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萬豐。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上述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成,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述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方貞明。
上訴人(原審被告):潘建平。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偉。
上訴人(原審被告):潘洪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系潘洪艷丈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大林。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宏林。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進。
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春珍。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進(系秦春珍丈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十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
主要負責人:何選傲。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審被告:十堰翰鴻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小蘭。
原審被告:張鴻。
原審被告:黃小蘭。
原審被告:張鵬。
原審被告:鄭德霞。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系鄭德霞丈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江萬豐、李某某、方貞明、潘建平、陳偉、潘洪艷、張大林、張宏林、陳進、秦春珍因與被上訴人湖北十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堰支行(以下簡稱:農商行三堰支行)、原審被告十堰翰鴻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鴻公司)、張鴻、黃小蘭、張鵬、鄭德霞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江萬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成、胡燕燕,上訴人方貞明、潘建平,上訴人陳偉兼潘洪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張大林、張宏林,上訴人陳進兼秦春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農商行三堰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瑞波、原審被告張鵬兼張德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翰鴻公司、張鴻、黃小蘭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江萬豐、李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駁回農商行三堰支行對江萬豐、李某某實現(xiàn)抵押權的訴訟請求;如果判令江萬豐、李某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也只需要對剩余的22萬元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2015年4月22日,翰鴻公司提醒稱其公司需要償還農商行三堰支行債務,如果我們將所擔保的債務支付后,就可以將我們抵押擔保房產(chǎn)解封。后來,我們通過張靜的工商銀行賬戶支付了30萬元用于償還翰鴻公司所拖欠農商行三堰支行的部分債務,張靜和翰鴻公司均認可該事實,且有轉款明細為證,但一審法院判決對該事實未予認定。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雖然我們與農商行三堰支行于2014年9月9日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我們以自有房屋為翰鴻公司在農商行三堰支行的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最高額擔保額為1200萬元。但我們與農商行三堰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辦理他項權登記時,登記的債權數(shù)額僅為52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故,我們抵押擔保的債權總額僅為52萬元,扣除已經(jīng)支付的30萬元,現(xiàn)只需就剩余的22萬元承擔擔保責任。一審法院在明知我們的房產(chǎn)價值遠遠大于擔保債權數(shù)額的情況下,仍判決十堰農商行三堰支行對我們用于抵押擔保的房屋進行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3.農商行三堰支行與翰鴻公司惡意串通,雙方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侵害了我們的合法權益,明顯違法,應當認定為無效。翰鴻公司向農商行三堰支行提交的用于貸款的買賣合同,實際是同其公司相關聯(lián)的襄陽市東源龍錦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提交的發(fā)票也是虛假發(fā)票,農商行三堰支行明知上述虛假事實,而與翰鴻公司惡意串通,損害了我們的合法權益,所以農商行三堰支行與翰鴻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無效,而《最高額抵押合同》作為從合同也應認定為無效。同時,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應當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4.農商行三堰支行為翰鴻公司做的是一年期貸款抵押擔保,并非銀行承兌匯票擔保。農商行三堰支行擅自將貸款抵押擔保改為銀行承兌匯票擔保,抵押人并不知情。翰鴻公司與關聯(lián)公司虛假交易騙取銀行承兌匯票,農商行三堰支行應當知情。我們于2015年3月才知道農商行三堰支行為翰鴻公司辦理的是銀行承兌匯票,而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為準。故,農商行三堰支行只對翰鴻公司的借款抵押擔保享有抵押權,對實際發(fā)生的銀行承兌合同擔保不享有抵押權。
