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咸寧金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住所地:咸寧市咸安區(qū)永安大道175號。
法定代表人:程剛,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喻其武、劉章林,該公司職工。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被告: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咸寧市咸安區(qū),
被告: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咸寧市咸安區(qū),
以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昕、葉環(huán),湖北佳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某公司與被告馮某某、馮某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喻其武、劉章林,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環(huán)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馮某某、馮某某對借款人陳翠云借款逾期未還本金320887.42元及此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銀行利率四倍承擔擔保責任;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追償欠款所產(chǎn)生的訴訟費、律師費;3、判令被告馮某某、馮某某對陳翠云借款承擔保證擔保反擔保、無限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陳翠云因裝修喜相逢賓館需要流動資金220萬元向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行貸款,由原告金某公司提供擔保。后陳翠云、馮某某、馮某某與原告簽訂了反擔保(保證)合同、個人無限連帶責任反擔保保證書、房產(chǎn)轉(zhuǎn)移契約等。貸款到期后,被告向湖北銀行償還了1879112.58元,余款320887.42元由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代償。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此款,被告均未能履約,故成此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陳翠云、馮某某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行貸款220萬元,二人作為借款人先后向金某公司遞交了委托擔保申請書、擔保申請報告,2014年3月20日陳翠云、馮某某與金某公司簽訂了委托擔保合同。該合同約定擔保費用按擔保金額2.5%/年計收,陳翠云、馮某某需按擔保金額的20%向金某公司繳納風(fēng)險保證金。2014年3月24日陳翠云與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行簽訂一份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由馮某某和金某公司對該筆貸款提供擔保。后陳翠云、馮某某、馮某某又與金某公司簽訂了反擔保(保證)合同、個人無限連帶責任反擔保保證書和房地產(chǎn)轉(zhuǎn)移契約。在原、被告簽訂的反擔保合同中雙方約定保證范圍為:甲方(金某公司)為借款人(陳翠云、馮某某)代為清償?shù)娜總鶆?wù)(本金、利息、復(fù)息、借款人違約金、實現(xiàn)甲方和貸款人債權(quán)的費用等),以及應(yīng)由借款人支付給甲方的代償資金利息。代償資金利息以代償總額為計算基數(shù),從代償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標準收取,直至借款人全部結(jié)清為止。保證期間:自甲方承擔代償責任后次日起兩年。保證方式:乙方(陳翠云、馮某某、馮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4年4月1日,馮某某給付金某公司相關(guān)費用135200元。2014年6月30日因陳翠云貸款逾期,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行向金某公司下達代償通知書,金某公司當日代陳翠云償還貸款本息合計320887.42元。原告代為償還被告?zhèn)鶆?wù)后因向被告追償受阻,故成此訴。
同時查明:陳翠云與馮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馮某某與馮某某系父女關(guān)系;陳翠云于2017年2月13日病逝。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反擔保合同等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應(yīng)遵照執(zhí)行。原告代償被告?zhèn)鶆?wù)后其有權(quán)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行使追償權(quán),因而對于其要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shù)?20887.42元及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代償日期為2014年6月30日,因而相應(yīng)利息起算時間應(yīng)自該日起。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律師費雖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但因其未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證明有此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馮某某、馮某某應(yīng)對該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馮某某作為委托擔保合同的借款人,其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還款責任,而作為連帶保證人的馮某某因雙方在擔保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自原告承擔代償責任后次日起兩年,因原告代償時間至今已超出兩年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被告馮某某主張過權(quán)利,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馮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辯稱其已給付的135200元應(yīng)予以扣減,本院結(jié)合雙方在委托擔保合同中對相關(guān)擔保費用的約定及該款項支出的時間認為,此款系給付的擔保費用等,而不是償還欠款,因而對被告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湖北咸寧金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欠款320887.42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湖北咸寧金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7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利平
書記員: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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