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天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利濟北路49號17棟1-2層。
法定代表人:陳臘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鴻、鄧立(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昌(特別授權代理),湖北重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湖北凱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達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吳曉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立、倪純珊(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天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和公司)與被告武某某、第三人湖北凱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帝公司)承包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許麗莎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周寧、余瑛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9月6日、2018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鴻、鄧立,被告武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昌,第三人凱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立、倪純珊到庭參加訴訟。因各方當事人爭議較大、案情復雜,經(jīng)本院院長批準將本案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原告天和公司、被告武某某、第三人凱帝公司申請庭外調解一個月,本院予以準許,但各方調解未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武某某向我公司返還凱帝公司的財務會計資料、公章、財務印鑒;2、武某某支付承包費5,000,000元(人民幣,下同);3、武某某支付往來款項余額991,171.95元;4、武某某償還占用的押匯款項1,868,911.69元;5、武某某償還我公司補交稅款損失181,705.55元;6、武某某償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資金占用利息損失,以上述總額8,041,789.19元應付款為本金,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算,暫計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為1,085,641.50元;7、本案訴訟費由武某某承擔。事實與理由:凱帝公司系我公司的全資子公司。2010年3月1日,我公司通過招標程序,對凱帝公司實行承包經(jīng)營管理。武某某中標并與我公司簽訂《湖北凱帝制衣有限公司承包經(jīng)營合同》(以下簡稱《承包經(jīng)營合同》),約定:承包經(jīng)營期間,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主經(jīng)營,自負盈虧;承包經(jīng)營的期限為五年,至2015年2月28日止;承包費第一年為960,000元,第二年為1,060,000元,第三年為1,160,000元,第四年為1,260,000元,第五年為1,360,000元;承包期內,出現(xiàn)工傷勞資糾紛由承包方按《勞動法》規(guī)定負責;承包期滿時,應全面結清其在承包期內的債權債務。承包合同簽訂后,我公司向武某某移交了凱帝公司的所有財務資料、公章、財務印鑒以及廠房設備等,由武某某對凱帝公司進行自主承包經(jīng)營管理。2015年3月承包合同期滿后,武某某取走了其在凱帝公司處投資的相關設備并向我公司移交了廠房,但拒絕向我公司返還所占有的凱帝公司的財務會計資料、公章、財務印鑒等。在此期間,武某某除繳納了800,000元合同押金外,沒有支付合同約定的承包費,也沒有按合同約定進行審計,結清應付款項。根據(jù)我公司的財務記錄,截至2017年6月8日,武某某共計差欠我公司承包費5,000,000元,代武某某墊付款項的往來款結算余額991,171.95元(武某某以我公司名義開展出口業(yè)務的結匯收入進入我公司賬戶,武某某委托我公司向其原料供應商支付貨款以及代付她聘請員工的工資,兩者差額)、占用的押匯款1,868,911.69元(我公司向銀行的押匯款申辦成功后,武某某以其他名義讓銀行將貸款付至她所控制的賬戶);另外,武某某2015年以我公司名義出口181,394.49美元,沒有通過我公司單位名義結匯,也沒有辦理出口退稅手續(xù),導致該筆出口業(yè)務被稅務機關認定為內銷,我公司由此補交銷項稅181,705.55元,該損失應由武某某承擔。