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劉麗燕(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
中國化學工程第七建設有限公司
刁楓
原告湖北巨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王勝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麗燕,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化學工程第七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qū)龍都南路199號。
法定代表人蘇富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刁楓,(特別授權)。
原告湖北巨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盛公司)訴被告中國化學工程第七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建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勝國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麗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刁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巨盛公司訴稱:2011年6月13日,被告與武漢鋼鐵集團鄂城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訂立了一份《建設施工合同》,2012年4月被告將其高爐部分的鋼結構制作通過其鄂鋼項目部交由原告完成,雙方未訂立書面加工承攬合同。原告當年即完成了約定加工項目,加工制作費及部分材料款合計為人民幣1,455,347.85元。加工項目完成交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下設的項目部催要款項,但被告均以發(fā)包方未完全給付工程款為由拖延給付,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下欠原告鋼結構制作款人民幣855,347.85元及遲延支付利息51,320.85元(該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6月6日起計至2014年6月5日);繼續(xù)承擔上述款項自2014年6月6日起直至付清時的雙倍利息;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七建公司辯稱:被告并沒有與原告簽訂合同;被告是把項目分包給重慶市亞龍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龍公司),并不是分包給原告;被告不是適格主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擬證原告的主體身份。
證據(jù)二,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擬證被告的主體身份。
證據(jù)三,2011年6月13日被告與武漢鋼鐵集團鄂城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擬證被告在鄂州市承接建設工程并設立鄂鋼項目部的事實;原告與被告的加工承攬合同的履行地在鄂州市。
證據(jù)四,2013年6月5日,原告與被告鄂鋼項目部簽署確認的《湖北巨盛鋼結構制作結算單》一份。擬證原、被告之間加工承攬合同關系事實存在。
證據(jù)五,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項(22萬元)的憑證2份。擬證被告截止2013年6月5日結算后仍計下欠款項855,347.85元。
證據(jù)六,2013年2月7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2萬元款項后開具的收款憑證一份。擬證被告截止2013年6月5日結算后仍下欠款項855,347.85元。
被告七建公司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2011年6月22日,被告與亞龍公司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專業(yè)分包合同》一份。擬證亞龍公司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證據(jù)二,2011年4月9日,亞龍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王代華身份證復印件、譚志敏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譚志敏為亞龍公司鄂鋼2#高爐技改工程的聯(lián)系、分包合同簽訂、工程管理事宜的代理人,與該公司行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證據(jù)三,2013年1月4日,亞龍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一份。擬證譚志敏的代理權限。
庭審質證時,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二、三均無異議,對其他證據(jù)有異議;對證據(jù)四,印章的真?zhèn)斡挟愖h;認為證據(jù)五,款項無法確認;認為證據(jù)六,款項屬實,但工程款是承包方給原告的。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二、三真實性均不認可,認為原告是與被告發(fā)生業(yè)務關系,從未與亞龍公司發(fā)生業(yè)務往來。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二、三、五、六,因被告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證據(jù)真實客觀,依法應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四,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提出印章真?zhèn)舞b定,經(jīng)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鑒定,該印章與檢材印文一致,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二、三,因合同相對人亞龍公司未出庭進行質證,無法認定證據(jù)真實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的基本事實認定如下:
2011年6月13日,被告與武漢鋼鐵集團鄂城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訂立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武漢鋼鐵集團鄂城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將新2#高爐技改工程煤粉噴吹制備、綜合管網(wǎng)建安部分工程委托被告施工。2012年4月,原告進入上述工地進行鋼結構工程施工。2012年12月,原告完成項目。之后,原告陸續(xù)收到鋼結構制作款60萬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原告收到22萬元鋼結構加工費后,出具收款收據(jù),該收據(jù)載明,客戶為被告,且被告項目部工作人員在該收據(jù)上簽名。2013年6月5日,原告與被告鄂鋼項目部進行結算,雙方簽署了書面結算單,確認被告鄂鋼項目部應付原告款項總額為1,455,347.85元,被告鄂鋼項目部在結算單上加蓋公章。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剩余加工費855,347.85元,引起糾紛。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被告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從目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分析,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合同,但被告鄂鋼項目部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進行了結算,并在結算單上加蓋項目部公章,且在結算后又支付了部分貨款,而被告在庭審時提供的其與亞龍公司的合同,因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無法認定其真實性,故應認定被告將其在鄂鋼承建的部分工程轉包給了原告,原告要求其立即償還下欠鋼結構制作款855,347.85元及其利息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該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6月6日起計至2014年8月26日,為62,850.47元。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并未約定雙倍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化學工程第七建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北巨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鋼結構制作款855,347.85元,利息62,850.47元,合計918,198.32元。
二、駁回原告湖北巨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2,867.00元,由被告中國化學工程第七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預繳,待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鄂州市建行營業(yè)部,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法院訴訟費),賬號:42×××6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被告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從目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分析,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合同,但被告鄂鋼項目部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進行了結算,并在結算單上加蓋項目部公章,且在結算后又支付了部分貨款,而被告在庭審時提供的其與亞龍公司的合同,因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無法認定其真實性,故應認定被告將其在鄂鋼承建的部分工程轉包給了原告,原告要求其立即償還下欠鋼結構制作款855,347.85元及其利息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該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6月6日起計至2014年8月26日,為62,850.47元。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并未約定雙倍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化學工程第七建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北巨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鋼結構制作款855,347.85元,利息62,850.47元,合計918,198.32元。
二、駁回原告湖北巨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2,867.00元,由被告中國化學工程第七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預繳,待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審判長:李婷
書記員: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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