方貞明、潘建平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駁回農商行三堰支行對方貞明、潘建平實現(xiàn)抵押權的訴訟請求,解除查封。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了最高額抵押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借款合同和某項商品連續(xù)交易,并不包含銀行承兌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因此,我們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僅針對借款合同債權生效,對銀行承兌匯票債權不生效。2.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案由應為銀行承兌匯票墊款及擔保糾紛,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農商行三堰支行登記生效的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僅為借款合同產(chǎn)生借款債權,承兌匯票債權抵押權因未登記而未設立,依法不發(fā)生效力。如果對抵押登記的內容作寬泛推定,將不利于保護第三人利益,也有違不動產(chǎn)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抵押合同的內容與抵押登記記載的內容不一致時,依法應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因登記有效的借款合同抵押權在擔保期內并未發(fā)生債權,銀行承兌匯票債權不屬于我們的擔保范圍。農商行三堰支行明知我們是為翰鴻公司抵押貸款,利用格式合同優(yōu)勢背信棄義擅自擴大擔保人擔保責任,將單一抵押貸款變?yōu)殂y行承兌等多種擔保,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農商行三堰支行擅自變更主合同,將1200萬元貸款變更為17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擴大了擔保范圍,加重了擔保責任,在未經(jīng)我們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我們不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3.我們的真實意思是為翰鴻公司借款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是相信銀行應對貸款企業(yè)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信用等級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等要進行嚴格審查,如果未盡審查義務數(shù)額巨大將承擔刑事責任才做擔保。對于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主要看重保證金和抵押物,只要保證金抵押物充足銀行不用承擔法律責任,但會導致第三方擔保人的責任無限放大。4.翰鴻公司利用與關聯(lián)公司的虛假貿易騙取農商行三堰支行承兌匯票1700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逾期無任何還款跡象,已經(jīng)涉嫌騙取貸款、承兌匯票罪。5.農商行三堰支行對翰鴻公司銀行承兌匯票未盡審查義務,對關聯(lián)公司虛假購銷合同視而不見,對信貸人資信、用途、償還能力審查不嚴,和貸款企業(yè)惡意串通,對一個僅租賃2000平方米廠房而沒有固定資產(chǎn)及大型設備根本不具備還款能力的小作坊簽發(fā)1700萬元承兌匯票,是釀成銀行墊款的主要原因。在此情況下,我們不需承擔擔保責任。5.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原審法院名義上采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只有一人審判,且一審法院判決書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
陳偉、潘洪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駁回農商行三堰支行對陳偉、潘洪艷實現(xiàn)抵押權的訴求,解除查封,并判令農商行三堰支行返還房屋他項權證,解除抵押登記。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了最高額抵押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借款合同和某項商品連續(xù)交易,并不包含銀行承兌合同。因此,我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僅針對借款合同債權生效,對銀行承兌匯票債權不生效。2014年9月10日,農商行三堰支行同抵押人在襄陽市房管局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按照法律規(guī)定,抵押物登記應向登記部門提供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農商行三堰支行向房管局出具一份情況說明,內容為:借款人翰鴻公司向我行申請貸款1200萬元,并拿出銀行已經(jīng)簽章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讓抵押人簽字后同房產(chǎn)證一起提交房管局。房管局抵押登記記載內容為:他項權人農商行三堰支行、權利為抵押權、本次抵押為最高額抵押,房產(chǎn)所有人為翰鴻公司借款做抵押擔保。無論是主合同(情況說明)還是抵押登記記載,均明確了擔保的主債權為翰鴻公司向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借款合同產(chǎn)生的借款債權?!蹲罡哳~抵押合同》是農商行三堰支行針對多種客戶制定的多用途的格式合同,擔保主債權的種類包含借款合同、銀行承兌匯票協(xié)議等。在抵押合同的約定和抵押登記記載內容出現(xiàn)不一致的情況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以登記記載為準。因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債權的最高額抵押擔保未進行登記,我們不承擔相應的抵押擔保責任。2.