我公司通過各種方式要求武某某結算并支付各項應付款項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武某某辯稱,1、天和公司不是承包經(jīng)營法律關系中適格的發(fā)包人,不是本案基于承包經(jīng)營關系項下所提訴請的適格原告,天和公司訴請第一、二、三項因主體不適格應予駁回,能提出訴請的是凱帝公司。2、我和天和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承包經(jīng)營行為,我是天和公司職工,所謂承包是由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臘生安排,我不享有承包期間的基本權利,沒有自主經(jīng)營。3、凱帝公司公章及印鑒已移交,我保留部分財務資料,我只是銷售人員,天和公司將額外的報銷費用計算至我名下,如要移交財務資料應在凱帝公司參與的情況下,登記造冊進行移交。4、我交納800,000元后,天和公司承諾不用交剩余承包費,承包費的收取也已超過訴訟時效。5、往來款項是天和公司與凱帝公司之間的往來,應由凱帝公司返還。6、押匯款和補繳稅款,我是天和公司的員工,天和公司向我支付報酬和繳納社保,該兩項款項是我履行職務行為,且我未占用,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7、資金占用利息損失于法無據(jù),應予駁回。
第三人凱帝公司述稱,同意天和公司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支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天和公司提交的《湖北凱帝制衣有限公司承包經(jīng)營中標通知書》(以下簡稱《承包經(jīng)營中標通知書》)《承包經(jīng)營合同》《現(xiàn)金繳款單》《個人同城轉賬憑證》,武某某提交的《收條》及移交資料、《卡賬戶交易明細》《武漢市職工社會保險繳費明細查詢單》、(2017)鄂0104民初2845號民事判決書、(2018)鄂01民終2448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天和公司提交的《三欄明細賬》《記賬憑證》由其自行制作,武某某均不予認可,天和公司不申請審計,不能證明天和公司和武某某之間的往來款項情況;天和公司提交的《國際貿易匯款出口應收款業(yè)務融資申請書》《售貨合同》《信用證》《海關出口貨物申報預錄報關單》《海運提單》《借款借據(jù)》《借記通知》《報關單》《電匯憑證》《借款報告》《買賣合同》《發(fā)貨明細單》《商業(yè)發(fā)票》《貸記通知》等,無武某某簽字確認,不能形成證據(jù)鏈,不能證明武某某使用天和公司押匯額度,亦不能證明武某某以天和公司名義出口后未予辦理退稅手續(xù)。武某某提交的《結算報告一覽表》《記賬憑證》《財務憑證》由其自行制作,天和公司均不予認可,武某某不申請審計,不能證明武某某額外支付費用的情況;武某某提交的《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地方稅務綜合納稅(費)申報表》《收條》《電匯憑證》《工作聯(lián)系單》《現(xiàn)金結轉單》《稅務通用繳款書》《社會保險費申報核定表》《湖北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協(xié)議》《領款單》《付款委托書》《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地方稅收呆賬稅金確認通知書》《準予減免稅通知》《呆賬稅金確認明細》《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房屋建筑物及設備維修明細表》《承包期墊付費用、賬款明細表》,不能形成證據(jù)鏈,不能證明武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間額外支付費用,亦不能證明凱帝公司的財務由天和公司掌控和安排,且部分財務憑證系針對承包期間之前發(fā)生款項的舉證,與本案爭議無關。因此,本院對天和公司和武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2月2日,天和公司向武某某出具的《承包經(jīng)營中標通知書》載明:凱帝公司承包經(jīng)營項目于2010年2月1日公開招標后,經(jīng)評標委員會評定,確認你為中標人,請你按下述結果與招標人簽訂承包合同,承包方式為獨立核算、自主經(jīng)營、自負盈虧;承包期限以簽訂合同之日起,五個公歷年止;合同內容見《承包經(jīng)營合同》(附后);承包費第一年為960,000元,第二年為1,060,000元,第三年為1,160,000元,第四年為1,260,000元,第五年為1,360,000元,總額5,800,000元;簽約期限為2010年2月28日前簽署《承包經(jīng)營合同》;擔保金的支付,承包方須在簽訂承包合同之前,將擔保金800,000元匯入發(fā)包方賬戶。陳臘生與武某某分別在其上簽名。
