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大有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玉陽辦事處長坂路259號。
法定代表人:談朝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傳劍,當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茶陵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榮,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鴻斌,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北大有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投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賀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8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大有投資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大有投資公司不再承擔支付賀某某工程款責任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案涉工程系大有投資公司分包給賀某某有誤,《協(xié)作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明確了發(fā)包人為湖北恩來恩黔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湖北路橋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項目部),大有投資公司只是項目部的協(xié)作施工隊,是項目部安排大有投資公司與賀某某簽訂的合同,大有投資公司系代項目部管理,因此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工程款由項目部與賀某某進行結算。一審法院應當追加項目部為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實;二、大有投資公司已經按照《高邊坡防護工程合同》第九條的約定,支付了工程預付款及辦理了委托支付手續(xù),已經履行了全部義務,一審認定大有投資公司存在違約行為與事實不符,大有投資公司不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三、原判認定大有投資公司委托湖北路橋公司付款是履行義務的一種方式,而不是將合同義務轉移給湖北路橋公司有誤。從庭審查明的事實,雙方簽訂了委托結算協(xié)議,湖北路橋公司也計入了財務賬目,一審法院徑直判決大有投資公司承擔支付責任,導致大有投資公司對該款項喪失了對湖北路橋公司的支付請求權;四、賀某某主張的利息損失不應得到支持。雙方已經約定了價款的支付方式,并沒有約定價款支付最后期限。賀某某對委托轉讓進行簽字確認,相應的風險責任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因此利息損失應當由其自擔。
賀某某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一、雙方的合同關系是清楚明確的,大有投資公司應當支付相應的工程款?!陡哌吰路雷o工程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賀某某已經按照該合同的約定完成了施工內容,并已經竣工驗收合格。雙方對工程量結算也已經達成了一致意見,大有投資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二、大有投資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賀某某系與大有投資公司之間形成的合同關系,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三、大有投資公司稱債務已經轉移沒有事實依據,不符合雙方在工程結算書中的約定,大有投資公司應當承擔支付責任;四、雙方在2015年3月29日就已經進行了結算,大有投資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時履行,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
賀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大有投資公司支付賀某某工程款907128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5.75%)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款日(計算至2016年8月28日為64369元);訴訟費用由大有投資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15日,賀某某與大有投資公司簽訂《高邊坡防護工程施工合同》,大有投資公司將其承包的恩來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八加一工區(qū)的上邊坡主動防護網、墊墩錨桿、噴錨砼工程等,分包給賀某某施工。合同簽訂后,賀某某進場組織施工。完工后,賀某某與大有投資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朱春友于2015年3月29日結算,確定賀某某完成工程量的價款為1759000元,扣除材料費66832元,賀某某應收工程款1692168元。因結算前賀某某借支430040元,已經由勞動局代付賀某某305000元,大有投資公司尚應付957128元,大有投資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湖北路橋恩來三標段項目部在最終計量完成后代付剩余工程款957128元,同時在雙方制作的工程結算書中,注明:“委托項目部支付金額957128元,已開具委托書。此項若項目部代為支付,此項為零元整,此項若項目部未代為支付,此項為:玖拾五萬柒仟一百貳拾捌元整?!苯Y算前,雙方商定,由大有投資公司向湖北路橋恩來三標段項目部出具金額為967020元的領款單,賀某某出具相同金額的借支單,委托湖北路橋恩來三標段項目部向賀某某支付上述金額的款項,該項目部于2015年8月27日給賀某某轉賬支付50000元,余款907128元至今未支付。因向大有投資公司要求支付欠款,遭拒,賀某某遂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提供的《高邊坡防護工程施工合同》,載明合同當事人系賀某某與大有投資公司,大有投資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系湖北路橋公司的施工隊,且大有投資公司與湖北路橋之間是何關系,雙方如何確定并履行權利義務,對本案的合同關系沒有影響。湖北路橋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賀某某付款,是受大有投資公司委托的行為,故大有投資公司認為湖北路橋是責任主體,要求追加其為當事人的主張,不予采納。雙方簽訂合同,履行了合同義務,所完成的工程已經決算,大有投資公司尚欠賀某某工程款907128元的事實,有施工合同、工程決算書等證據證實,應當認定。雙方協(xié)議委托湖北路橋付款,其實質是大有投資公司履行義務的一種方式,而不是將合同義務轉移給湖北路橋。受委托人湖北路橋沒有完成受托事項,只對委托人承擔責任,大有投資公司仍應對賀某某履行義務。因此,賀某某要求大有投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規(guī)定,大有投資公司在決算后沒有及時給賀某某付款,應該支付利息,因雙方對利息沒有約定,賀某某要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湖北大有投資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賀某某支付余欠工程款907128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5.75%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費13515元,由湖北大有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結合案件審理情況,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大有投資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合同當事人;二、大有投資公司是否應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對此,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大有投資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合同當事人的問題
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其目的在于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與義務,因此應當根據雙方是否訂立了合同及該合同是否引起了雙方權利義務的設立、變更或終止來認定合同當事人。從合同簽訂情況看,大有投資公司與賀某某簽訂了《高邊坡防護工程施工合同》,在該合同中,雙方約定由賀某某承包案涉工程,并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約定。從合同履行情況看,賀某某系按照上述合同的約定施工,大有投資公司也是按照上述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預付款,并在其恩來高速公路項目負責人朱春友與賀某某結算后委托湖北恩來恩黔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湖北路橋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項目部)付款。因此就案涉工程,大有投資公司與賀某某簽訂了合同,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進行了設立,大有投資公司為本案所涉合同的當事人。大有投資公司上訴認為根據《隧道工程第二施工隊協(xié)作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案涉工程的發(fā)包人為項目部,大有投資公司只是項目部的協(xié)作施工隊。經查,雖然該協(xié)議合同名稱為協(xié)作施工,但其合同內容均系對施工的約定,并未明確大有投資公司為協(xié)作單位,且該合同系大有投資公司與項目部的合同,與賀某某無關。大有投資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賀某某系從項目部承接的工程。因此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大有投資公司為案涉合同的當事人。
二、關于大有投資公司是否應當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大有投資公司將案涉工程分包給沒有建筑施工資質的自然人,雙方簽訂的《高邊坡防護工程施工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為無效合同。同時該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雖然雙方合同無效,但賀某某施工的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并與大有投資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朱春友辦理了結算,確定應付的工程價款,大有投資公司應當按照結算書載明金額向賀某某支付工程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庇傻谌寺男械暮贤匀灰詡鶛嗳恕鶆杖藶楹贤p方當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只負擔向債權人履行,不承擔合同責任。若第三人不履行,債務人仍然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大有投資公司與賀某某《高邊坡防護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條約定,在工程計量后一個月內大有投資公司委托項目部與賀某某進行結算,屬于雙方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雖然大有投資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辦理了委托付款手續(xù),但在項目部沒有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大有投資公司仍然承擔繼續(xù)支付工程款及相應的違約責任。大有投資公司主張其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委托項目部代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其不應當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大有投資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15元,由上訴人湖北大有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南慶敏 審判員 李 麗 審判員 楊 芳
法官助理何奕娥 書記員歐順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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