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雙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朱昌前(湖北閎辯律師事務所)
向彬
曾兵(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
庾萬勝(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雙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豐縣高樂山鎮(zhèn)楚蜀大道109號。
法定代表人:秦秀紅,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閎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彬,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兵,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庾萬勝,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北雙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向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咸豐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6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雙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昌前,被上訴人向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兵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經(jīng)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雙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向彬的原審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雙某公司與向彬之間存在分包關系無事實依據(jù),判決雙某公司將依法獲取的工程款支付給向彬無法律依據(jù)。
一審法院僅憑向彬在工地上做過工就認定向彬為實際施工人錯誤。
二、一審判決認為雙某公司沒有提供向彬在涉案工程中實際完成工程量或工作性質等證明材料以及丁啟宏的證人證言,因而視為舉證不力,這一認定違背了證據(jù)規(guī)則。
雙某公司與丁啟宏之間是內部管理承包方式,二者之間沒有糾紛。
三、利川市自來水公司南環(huán)大道給水管道工程其中的涼橋路至北環(huán)路標段工程總造價795716.49元,目前,扣除5%的質保金約4萬元外,雙某公司實際收款75萬余元,上繳稅收5萬余元。
一審判決雙某公司按照工程決算的造價全部付給向彬是錯誤的。
向彬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向彬為該標段的實際施工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一審法院判決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向彬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明確了實際施工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三、雙某公司作為該工程的承建方,其應當提供實際施工人的證據(jù),但雙某公司除了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外,無丁啟宏具體的施工依據(jù),丁啟宏作為雙某公司的內部人員,其行為應當對雙某公司負責,但雙某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jù)。
應該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四、一審法院判決雙某公司支付向彬795716.49元工程款與事實相符。
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向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雙某公司支付向彬墊付的工程款506141.9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5日,雙某公司委托向彬參加利川市城區(qū)管網(wǎng)延伸安環(huán)大道(龍船大道—北環(huán)路)給水管道安裝工程施工的招投標事宜,后雙某公司中標該工程。
2014年12月10日,雙某公司與利川市自來水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約定:發(fā)包人:利川市自來水公司;承包人:湖北雙某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一、工程概況:1、利川市城區(qū)給水管網(wǎng)延伸工程南環(huán)大道(龍船大道—北環(huán)路)給水管道。
5、工程內容:南環(huán)大道給水管網(wǎng)。
6、工程承包范圍:利川市南環(huán)大道(龍船大道—北環(huán)路)給水管網(wǎng)施工圖及招投標工程量清單和變更通知的全部內容。
二、合同工期:1、南環(huán)大道(龍船大道—北環(huán)路)標段:2014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5日。
四、簽約合同價3264390.52元。
2014年12月27日雙某公司(甲方)與丁啟宏(乙方)簽訂《工程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主要約定:一、工程概況。
1、工程名稱:利川市城區(qū)給水管網(wǎng)延伸工程南環(huán)大道(龍船大道—北環(huán)路)給水管道。
5、工程造價:大寫:叁佰貳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元五角二分(3264390.52元)。
二、工程內容。
甲方將與業(yè)主簽訂的該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該項目相關的合同協(xié)議全部內容,交由乙方負責全面履行。
