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號。
法定代表人:張明忠,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如義,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審被告:蘇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耀,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城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黎某某,原審被告蘇鏞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1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嘉城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如義、被上訴人黎某某、原審被告蘇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嘉城建設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黎某某的一審訴訟請求,由黎某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遺漏當事人,事實認定不清。根據(jù)鄧次奎的陳述,其在2015年9月后就未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也未再雇周芳為項目部施工員。黎某某系從蘇鏞處承包的工程,蘇鏞為恩施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員工,工程款也是蘇鏞直接從該公司領(lǐng)取,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項與嘉城建設公司無關(guān)。對于本案的事實只有將蘇鏞、恩施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追加為被告參加訴訟,才能查清案件事實;二、一審判決采信證據(jù)錯誤,一審時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均為復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對,也未作出合理說明。違反了相關(guān)法律的規(guī)定,不應采信。
黎某某辯稱,請求法院維持一審判決,一審時已經(jīng)對證據(jù)復印件進行過核實。黎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嘉城建設公司已經(jīng)在發(fā)包方處結(jié)賬,但結(jié)賬后嘉城建設公司未給黎某某支付。
蘇鏞述稱,同意黎某某的答辯意見,蘇鏞雖然沒有參與一審庭審,但認為原審判決主體和案件事實認定合理、合法,判決結(jié)果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嘉城建設公司、蘇鏞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2802.50元;2.本案訴訟費由嘉城建設公司、蘇鏞負擔。一審審理過程中,黎某某申請撤回對蘇鏞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嘉城建設公司(乙方)與恩施自治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甲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方將現(xiàn)有的恩施州易事通有機肥加工及物流配送中心6#倉庫土建工程項目發(fā)包給乙方施工,工程地點恩施市陽雀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價款1340000元(總價包干),施工日期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總?cè)諝v天60天。嗣后,嘉城建設公司即設立恩施州易事通6#臨時倉庫鄧次奎項目部組織施工,項目部經(jīng)理為鄧次奎,項目部施工員有周芳等。2015年9月3日,黎某某從蘇鏞處承包案涉工程的天溝防水施工工程,同年10月15日施工完畢。同年10月30日,周芳在黎某某提供的《6#倉庫天溝防水面積》計量單上簽名,確認黎某某完成天溝防水面積為512.10㎡。嗣后,嘉城建設公司未給黎某某支付天溝防水工程款。故黎某某具狀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嘉城建設公司否認蘇鏞系公司員工及恩施州易事通6#臨時倉庫鄧次奎項目部工作人員,并稱蘇鏞與黎某某之間形成的案涉承包事務與嘉城建設公司無關(guān)。
一審另查明,2015年12月,嘉城建設公司向建設單位恩施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報送結(jié)算資料,該資料中有“6#倉庫天溝防水面積計量單”(與周芳簽名核定黎某某的工程量一致)、“天溝防水綜合單價為22元/㎡”內(nèi)容。
一審法院認為,嘉城建設公司系案涉施工工程的承包人,黎某某完成的案涉工程部分天溝防水施工工作屬于嘉城建設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圍,其工作成果為嘉城建設公司所接受,嘉城建設公司應當支付相應工程價款(報酬及材料費)。本案中,黎某某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天溝防水工程量,有嘉城建設公司設立的項目部施工員周芳簽名確認的計量單、嘉城建設公司向建設單位提交的結(jié)算資料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黎某某主張的工程量計價標準問題,從嘉城建設公司向建設單位提交的結(jié)算資料中黎某某施工內(nèi)容的單價來看,天溝防水綜合單價為22元/㎡。黎某某主張的天溝防水工程款按25元/㎡計算,超出嘉城建設公司向建設單位呈報的標準,且黎某某并未舉證證實其主張的單價,故認定案涉天溝防水施工綜合單價為22元/㎡,依此計算嘉城建設公司應付黎某某工程款為11266.20元(512.10㎡×22元/㎡),對黎某某主張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嘉城建設公司以蘇鏞與黎某某之間形成的案涉承包事務與嘉城建設公司無關(guān)、本案遺漏被告為由抗辯,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黎某某在一審庭審中,撤回對蘇鏞的起訴,系黎某某處分其訴訟權(quán)利的行為,且不損害嘉城建設公司的利益,予以準許。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二百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支付黎某某工程款11266.20元。二、駁回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0元,由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蘇鏞向本院提交了兩份證據(jù),鄧次奎的授權(quán)委托書和情況說明各一份。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蘇鏞提交的授權(quán)委托書,能夠與嘉城建設公司提交給恩施自治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結(jié)算資料上周芳代鄧次奎簽名的情況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蘇鏞的情況說明,因其為本案的當事人,其情況說明不能作為證人證言,對該情況說明,本院不予采信。
嘉城建設公司、黎某某二審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嘉城建設公司的上訴意見、黎某某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應當追加恩施自治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蘇鏞為被告;二、一審法院采信證據(jù)是否錯誤;三、嘉城建設公司對案涉工程款是否應當承擔支付責任。對此,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guān)于本案是否應當追加恩施自治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蘇鏞為被告的問題。
根據(jù)《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quán)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處分自己的民事權(quán)利和訴訟權(quán)利?!崩枘衬匙鳛槊袷掳讣脑妫溆袡?quán)決定向誰主張權(quán)利。在訴訟過程中黎某某申請撤回對蘇鏞的起訴,系其處分訴訟權(quán)利的行為,并未損害嘉城建設公司的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恩施自治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案涉工程的發(fā)包人,并不屬于本案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不屬于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被告的范圍。因此一審法院未追加恩施自治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被告,準許黎某某撤回對蘇鏞的起訴并無不當。
二、關(guān)于一審法院采信證據(jù)是否錯誤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書證應當提供原件。物證應當提供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崩枘衬程峤坏慕Y(jié)算資料,經(jīng)一審法院向恩施自治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核實,與該公司所持有的原件一致,一審法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并無不當;對于黎某某提交的《6#倉庫天溝防水面積》,雖黎某某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對,但該確認單上的面積與嘉城建設公司提交給恩施自治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結(jié)算資料上的面積一致,一審法院結(jié)合其他證據(jù)和案件具體情況,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并無不當。嘉城建設公司認為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系復印件,不應采信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guān)于嘉城建設公司對案涉工程款是否應當承擔支付責任問題。
雖然嘉城建設公司與黎某某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案涉工程為嘉城建設公司承包,恩施州易事通6#臨時倉庫鄧次奎項目部系嘉城建設公司設立,周芳系該項目部的工作人員。黎某某所施工的6#倉庫天溝防水工程為嘉城建設公司的承包范圍,工程量也由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周芳簽字確認,因此黎某某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所施工的工程由嘉城建設公司接受。對黎某某施工的工程,嘉城建設公司作為承包人應當承擔支付相應工程款的責任。嘉城建設公司上訴認為黎某某承包的工程與其無關(guān)的上訴理由與其向恩施自治州易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報送的結(jié)算資料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嘉城建設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元,由上訴人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南慶敏 審判員 郜幫勇 審判員 李志華
法官助理何奕娥 書記員歐順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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