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雙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谷城縣城關(guān)鎮(zhèn)過山口街。
法定代表人:閆志明,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東海,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株洲市九洲傳動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qū)金山民營科技工業(yè)園A-11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鵬,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湖北雙某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株洲市九洲傳動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雙某機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閆志明、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東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株洲市九洲傳動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湖北雙某機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償支付貨款人民幣80204.81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及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機械加工制造工業(yè)企業(yè),從2014年6月開始與被告簽訂“產(chǎn)品定作合同”,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為被告加工定作各種類型的機械產(chǎn)品,截止2018年1月20日,被告合計下欠原告加工貨款80204.81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諉不付。為此訴至法院。
原告湖北雙某機械有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舉出了如下證據(jù):
1、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原告方的經(jīng)營資格和經(jīng)營范圍。
2、產(chǎn)品定作合同兩份。證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為被告加工機械產(chǎn)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及加工費。
3、應收賬款明細兩份及順豐寄件運單。證明對象為2016年8月7日雙方經(jīng)過對賬,被告方于2016年8月9日簽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7711.61元;2018年6月5日,原告經(jīng)過核對后制作了應收款明細賬,金額為80204.81元;并在該收款明細中載明“請貴公司對以上應收款明細賬所確認的金額予以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寄回我公司,如貴公司十日內(nèi)未予以答復,則我公司視為貴公司認可該金額”;原告將該對賬單寄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簽收后,未提出異議也未支付款項的事實;
4、記賬憑證11份。證明對象為應付款80204.81元的組成明細;即:原告在2016年8月9日雙方對賬后,又為被告加工了22464元的產(chǎn)品;2016年12月13日及23日,被告退貨共計款10997.08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電子商業(yè)承兌匯票一張,但至2018年2月1日,該承兌未兌付;2018年1月19日,被告通過銀行支付原告貨款20000元;
被告株洲市九洲傳動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出答辯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因被告株洲市九洲傳動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主動放棄了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辯、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對原告湖北雙某機械有限公司舉出的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該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形式、來源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與案件事實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可以確認有證明力。
本院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和可采信的有效證據(jù),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湖北雙某機械有限公司從2014年6月開始與被告株洲市九洲傳動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開展業(yè)務合作關(guān)系,原、被告雙方分別于2014年6月4日及2015年3月1日簽訂《產(chǎn)品定作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機械產(chǎn)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加工款。2016年8月9日,經(jīng)原、被告雙方核對出具《應收賬款明細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7711.61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又為原告加工了22464元的產(chǎn)品,2016年12月13日及12月23日,被告合計退貨109970.8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電子商業(yè)承兌匯票一張,至2018年2月1日,該承兌未兌付;2018年1月19日,被告通過銀行向原告匯款2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5日核算后制作《應收帳款明細帳》,載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項80204.81元,并載明“請貴公司對以上應收款明細賬所確認的金額予以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寄回我公司,如貴公司十日內(nèi)未予以答復,則我公司視為貴公司認可該金額”;原告于2018年6月5日通過順豐快遞的方式將該明細向被告送達,被告簽收后款項一直未付,從而引發(fā)本案的訴訟。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依法簽訂《產(chǎn)品定作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各自的權(quán)利義務。原告作為承攬方按照合同約定及被告的定作要求,完成了合同項下的產(chǎn)品加工制作,被告簽收并認可,則被告應當依法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應收帳款明細帳》后,未提出異議,表明被告認可原告出具的《應收帳款明細帳》中核對的應付款項,被告作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為應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貨款80204.81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庭審抗辯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進行裁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株洲市九洲傳動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湖北雙某機械有限公司加工定作貨款8020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5元,由被告株洲市九洲傳動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襄陽萬山支行,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蔡保榮
人民陪審員 尹偉才
人民陪審員 吳菁華
書記員: 尹心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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