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星某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工業(yè)園仙女北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胡志雄,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余愛東,湖北演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無業(yè)。
原告湖北鑫星包裝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潘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星某包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愛東,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張某于2011年12月23日經同事介紹到原告處工作,崗位是空壓機操作工,2015年9月17日轉崗至倉儲車間從事保管員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3月28日,張某向原告提交申請:因本人原因,除工傷保險外的其他險種的費用特申請公司隨本人工資一起發(fā)放給本人,由本人自行處理。
張某個人繳納了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2015年11月26日,張某口頭向被告辭職后未再上班。
2015年12月28日,張某向枝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11月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養(yǎng)老保險。2016年3月26日,枝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枝勞仲案字(2016)第003號裁定書,裁決被申請人依法為申請人辦理和繳納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養(yǎng)老保險(具體繳費標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養(yǎng)老保險個人承擔部分應由申請人交到被申請人處,由被申請人一并繳納)。被申請人湖北星某包裝有限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申請、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專用收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其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到社保經辦機構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并繳納相關費用。本案中,被告在到原告處工作時已經參保,原告應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但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被告可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權利救濟。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湖北星某包裝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湖北星某包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潘煒
書記員: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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