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案由應為銀行承兌匯票墊款及擔保糾紛,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農商行三堰支行登記生效的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僅為借款合同產(chǎn)生的借款債權,承兌匯票債權抵押權因未登記而未設立,依法不發(fā)生效力。如果對抵押登記的內容作寬泛推定,將不利于保護第三人利益,也有違不動產(chǎn)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抵押合同與抵押登記不一致時,以登記為準。因登記有效的借款合同抵押權在擔保期內并未發(fā)生債權,銀行承兌匯票債權不屬于我們的擔保范圍。農商行三堰支行明知我們是為翰鴻公司抵押貸款,利用格式合同優(yōu)勢背信棄義擅自擴大擔保人擔保責任,將單一抵押貸款變?yōu)殂y行承兌等多種擔保,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四條規(guī)定,約定雙方簽訂合同后到當?shù)氐盅旱怯洐C關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抵押登記事項發(fā)生變化,依法需要進行變更的,雙方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2014年9月25日,農商行三堰支行將貸款轉為銀行承兌匯票我們不知情,農商行三堰支行在擔保期內也沒有要求變更登記,導致銀行承兌匯票擔保抵押權未登記不生效,該責任在農商行三堰支行。3.我們的真實意思是為翰鴻公司借款才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相信銀行應對貸款企業(yè)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信用等級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等要進行嚴格審查,如果未盡審查義務數(shù)額巨大將承擔刑事責任才做擔保。而承兌匯票銀行主要看重保證金和抵押物,只要保證金抵押物充足銀行不用承擔法律責任,但會導致第三方擔保人的責任無限放大。本案五個家庭提供擔保的房產(chǎn)均是幾代人的積累,一旦被拍賣執(zhí)行將導致家庭危機爆發(fā),釀成重大社會問題。4.翰鴻公司利用與關聯(lián)公司的虛假貿易騙取農商行三堰支行承兌匯票1700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逾期無任何還款跡象,已經(jīng)涉嫌騙取貸款、承兌匯票罪。農商行三堰支行對翰鴻公司承兌匯票未盡審查義務,對關聯(lián)公司虛假購銷合同視而不見,對信貸人資信、用途、償還能力審查不嚴,和企業(yè)惡意串通,對一個僅租賃2000平方米廠房而沒有固定資產(chǎn)、大型設備根本不具備還款能力的小作坊簽發(fā)1700萬元承兌匯票,是釀成銀行墊款的主要原因。在此情況下,我們不需承擔擔保責任。5.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張大林、張宏林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駁回農商行三堰支行對張大林、張宏林實現(xiàn)抵押權的訴求,解除查封,并判令農商行三堰支行返還房屋他項權證,并解除抵押登記。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了最高額抵押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借款合同和某項商品連續(xù)交易,并不包含銀行承兌合同。因此,我們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僅針對借款合同債權生效,對銀行承兌匯票債權不生效。2014年9月10日,農商行三堰支行同抵押人在襄陽市房管局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按照法律規(guī)定,抵押物登記應向登記部門提供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農商行三堰支行向房管局出具一份情況說明,內容為:借款人翰鴻公司向我行申請貸款1200萬元,并拿出銀行已經(jīng)簽章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讓抵押人簽字后同房產(chǎn)證一起提交房管局。房管局抵押登記記載內容為:他項權人十堰農商行、權利為抵押權、本次抵押為最高額抵押,房產(chǎn)所有人為翰鴻公司借款做抵押擔保。無論是主合同(情況說明)還是抵押登記記載,均明確了擔保的主債權為翰鴻公司向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借款合同產(chǎn)生的借款債權?!蹲罡哳~抵押合同》是農商行三堰支行針對多種客戶制定的多用途的格式合同,在抵押合同的約定和抵押登記記載內容出現(xiàn)不一致的情況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以登記記載為準。因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債權的最高額抵押擔保未進行登記,我們不承擔相應的抵押擔保責任。2.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案由應為銀行承兌匯票墊款及擔保糾紛,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農商行三堰支行登記生效的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僅為借款合同產(chǎn)生借款債權,承兌匯票債權抵押權因未登記而未設立,依法不發(fā)生效力。如果對抵押登記的內容作寬泛推定,將不利于保護第三人利益,也有違不動產(chǎn)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抵押合同與抵押登記不一致時,以登記為準。因登記有效的借款合同抵押權在擔保期內并未發(fā)生債權,銀行承兌債權不屬于我們的擔保范圍。農商行三堰支行明知我們是為翰鴻公司抵押貸款,利用格式合同優(yōu)勢背信棄義擅自擴大擔保人擔保責任,將單一抵押貸款變?yōu)殂y行承兌等多種擔保,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四條規(guī)定,約定雙方簽訂合同后到當?shù)氐盅旱怯洐C關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抵押登記事項發(fā)生變化,依法需要進行變更的,雙方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2014年9月25日,農商行三堰支行將貸款轉為銀行承兌匯票我們不知情,農商行三堰支行在擔保期內也沒有要求變更登記,導致承兌匯票擔保抵押權未登記不生效,該責任在農商行三堰支行。