五、項目施工人事、民工工資。
1、管理人員:工程項目負責人將所聘項目工程配套管理人員,填寫花名冊并附本人身份證、職稱證、資格證復印件,報甲方登記備案。
甲方如發(fā)現(xiàn)乙方人員不到位,可由甲方指派人員,進入乙方管理人員編制,其費用由乙方承擔。
七、項目施工財務和資金管理。
1、業(yè)主撥付的工程項目資金,必須經(jīng)過甲方賬戶,甲方根據(jù)乙方工程進度,原材料使用以及工資支付等情況,扣除管理費后再轉入乙方的私立賬戶。
八、項目施工組織形式。
本項目施工實行項目承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包括債權債務。
本工程建設項目由乙方為項目負責人,對該工程項目建設的進度、工程質量、安全生產(chǎn)等全權負責。
后丁啟宏向雙某公司出具《承諾書》和《安全生產(chǎn)目標管理責任狀》。
向彬在雙某公司承建的利川市城區(qū)給水管網(wǎng)延伸工程南環(huán)大道(龍船大道—北環(huán)路)的給水管道工程中的涼橋路—北環(huán)路工地進行施工。
雙某公司給向彬支付部分工程款。
涼橋路—北環(huán)路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
利川市城區(qū)給水管網(wǎng)延伸工程南環(huán)大道(涼橋路北環(huán)路)工程經(jīng)審計部門審計,最終工程結算總金額為795716.49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的訴訟主張和抗辯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歸納為:1、原、被告是否是本案訴訟適格主體。
2、向彬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
并分析評判如下:
1、雙某公司承建了利川市城區(qū)給水管網(wǎng)延伸工程南環(huán)大道(龍船大道—北環(huán)路)的給水管道工程,其與丁啟宏簽訂《工程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任命丁啟宏為該工程的項目負責人,該工程的承建方是雙某公司。
根據(jù)向彬提供的證據(jù)及一審法院核實的證據(jù)來看,向彬實際參與了利川市城區(qū)給水管網(wǎng)延伸工程南環(huán)大道(龍船大道—北環(huán)路)的給水管道工程中的涼橋路—北環(huán)路工程的施工。
現(xiàn)向彬作為實際施工人主張要求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雙某公司認為該工程是其內部人員丁啟宏實際施工的,與向彬沒有任何關系,但其沒有提供丁啟宏施工的證據(jù)材料,一審法院認為,雙某公司作為該工程的承建方,其應提供實際施工人的證據(jù),現(xiàn)雙某公司僅提交了與丁啟宏的《工程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但無丁啟宏具體施工的依據(jù),向彬提交的證人證言、銀行流水等與一審法院調查核實的材料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向彬在該工程中進行施工。
雙某公司的內部人員丁啟宏作為項目負責人,其行為應對雙某公司負責,雙某公司作為該工程的承建單位應提供向彬在該工程中實際做的工程量或工作性質等的證明材料,雙某公司在一審法院規(guī)定的時間內未提交關于丁啟宏的證人證言等相關材料,應視為舉證不力。
綜上所述,應認定向彬為該工程的具體施工人,雙某公司實際是該工程的分包人。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向彬作為實際施工人起訴分包人雙某公司,原、被告的主體均適格。
2、向彬作為利川市城區(qū)給水管網(wǎng)延伸工程南環(huán)大道(龍船大道—北環(huán)路)的給水管道安裝工程中的涼橋路—北環(huán)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應該得到該工程的工程款,向彬訴稱雙某公司已向其支付682000元工程款,其中除100000元有銀行流水外,其他款項無依據(jù),但對其自認部分,予以確認。
雙某公司認為該工程是其內部人員丁啟宏做的,其工程款已支付給丁啟宏,但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給丁啟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根據(jù)利川市自來水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能夠證實利川市城區(qū)給水管網(wǎng)延伸工程南環(huán)大道(涼橋路北環(huán)路)工程款為795716.49元,且扣除5%的質保金未付外,其余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給雙某公司,向彬認可雙某公司已向其支付682000元工程款,故雙某公司應還應向向彬工程款113716.49元。
綜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湖北雙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給向彬工程款113716.49元。
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向彬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31元(已減半),由原告向彬負擔2431元,被告湖北雙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某公司圍繞其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四組證據(jù):證據(jù)一、稅務發(fā)票十八張。
擬證明:雙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獲取的工程款為1977467元。
證據(jù)二、銀行回執(zhí)單、丁啟宏領款單、根據(jù)丁啟宏指示將施工文明費3萬元支付給向彬的憑證共計二十三張。
擬證明:雙某公司向丁啟宏支付了1977467元的工程款。
證據(jù)三、工程款支付證書三份。
擬證明:雙某公司是該工程的施工人。
支付證書都需要監(jiān)理和業(yè)主方的簽字才會支付工程款。
證據(jù)四、建設工程造價編審確認單。
擬證明:涉案工程與向彬沒有任何關系,所有工程施工方代表簽字都是凌建。
向彬二審時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證。
