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新鑫壓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勝,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國平,女,漢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被告:荊州市巨強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城南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繼階,該公司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獻忠,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新鑫壓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訴被告荊州市巨強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強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國平、被告巨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獻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6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并保留余下違約金的訴訟權利;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工業(yè)品買賣合同》,被告提供設計方案和技術標準向原告訂做3臺蒸壓釜,合同總價為111萬元。原告按約完成了設備加工,按期向被告交貨,但因被告當時不具備安裝條件,故設備暫未安裝驗收,被告拖欠11萬元設備款未付。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在設備安裝驗收合格、運行使用3個月內付清11萬元設備款。原告組織人員于2015年5月24日完成了設備安裝,被告也于當日驗收合格,設備進入正常運行階段,至今被告未提出任何質量問題。但被告未按約定付清欠款,至今仍拖欠設備款6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予以履行。原告新鑫公司根據(jù)合同要求向被告巨強公司交付了貨物,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巨強公司應按支付全部價款。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完整資料故而未付余款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先履行抗辯權中的當事人的互負債務,是要求雙方債務具有對價關系,買賣合同中對價關系的債務應是出賣人的貨物供給義務和買受人的支付貨款義務,而出賣人向買受人出具出廠資料的義務只是買賣合同義務中的一個附隨義務,在出賣人已經(jīng)履行了向買受人提供貨物的主要義務后,買受人不能以出賣人單純未提供完整資料這一附隨義務為由主張拒絕支付貨款;且原被告雙方在《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中均未詳細羅列出賣人應提供的資料具體名稱,被告認為原告應提供的資料不在雙方認可的資料發(fā)放清單當中也沒有事實依據(jù);故對于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還認為原告所供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于設備運行使用后三個月內支付剩余設備款6萬元,故2015年5月24日被告對設備驗收后,應在三個月內即2015年8月24日支付剩余設備款6萬元,其未付行為應屬違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剩余設備款6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的訴訟請求,經(jīng)本院就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向被告進行釋明后,被告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逾期未付的設備款僅為6萬元,且約定的支付時間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主張違約金10萬元的數(shù)額過高,本院予以酌減。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荊州市巨強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湖北新鑫壓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設備款6萬元,并按月利率2%計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湖北新鑫壓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荊州市巨強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原告湖北新鑫壓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負擔1500元,由被告荊州市巨強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260401040005030,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婭
書記員:梁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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