3.我們的真實意思是為翰鴻公司借款才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相信銀行應對貸款企業(yè)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信用等級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等要進行嚴格審查,如果未盡審查義務數(shù)額巨大將承擔刑事責任才做擔保。而承兌匯票銀行主要看重保證金和抵押物,只要保證金抵押物充足銀行不用承擔法律責任,但會導致第三方擔保人的責任無限放大。本案五個家庭提供擔保的房產(chǎn)均是幾代人的積累,一旦被拍賣執(zhí)行將導致家庭危機爆發(fā),釀成重大社會問題。4.翰鴻公司利用與關聯(lián)公司的虛假貿易騙取農商行三堰支行承兌匯票1700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逾期無任何還款跡象,已經(jīng)涉嫌騙取貸款、承兌匯票罪。農商行三堰支行對翰鴻公司承兌匯票未盡審查義務,對關聯(lián)公司虛假購銷合同視而不見,對信貸人資信、用途、償還能力審查不嚴,和企業(yè)惡意串通,對一個僅租賃2000平方米廠房而沒有固定資產(chǎn)、大型設備根本不具備還款能力的小作坊簽發(fā)1700萬元承兌匯票,是釀成銀行墊款的主要原因。在此情況下,我們不需承擔擔保責任。5.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陳進、秦春珍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駁回農商行三堰支行對陳進、秦春珍實現(xiàn)抵押權的訴求,解除查封,并判令農商行三堰支行返還房屋他項權證,并解除抵押登記。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我們給陳偉出具的委托書明確授權給陳偉的就是一項權利:為借款人翰鴻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銀行抵押貸款擔保并辦理抵押手續(xù)(詳見公證書)。公證書詳細說明陳偉夫妻二人均無法回襄陽市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故,授權陳偉通過三個方面來完成該項手續(xù)。第一明確的是擔保主債權是抵押貸款的借款合同;第二明確的是擔保主債務人是翰鴻公司;第三明確的是向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x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辦理抵押物登記,應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復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該條規(guī)定明確說明只有在確定了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后才可以在登記部門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xù)。《最高額抵押合同》主債權包括多個方面:借款合同、銀行承兌匯票(協(xié)議)、銀行保函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對主債務人的債權。我們授權給陳偉的擔保主債權明確只占其中一項:主債務人抵押貸款的借款合同。陳偉代我們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明顯超越了授權范圍,也未經(jīng)我們追進,對我們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我們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另外,最高額抵押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借款合同和某項商品連續(xù)交易,并不包含銀行承兌合同。我們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僅針對借款合同債權生效,對銀行承兌匯票債權不生效。2014年9月10日,農商行三堰支行同抵押人在襄陽市房管局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時,農商行三堰支行向房管局出具一份情況說明(內容為:借款人翰鴻公司向我行申請貸款1200萬元),并拿出銀行已經(jīng)簽章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讓抵押人簽字后同房產(chǎn)證一起提交房管局。房管局抵押登記記載內容為:他項權人十堰農商行、權利為抵押權、本次抵押為最高額抵押,房產(chǎn)所有人為翰鴻公司借款做抵押擔保。在抵押合同的約定和抵押登記記載內容出現(xiàn)不一致的情況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以登記記載為準。因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債權的最高額抵押擔保未進行登記,我們不承擔相應的抵押擔保責任。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四條規(guī)定,約定雙方簽訂合同后到當?shù)氐盅旱怯洐C關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抵押登記事項發(fā)生變化,依法需要進行變更的,雙方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2014年9月25日,農商行三堰支行將貸款轉為銀行承兌匯票我們不知情,農商行三堰支行在擔保期內也沒有要求變更登記,導致承兌匯票擔保抵押權未登記不生效,該責任在農商行三堰支行。3.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農商行三堰支行辯稱:1.我行與江萬豐、李某某等十名名抵押擔保人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導致無效的問題,應當受到法律保護。2.江萬豐、李某某等人稱農商行三堰支行與翰鴻公司惡意串通沒有事實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應當依法不予支持。3.江萬豐、李某某稱已經(jīng)履行了部分擔保責任沒有任何依據(jù),因為其并未將相應的款項直接交給我行。4.根據(jù)陳進授權公證書的約定,陳偉有權代理陳進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而銀行承兌匯票的本質也是銀行貸款的性質。