2010年3月1日,發(fā)包方天和公司與承包方武某某簽訂《承包經(jīng)營合同》,約定:招標承包經(jīng)營是按照所有權與經(jīng)營權分離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選拔經(jīng)營者,并以承包合同形式確定發(fā)包方、承包方、企業(yè)職工三者責、權、利關系,使企業(yè)真正自主經(jīng)營、自負盈虧。承包經(jīng)營期間,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主經(jīng)營,自負盈虧,所有制、原有行政隸屬關系及財政、稅收渠道不變。本次實行招標承包經(jīng)營的期限為五年,即從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承包費第一年為960,000元,第二年為1,060,000元,第三年為1,160,000元,第四年為1,260,000元,第五年為1,360,000元;本次招標承包經(jīng)營的形式為上繳承包費的承包經(jīng)營責任制。承包方的權利:如個人承包或合伙人承包,則在承包經(jīng)營期間,承包個人或合伙承包的第一承包人為該廠總經(jīng)理,享受總經(jīng)理負責制和本合同賦予的全部權利,并承擔其全部義務;承包方有權按國家規(guī)定自主聘用總經(jīng)理(副總經(jīng)理)及相關行政干部,組織凱帝公司的領導機構,并報發(fā)包方備案,承包期或合同解除后,該領導機構即告解體;有權決定機構設置、人事任免和專業(yè)人員的聘任;有權依照有關規(guī)定獎懲、招用職工和辭退違紀職工;改革凱帝公司內部分配制度,自定工資標準;承包期間內出現(xiàn)工傷勞資糾紛由承包方按《勞動法》規(guī)定負責;有權根據(jù)實際需要購置新設備,資金自籌,新設備所有權歸承包方;有權取得其應得的合法收入。承包方的義務:對凱帝公司的建設負有全面責任;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按期如數(shù)繳納應繳納的各種稅、費和統(tǒng)籌基金(如房產(chǎn)稅、財產(chǎn)保險費等);在承包期間內,應保證凱帝公司廠房設備的完好,并按國家規(guī)定分類按比例提取固定資產(chǎn)折舊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用于凱帝公司廠房生活設施及設備的維修,如發(fā)生設備損毀,應報發(fā)包方備案;應負責繼續(xù)履行凱帝公司與其他單位已簽訂的一切有效經(jīng)濟合同,不承擔凱帝公司承包之日前其他單位一切原有合法債權、債務,在承包期間內不得以凱帝公司的資產(chǎn)和名義對外舉債和擔保;承包期滿時,應全面結清其在承包期內的債權債務;承包方須以一定的自有資金做抵押(或擔保),金額為800,000元。發(fā)包方的權利:有權維護國家利益和凱帝公司的利益不受損害;有權監(jiān)督凱帝公司的產(chǎn)品經(jīng)營方向;對凱帝公司有財務監(jiān)督權、審計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發(fā)包方的義務:不得違反本合同規(guī)定,干涉承包方的經(jīng)營自主權;不得隨意調配凱帝公司資產(chǎn);按本合同規(guī)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全面履行本合同中應由發(fā)包方履行的全部條款。承包經(jīng)營者在承包期間享受經(jīng)營者收入,在全部合法上交企業(yè)稅費及承包費后,無對外債務的情況下剩余利潤歸承包人所有。承包方如經(jīng)營管理不善或經(jīng)營決策嚴重失誤給凱帝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連續(xù)兩年度未完成本合同規(guī)定的年度承包費,發(fā)包方有權解除合同,不負違約責任,并保留向承包方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發(fā)包方如違反本合同規(guī)定,干擾承包方的經(jīng)營管理活動,使承包方無法繼續(xù)經(jīng)營下去,或使承包方的合法收取得不到保障,承包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發(fā)包方承擔違約責任。本合同規(guī)定的承包期滿,雙方的權利、義務履行完畢后,本合同自行終止。本合同期滿三十日以前,承包方應接受發(fā)包方派出的審計機構對其承包情況進行審核,確定無誤后,雙方代表在審計意見書上簽字后,承包方方可離職。承包方如未按期完成本合同規(guī)定承包費,應承擔違約責任和相應的經(jīng)濟處罰,具體規(guī)定如下:承包經(jīng)營者在本合同解除或終止時如未完成每年應上繳的承包費,須以本人(含保人)抵押金抵補,直至抵清或全部抵盡為止,如仍不能彌補的發(fā)包方有權依法追索;如彌補后仍有差額的,即為承包方違反本條所應繳納的違約金數(shù)額,此項違約金由承包方負責在違約的年度的次年三個月內以前交付發(fā)包方,承包方對此項違約金如有滯納行為,則須以滯納之日起至補交之日止,以天為單位按滯納數(shù)額的萬分之三向發(fā)包方支付滯納金,此項滯納金由承包方自理。天和公司、武某某分別在《承包經(jīng)營合同》上加蓋公章及簽名。合同簽訂后,武某某依約向天和公司交納800,000元作為擔保金,天和公司將凱帝公司印鑒、證照、財務及稅務資料、廠房等交付武某某,由武某某自主經(jīng)營。
承包期限屆滿后,武某某陸續(xù)將凱帝公司的印鑒、證照及部分財務、稅務資料交還天和公司,具體如下:2015年6月25日交還公章及考勤機;2015年11月19日交還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國稅及地稅),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房屋所有權證;2016年1月26日交還2012年前海關資料(含陳臘生私章一枚)、空白普通發(fā)票、空白增值稅發(fā)票、報稅CA盤、開盤系統(tǒng)軟件、專用購票本、2015年12月報表(資產(chǎn)負債表和利潤表);2016年1月27日交還報稅(地稅)密碼;2016年3月7日交還財務專用章。
