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黃浦科技園特6號。
法定代表人:王木清,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泉(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若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雙(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若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夏區(qū)。
原告湖北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公司)與被告杜某某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解靜嫻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石俊、劉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杜某某系鄂A×××××號小型汽車所有權人。該車因事故發(fā)生故障,杜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將該車委托博某公司修理,并在《汽車維修合同》、《授權書》上簽名。博某公司接受委托后對該車進行維修,維修項目包括更換氣囊、吊裝發(fā)動機等等。2009年10月20日維修完畢后,博某公司出具該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經(jīng)結算,維修材料費40,470.12元、工時費6,300元、其他費用400元,去零合計47,170元。其后,博某公司多次催促杜某某提車及支付修理費,但杜某某未支付修理費亦未提車,該車一直停放在博某公司處,故博某公司訴至本院。
另查明:《武漢市物價局關于加強和規(guī)范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的通知》(武價服【2008】117號)規(guī)定:武漢市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一級機動車停車場小型機動車24小時收費最高限額30元。
上述事實,有博某公司提交的《汽車維修合同》、《授權書》、《維修工單》、《結算單》、《合格證》、《武漢市物價局關于加強和規(guī)范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的通知》(武價服【2008】117號)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杜某某將涉案車輛委托博某公司進行修理,雙方之間形成修理合同關系?,F(xiàn)博某公司已依約將受損車輛修復,杜某某應履行付款義務。杜某某未及時支付修理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支付修理費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杜某某應以欠付的修理費47,170元為基數(shù),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博某公司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杜某某未及時提車導致車輛一直停放在博某公司處,應向博某公司支付停車費,現(xiàn)博某公司參照《武漢市物價局關于加強和規(guī)范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的通知》(武價服【2008】117號)的規(guī)定按一級機動車停車場24小時收費最高限額30元/天的標準主張,明顯高于市場價格,本院酌情調整為按15元/天的標準計算。杜某某應按15元/天的標準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向博某公司支付停車費。因杜某某未向博某公司支付修理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博某公司對修理車輛享有留置權,故博某公司主張對杜某某名下鄂A×××××號車折價、變賣及拍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未書面或口頭答辯,亦未出庭應訴,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湖北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費47,170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湖北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利息損失(以47,170元為基數(shù),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湖北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停車費(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15元/天的標準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杜某某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項的給付義務,原告湖北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杜某某留置的鄂A×××××號車依法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shù)額的部分歸被告杜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清償;
五、駁回原告湖北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16元、郵寄費20元、公告費260元,合計2,996元,由被告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解靜嫻 人民陪審員 石 俊 人民陪審員 劉 念
書記員:尹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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