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江萬豐、李某某等十名抵押擔保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張鵬、鄭德霞述稱:鄭德霞未在合同上簽字,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我當時是翰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字也是簽在法定代表人的后面,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原審被告翰鴻公司、張鴻、黃小蘭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農商行三堰支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翰鴻公司償還農商行三堰支行承兌墊款本金807萬元及利息(利息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利率日萬分之五計算);張鴻、黃小蘭、張鵬、鄭德霞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農商行三堰支行對江萬豐、李某某所有的房屋(證號為:襄陽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70078532-1、70078532-××號),方貞明、潘建平所有的房屋××襄樊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號、70065628-××號),陳偉、潘洪艷所有的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80113-××號,襄陽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79909-××號),陳進、秦春珍所有的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82387-××號),張大林、張宏林所有的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進的妻子秦春珍給陳進出具一份《委托書》,委托陳進全權辦理以下手續(xù):在銀行辦理二人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襄陽市高新區(qū)富康東路夢里水鄉(xiāng)汽車俱樂部1308幢A室的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70082387-1、70082387-2)的銀行抵押貸款相關手續(xù);為翰鴻公司擔保辦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向襄陽市土地和房產(chǎn)管理部門辦理以銀行為受益人抵押手續(xù),領取和注銷他項權證。明確受托人陳進有轉委托權。該委托書經(jīng)北京市海誠公證處進行公證。同年9月4日,陳進進行轉委托,給其哥哥陳偉出具一份《委托書》,委托陳偉全權辦理以下手續(xù):在銀行辦理上述房屋的銀行抵押貸款相關手續(xù);為翰鴻公司擔保辦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向土地和房產(chǎn)管理部門辦理以銀行為受益人抵押手續(xù),領取和注銷他項權證。該委托書經(jīng)襄陽市襄陽公證處進行公證。
2014年9月9日,江萬豐和李某某,方貞明和潘建平,張大林和張宏林作為抵押人與農商行三堰支行分別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陳偉持公證的委托書代表陳進和秦春珍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陳偉和潘洪艷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兩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分別約定:江萬豐和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襄陽市××大道××鐵佛寺小區(qū)××單元××右室房屋(證號為:襄陽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70078532-1、70078532-××號)提供抵押擔保,方貞明、潘建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qū)建錦路19號在水一方8幢2單元7層左室房屋××襄樊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號、70065628-××號)提供抵押擔保,陳偉和潘洪艷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陽市高新區(qū)富康東路夢里水鄉(xiāng)汽車俱樂部1218幢A室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80113-××號)和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朝陽路10號泰躍朝陽20幢1層101室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79909-××號)及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朝陽路的土地提供抵押擔保,陳進和秦春珍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陽市高新區(qū)富康東路夢里水鄉(xiāng)汽車俱樂部1308幢A室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82387-××號)提供抵押擔保,張大林和張宏林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陽市××區(qū)××路都市花園××單元××層右戶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提供抵押擔保;合同均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在人民幣1200萬元的最高余額內,抵押權人農商行三堰支行依據(jù)與主債務人即翰鴻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銀行承兌匯票(協(xié)議)、銀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對主債務人的債權,不論該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到期。