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黎棟(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
龔成思(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
湖北治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姚億如(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
原告:湖北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三店街。
法定代表人:馬明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黎棟、龔成思,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治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丁字橋55號城市印象5棟18樓。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億如,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湖北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治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棟,被告湖北治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代理人姚億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達成的《湖北治歷吳家灣.御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的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雙方都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jù)合同約定,原告完成施工任務驗收合格后一個月付清剩余40%的工程款,原告依約履行任務后,被告以工程未經雙方的驗收,被告未出具驗收報告為由拒絕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應依約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義務。經核實被告尚有1728663元工程款未支付。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治歷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湖北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幣1728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8663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時間從2015年2月1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湖北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訴訟費20515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336元,被告湖北治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0179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出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費,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達成的《湖北治歷吳家灣.御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的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雙方都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jù)合同約定,原告完成施工任務驗收合格后一個月付清剩余40%的工程款,原告依約履行任務后,被告以工程未經雙方的驗收,被告未出具驗收報告為由拒絕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應依約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義務。經核實被告尚有1728663元工程款未支付。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治歷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湖北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幣1728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8663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時間從2015年2月1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湖北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訴訟費20515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336元,被告湖北治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0179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陳敏
書記員: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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