因武某某(原告)與天和公司(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硚口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0104民初2845號民事判決書,查明:武某某原系湖北省服裝進出口公司員工,因該公司改制,雙方于2002年2月25日協(xié)議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湖北省服裝進出口公司為武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至2004年1月。2004年2月起,湖北天和凱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武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至2010年11月。2010年1月,天和公司發(fā)布招標文件,擬將子公司凱帝公司承包交由他人經(jīng)營。招標文件第二部分投標資料表中明確招標范圍為天和公司集團內公司或個人。武某某以部門經(jīng)理的身份參加競標并中標。2010年12月,武某某的社保開始由天和公司繳納,天和公司為其發(fā)放工資至2015年4月,2015年4月以后,武某某沒有在天和公司工作。天和公司為武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至2016年7月,雙方勞動關系解除。2017年4月11日,武某某向武漢市硚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作出硚勞人仲裁字(2017)第139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武某某的仲裁請求。硚口法院認定:1、關于勞動關系及雙倍工資差額。武某某與天和公司的承包經(jīng)營合同關系,并不影響勞動關系的存在。武某某能夠中標,首先必須具備天和公司人員的身份,其以部門經(jīng)理的身份審核通過,本身就包含了天和公司的認可。天和公司自2011年起,固定向武某某每月支付數(shù)額不等的款項,而承包關系應是武某某向天和公司繳納固定承包費,天和公司的解釋有悖常理,難以令人信服。武某某始終在集團公司內部工作,最后社保轉至天和公司處,足以認定武某某和天和公司于2010年12月起建立勞動關系。2016年7月,天和公司停繳了武某某社保,雙方的勞動關系解除。既然建立勞動關系,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現(xiàn)雙方并未訂立,故天和公司應向武某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金額為33,772.86元。2、工資及經(jīng)濟賠償金。武某某自2015年3月份后,再未向天和公司提供勞動,沒有回到工作崗位繼續(xù)工作,天和公司無須向其支付此后的工資。經(jīng)濟賠償金的前提是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本案中武某某已經(jīng)長期未提供勞動,天和公司沒有發(fā)放報酬,武某某主張經(jīng)濟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jù),故不予支持。硚口法院判決如下:一、天和公司向武某某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3,772.86元。二、駁回武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應支付款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雙方均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但之后雙方均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天和公司和武某某簽訂的《承包經(jīng)營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天和公司和武某某形成合法、有效的承包經(jīng)營合同關系。
關于天和公司的主體資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通過行使股東權利,決定公司的重大經(jīng)營事項如對外投資、經(jīng)營方式等,天和公司作為凱帝公司的唯一股東,有權將凱帝公司發(fā)包給他人承包經(jīng)營。在與承包人簽訂承包經(jīng)營合同時,無論由待承包經(jīng)營的公司訂立或該公司股東訂立,均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商事主體的自主經(jīng)營行為,合法有效。本案中,《承包經(jīng)營合同》的雙方系天和公司和武某某,故天和公司有權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關于印鑒及財務資料的返還。武某某已向天和公司返還凱帝公司的公章和財務專用章,故天和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已無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武某某認可持有凱帝公司2010年3月之后的財務會計資料,但因武某某至2016年3月7日才將凱帝公司的財務專用章交還天和公司,故本院認定武某某應向天和公司返還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間的財務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均應返還原件。
