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硬盤價款11520元。
三、原告(反訴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被告(反訴原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賠償購置硬盤價款和安裝費34043元。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反訴原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42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726元,合計2146元,由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46元,被告湖北省恩施監(jiān)獄負擔1400元。
審判長:于永國
審判員:張勇
審判員:吳紅
書記員:羅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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