2014年9月18日,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將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2014年9月25日,翰鴻公司作為出票人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一份《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翰鴻公司申請農商行三堰支行對其簽發(fā)的商業(yè)匯票進行承兌,匯票金額1700萬元,出票日為2014年9月26日,到期日為2015年3月25日;并約定了承兌費用。合同約定承兌擔保為:1.支付保證金850萬元;2.張鴻作為保證人;江萬豐、李某某、方貞明、潘建平、陳偉、潘洪艷、張大林、張宏林、陳進、秦春珍提供財產(chǎn)作抵押擔保;翰鴻公司提供質物擔保。翰鴻公司應在匯票到期其前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農商行三堰支行開設的賬戶,無論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承兌匯票到期日農商行三堰支行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支付匯票金額后翰鴻公司未支付的部分形成墊款的,計收日萬分之五利息;該公司應歸還墊款本金和利息等。同日,翰鴻公司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一份《質押合同》,約定翰鴻公司以850萬元存款作質押擔保。當日,張鴻和黃小蘭、張鵬分別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作為保證人為翰鴻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上述合同簽訂后,2014年9月26日,農商行三堰支行簽發(fā)了出票人為翰鴻公司,收款人分別為湖北東源力拓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漢錦欣有限公司、襄陽市東源龍錦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總金額為17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為2015年3月25日。上述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翰鴻公司未將應付票款850萬元繳存至農商行三堰支行,該行扣劃了翰鴻公司的質押款850萬元和存款432055.98元。翰鴻公司尚欠農商行三堰支行承兌匯票墊付款8067944.02元未付,引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農商行三堰支行與翰鴻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效力性禁止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合同約定形成農商行三堰支行墊付款,按日萬分之五收取利息,實為罰息,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翰鴻公司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的《質押合同》有效,承兌匯票到期后,翰鴻公司未交存票款,農商行三堰支行進行墊付后,僅實現(xiàn)部分債權。翰鴻公司應當向該行償還其余債務,并依約支付利息。張鴻和黃小蘭、張鵬分別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保證合同》有效,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張鵬抗辯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鄭德霞與農商行三堰支行之間沒有保證合同關系,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其抗辯理由成立。陳進、秦春珍給陳偉出具的委托書明確授權給陳偉三項權利,即在銀行辦理自己房屋的銀行抵押貸款相關手續(xù);為翰鴻公司擔保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向土地和房產(chǎn)管理部門辦理以銀行為受益人抵押手續(xù),領取和注銷他項權證。陳偉代表陳進、秦春珍同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行為符合陳進、秦春珍授予的“向土地和房產(chǎn)管理部門辦理以銀行為受益人抵押手續(xù),領取和注銷他項權證”權利范圍,因此陳偉的行為未超出授權范圍。陳進和秦春珍、江萬豐和李某某、方貞明和潘建平、陳偉和潘洪艷、張大林和張宏林分別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抵押權人農商行三堰支行與主債務人翰鴻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銀行承兌匯票(協(xié)議)、銀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對主債務人的債權,包含了農商行三堰支行與翰鴻公司之間的銀行承兌匯票(協(xié)議)所享有的債權,且債權也是在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間內發(fā)生的,故江萬豐等人辯稱未為銀行承兌協(xié)議進行抵押的理由有悖于合同約定,與事實不符,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等辯稱翰鴻公司同其關聯(lián)公司交易,出具虛假發(fā)票涉嫌刑事犯罪,因該抗辯的事實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符合中止審理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翰鴻公司償還農商行三堰支行承兌墊款本金8067944.02元及利息(利息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二、張鴻、黃小蘭、張鵬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農商行三堰支行對江萬豐和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襄陽市××大道××鐵佛寺小區(qū)××單元××右室房屋(證號為:襄陽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70078532-1、70078532-××號)、方貞明、潘建平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