關于《承包經(jīng)營合同》的履行。天和公司以招標的方式確定武某某為凱帝公司的承包人,雙方在合同中對發(fā)包方和承包方的經(jīng)營方式、承包費金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作出明確約定。武某某按約向天和公司支付了800,000元的擔保金,天和公司按約將凱帝公司的公章、財務專用章、稅務及財務資料等均交由武某某持有,武某某已實際取得凱帝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權,在承包期限內獨立經(jīng)營和管理凱帝公司,從該公司的利潤中獲得收益。武某某抗辯稱其作為天和公司員工被安排至凱帝公司工作,但是正因為武某某系天和公司員工才有資格參與招標并取得承包凱帝公司的資格,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不影響承包經(jīng)營關系的成立。武某某還抗辯雙方未實際履行承包合同,武某某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在訴訟中提交的交接資料反映出武某某曾持有凱帝公司的公章、財務專用章、稅務及財務資料等,可以證明在承包期間由武某某實際管理凱帝公司,武某某提交的其他證據(jù)不能證明《承包經(jīng)營合同》未實際履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其抗辯觀點不予采納。
關于承包費及利息?!冻邪?jīng)營合同》約定每年承包費金額及承包費總額為5,800,000元,但未明確約定支付期限,天和公司有權在承包期限屆滿后隨時要求武某某支付承包費,故天和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武某某僅向天和公司交納擔保金800,000元,該款項沖抵承包費后,武某某還應向天和公司支付下余承包費5,000,000元。天和公司還主張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因合同未明確約定承包費的支付期限,結合《承包經(jīng)營合同》對違約責任的約定,以及武某某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間陸續(xù)將凱帝公司的印鑒、證照及部分財務、稅務資料交還給天和公司的事實,不宜以2015年3月1日作為利息起算時間,本院認定武某某應以承包費5,000,000元為本金,向天和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
關于往來款項余額、押匯款項、補交稅款。武某某對此均不予認可,天和公司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在本案中,天和公司不申請審計,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下述事實:1、武某某以天和公司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及回款金額;2、武某某向天和公司申請借款代付材料款及工資、社保的金額;3、武某某使用天和公司押匯款額度;4、武某某以天和公司名義出口后未辦理結匯及退稅手續(xù)導致天和公司納稅的金額。因此,天和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和公司主張的往來款項余額、押匯款項、補交稅款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天和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湖北天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第三人湖北凱帝制衣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間的財務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均應返還原件;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湖北天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費5,000,000元;
三、被告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湖北天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承包費5,000,000元為本金,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
四、駁回原告湖北天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692元,由原告湖北天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4,228元,由被告武某某負擔41,4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許麗莎
人民陪審員 周寧
人民陪審員 余瑛
書記員: 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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