向彬對雙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雙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都是復印件,對真實性無法核實。
證據(jù)一可以證明利川市自來水公司將工程款已經(jīng)支付給了雙某公司,至于雙某公司與丁啟宏之間支付款項的情況與向彬無關,向彬也不清楚。
丁啟宏2016年7月29日的領款單與雙某公司在一審的答辯意見相互矛盾,一審時雙某公司稱已經(jīng)將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丁啟宏了,但從雙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看,丁啟宏領款時間是2016年7月29日,一審法院開庭時間為2016年5月12日,該份證據(jù)明顯是開庭后出具的領款單,不能證實雙某公司已經(jīng)將工程款支付給了丁啓宏;關于稅費的問題,發(fā)票是向彬在稅務所開的,稅費是向彬交的。
第一聯(lián)交給了業(yè)主方,第二聯(lián)、第三聯(lián)交給雙某公司作賬,是雙某公司將稅務登記證通過QQ的形式發(fā)給向彬后,向彬去交的,雙某公司應扣除2%的管理費后給向彬支付工程款;證據(jù)三、證據(jù)四都是復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
該兩組證據(jù)僅能證明雙某公司是該工程的承建方,不能證明其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向彬不認識凌建。
由于向彬做了第一個標段后雙方產(chǎn)生爭議,就沒有再做第二個標段,審計是雙某公司參與做的。
本院對雙某公司二審時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某公司上訴和向彬的答辯意見,本院對二審中的爭議焦點問題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向彬是否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的問題。
雙某公司認為:向彬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向彬,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施工的工程量,雙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丁啓宏,雙某公司與丁啓宏進行結算。
向彬沒有證據(jù)證明其與雙某公司有合同關系。
本院認為:向彬為涼橋路至北環(huán)路給水管道安裝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完成了該標段的工程量。
理由如下:1、姜勝是利川市自來水公司與雙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發(fā)包人代表,代表利川市自來水公司簽訂合同的副經(jīng)理劉咸春亦證實姜勝在施工現(xiàn)場負責,接觸直接施工人員。
姜勝作為發(fā)包方的現(xiàn)場負責人,其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強,姜勝在筆錄中明確表述在施工現(xiàn)場就建設工程的相關事情都是聯(lián)系向彬,平時都是向彬負責現(xiàn)場的施工,姜勝證實向彬是在現(xiàn)場實際施工的人。
2、向彬提交的該標段工程相關人員的調查筆錄,可以證明向彬對欠付他們的報酬、工程款、材料費等相關費用負責,向彬直接付了部分勞動報酬和材料款,沒有支付的向彬也以其個人名義出具了欠條。
3、雙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給向彬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和《介紹信》,委托向彬代表雙某公司辦理涉案工程的投標報名事宜。
4、向彬提交的銀行流水證實,雙某公司負責人秦秀紅于2015年1月5日給向彬轉入10萬元,與向彬敘述的情況一致,雙某公司與利川市自來水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時間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5日向彬向雙某公司負責人秦秀紅借支10萬元用于中標工程開工符合常理。
同時,該流水也清楚顯示了向彬給該中標工程相關施工人員梅紅等人的轉賬記錄,與梅紅等人的調查筆錄和南環(huán)大道管道安裝開支明細表能夠相互印證。
5、向彬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單原件,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需雙某公司的委托書、承包合同及相應證件才能購買,若向彬不是實際施工該工程無須墊付資金購買上述保險,保險單的原件也不會由向彬持有。
6、施工圖紙、中標合同原件只可能在現(xiàn)場實際施工人手中,而向彬持有上述文件。
綜上,向彬提交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向彬為該標段的實際施工人的基本事實。
本案中,向彬未與雙某公司或丁啟宏簽訂書面的合同,向彬已窮盡其舉證能力,且向彬提交的證據(jù)已達到了高度蓋然性標準,在雙某公司沒有提交相反證據(jù)反駁向彬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實主張的情況下,應認定向彬為涉案工程涼橋路至北環(huán)路標段的實際施工人。
二、雙某公司應給向彬支付的工程款數(shù)額。
1、利川市自來水公司與雙某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給水管道保修期為2年,工程缺陷責任期24個月,缺陷責任期終止后,發(fā)包人退還剩余的質量保證金。
雙某公司上訴稱795716.49元對應扣減的5%的質保金約4萬元不應計算。
本院認為,雙某公司與利川市自來水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為2015年1月15日,利川市自來水公司扣除5%的質保金,在工程合格的情況下是支付給雙某公司,而不是支付給向彬,一審法院在確認雙某公司應付向彬工程款數(shù)額時對質保金不予扣減的處理正確。
2、向彬陳述該工程應當交納的稅金已由其自行墊付,因為雙某公司要憑發(fā)票回執(zhí)撥付工程款,故向彬已經(jīng)將發(fā)票提交給了雙某公司。