qū)建錦路19號在水一方8幢2單元7層左室房屋××襄樊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號、70065628-××號)、陳偉和潘洪艷所有的位于襄陽市高新區(qū)富康東路夢里水鄉(xiāng)汽車俱樂部1218幢A室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80113-××號)和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朝陽路10號泰躍朝陽20幢1層101室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79909-××號)、陳進和秦春珍所有的位于襄陽市高新區(qū)富康東路夢里水鄉(xiāng)汽車俱樂部1308幢A室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82387-××號)、張大林和張宏林所有的位于襄陽市××區(qū)××路都市花園××單元××層右戶房屋××××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四、駁回農商行三堰支行對鄭德霞的訴訟請求及其他的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6969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74690元,由翰鴻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江萬豐、李某某圍繞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襄陽市房地產(chǎn)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襄陽市房他證襄城區(qū)字第××號他項權證,擬證明江萬豐、李某某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確認的抵押擔保是1200萬元借款,而非銀行承兌匯票。
證據(jù)二、翰鴻公司關于償還貸款的情況說明,擬證明江萬豐、李某某已向農商行三堰支行償還了30萬元。
陳偉、潘洪艷圍繞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翰鴻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召開股東大會形成的股東會決議一份,擬證明翰鴻公司向農商行申請的是銀行借款而非銀行承兌匯票。
證據(jù)二、湖北恒佳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至委托方翰鴻公司評估函一份,擬證明陳偉、潘洪艷所抵押擔保的范圍是銀行貸款而非承兌匯票。
上訴人方貞明、潘建平、張大林、張宏林、陳進、秦春珍、被上訴人農商行三堰支行、原審被告翰鴻公司、張鴻、黃小蘭、張鵬、鄭德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jīng)本院二審庭審質證,農商行三堰支行認為江萬豐、李某某、陳偉、潘洪艷提供的證據(jù)均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新證據(jù),并拒絕進行質證。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江萬豐、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能夠證明江萬豐、李某某系為翰鴻公司的1200萬元的借款承擔最高額抵押責任,抵押登記的數(shù)額為52萬元,該證據(jù)能夠證實最高額抵押登記的范圍為“借款”。該證據(jù)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江萬豐、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二只能證明其向翰鴻公司支付了30萬元,因該款項并未直接轉入農商行三堰支行的賬戶,而是轉入翰鴻公司的賬戶,該30萬元不應視為江萬豐、李某某履行了相應的擔保責任。故,該證據(jù)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陳偉、潘洪艷提供的兩份證據(jù)能夠證實翰鴻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向農商行三堰支行貸款,抵押擔保的范圍系銀行貸款。該證據(jù)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翰鴻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召開股東大會,并形成如下決議:同意翰鴻公司向農商行三堰支行申請貸款。農商行三堰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襄陽市房產(chǎn)管理局出具一份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借款人翰鴻公司向我行申請貸款壹仟貳佰萬元整,具體抵押物情況如下……。襄陽市房管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他項權證(證號分別為:房他證襄城區(qū)字第××號、房他證襄城區(qū)字第××號、房他證襄城區(qū)字第××號、房他證襄城區(qū)字第××號、房他證襄城區(qū)字第××號、房他證襄城區(qū)字第××號)能夠證明,本次抵押為最高額抵押,該房產(chǎn)所有權人江萬豐、李某某、方貞明、潘建平、陳偉、潘洪艷、張大林、張宏林、陳進、秦春珍為翰鴻公司借款做抵押擔保。翰鴻公司與農商行三堰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簽訂《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該合同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由張鴻作為保證人,并另行簽訂《保證合同》作為本合同的從合同;由李某某、江萬豐、潘建平、方貞明、張宏林、秦春珍、陳進、陳偉、潘洪艷提供的財產(chǎn)作為抵押擔保,并另行簽訂《抵押合同》作為本合同的從合同;由翰鴻公司提供的質物作為質押擔保,并另行簽訂《質押合同》作為本合同的從合同”。江萬豐、李某某、方貞明、潘建平、陳偉、潘洪艷、張大林、張宏林、陳進、秦春珍未在《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上簽字,事后也未與農商行三堰支行另行簽訂《抵押合同》,也未對上述事實予以追認。