雙某公司上訴稱公司上繳稅款5萬余元,應予扣減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利川市自來水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咸豐縣人民法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利川市城區(qū)南環(huán)大道涼橋路至北環(huán)路的管道安裝工程最終結算金額為795716.49元,向彬認可已收到工程款682000元,雙某公司還應給向彬支付工程款113716.49元。
綜上,雙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0元,由上訴人湖北雙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綜合雙某公司上訴和向彬的答辯意見,本院對二審中的爭議焦點問題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向彬是否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的問題。
雙某公司認為:向彬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向彬,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施工的工程量,雙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丁啓宏,雙某公司與丁啓宏進行結算。
向彬沒有證據(jù)證明其與雙某公司有合同關系。
本院認為:向彬為涼橋路至北環(huán)路給水管道安裝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完成了該標段的工程量。
理由如下:1、姜勝是利川市自來水公司與雙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發(fā)包人代表,代表利川市自來水公司簽訂合同的副經(jīng)理劉咸春亦證實姜勝在施工現(xiàn)場負責,接觸直接施工人員。
姜勝作為發(fā)包方的現(xiàn)場負責人,其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強,姜勝在筆錄中明確表述在施工現(xiàn)場就建設工程的相關事情都是聯(lián)系向彬,平時都是向彬負責現(xiàn)場的施工,姜勝證實向彬是在現(xiàn)場實際施工的人。
2、向彬提交的該標段工程相關人員的調查筆錄,可以證明向彬對欠付他們的報酬、工程款、材料費等相關費用負責,向彬直接付了部分勞動報酬和材料款,沒有支付的向彬也以其個人名義出具了欠條。
3、雙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給向彬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和《介紹信》,委托向彬代表雙某公司辦理涉案工程的投標報名事宜。
4、向彬提交的銀行流水證實,雙某公司負責人秦秀紅于2015年1月5日給向彬轉入10萬元,與向彬敘述的情況一致,雙某公司與利川市自來水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時間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5日向彬向雙某公司負責人秦秀紅借支10萬元用于中標工程開工符合常理。
同時,該流水也清楚顯示了向彬給該中標工程相關施工人員梅紅等人的轉賬記錄,與梅紅等人的調查筆錄和南環(huán)大道管道安裝開支明細表能夠相互印證。
5、向彬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單原件,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需雙某公司的委托書、承包合同及相應證件才能購買,若向彬不是實際施工該工程無須墊付資金購買上述保險,保險單的原件也不會由向彬持有。
6、施工圖紙、中標合同原件只可能在現(xiàn)場實際施工人手中,而向彬持有上述文件。
綜上,向彬提交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向彬為該標段的實際施工人的基本事實。
本案中,向彬未與雙某公司或丁啟宏簽訂書面的合同,向彬已窮盡其舉證能力,且向彬提交的證據(jù)已達到了高度蓋然性標準,在雙某公司沒有提交相反證據(jù)反駁向彬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實主張的情況下,應認定向彬為涉案工程涼橋路至北環(huán)路標段的實際施工人。
二、雙某公司應給向彬支付的工程款數(shù)額。
1、利川市自來水公司與雙某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給水管道保修期為2年,工程缺陷責任期24個月,缺陷責任期終止后,發(fā)包人退還剩余的質量保證金。
雙某公司上訴稱795716.49元對應扣減的5%的質保金約4萬元不應計算。
本院認為,雙某公司與利川市自來水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為2015年1月15日,利川市自來水公司扣除5%的質保金,在工程合格的情況下是支付給雙某公司,而不是支付給向彬,一審法院在確認雙某公司應付向彬工程款數(shù)額時對質保金不予扣減的處理正確。
2、向彬陳述該工程應當交納的稅金已由其自行墊付,因為雙某公司要憑發(fā)票回執(zhí)撥付工程款,故向彬已經(jīng)將發(fā)票提交給了雙某公司。
雙某公司上訴稱公司上繳稅款5萬余元,應予扣減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利川市自來水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咸豐縣人民法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利川市城區(qū)南環(huán)大道涼橋路至北環(huán)路的管道安裝工程最終結算金額為795716.49元,向彬認可已收到工程款682000元,雙某公司還應給向彬支付工程款113716.49元。
綜上,雙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0元,由上訴人湖北雙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麗
書記員:譚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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