本院認為,結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雙方均同意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江萬豐、李某某、方貞明、潘建平、陳偉、潘洪艷、張大林、張宏林、陳進、秦春珍與農商行三堰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江萬豐、李某某、方貞明、潘建平、陳偉、潘洪艷、張大林、張宏林、陳進、秦春珍登記擔保的范圍是否包含銀行承兌匯票?三、江萬豐、李某某、方貞明、潘建平、陳偉、潘洪艷、張大林、張宏林、陳進、秦春珍是否應對銀行承兌匯票承擔擔保責任?四、一審法院審判程序是否違法?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綜上,江萬豐、李某某、方貞明、潘建平、陳偉、潘洪艷、張大林、張宏林、陳進、秦春珍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7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十堰翰鴻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償還湖北十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堰支行承兌墊款本金8067944.02元及利息(利息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張鴻、黃小蘭、張鵬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撤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78號民事判決書第三、四項,即:湖北十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堰支行對江萬豐和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qū)濱江大道5號鐵佛寺小區(qū)6幢4單元1層右室房屋(證號為:襄陽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70078532-1、70078532-××號)、方貞明、潘建平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qū)建錦路19號在水一方8幢2單元7層左室房屋(襄樊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號、70065628-××號)、陳偉和潘洪艷所有的位于襄陽市高新區(qū)富康東路夢里水鄉(xiāng)汽車俱樂部1218幢A室房屋(襄陽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80113-××號)和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朝陽路10號泰躍朝陽20幢1層101室房屋(襄陽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79909-××號)、陳進和秦春珍所有的位于襄陽市高新區(qū)富康東路夢里水鄉(xiāng)汽車俱樂部1308幢A室房屋(襄陽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82387-××號)、張大林和張宏林所有的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長征路都市花園2幢1單元3層右戶房屋(襄陽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駁回湖北十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堰支行對鄭德霞的訴訟請求及其他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湖北十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堰支行對江萬豐和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qū)濱江大道5號鐵佛寺小區(qū)6幢4單元1層右室房屋(證號為:襄陽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70078532-1、70078532-××號)、方貞明、潘建平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qū)建錦路19號在水一方8幢2單元7層左室房屋(襄樊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號、70065628-××號)、陳偉和潘洪艷所有的位于襄陽市高新區(qū)富康東路夢里水鄉(xiāng)汽車俱樂部1218幢A室房屋(襄陽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80113-××號)和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朝陽路10號泰躍朝陽20幢1層101室房屋(襄陽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79909-××號)、陳進和秦春珍所有的位于襄陽市高新區(qū)富康東路夢里水鄉(xiāng)汽車俱樂部1308幢A室房屋(襄陽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70082387-××號)、張大林和張宏林所有的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長征路都市花園2幢1單元3層右戶房屋(襄陽市房權證樊城區(qū)字第××號)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湖北十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堰支行對鄭德霞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湖北十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堰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969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74690元,由十堰翰鴻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2980元,由湖北十堰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堰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占省 審判員 張 妍 審判員 張 洪
書記員:黃霞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