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楚某某紅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夢縣吳鋪鎮(zhèn)城北回歸創(chuàng)業(yè)園。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2356832856XK。
法定代表人:盛臘華,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相東,湖北勤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即代為調查收集證據(jù)、代為起訴、代為參加庭審活動、簽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俊,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即代為調查收集證據(jù)、代為起訴、代為參加庭審活動、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開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成孝,湖北錫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即代為提交證據(jù)、答辯狀、出席庭審、參與調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錫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即代為提交證據(jù)、答辯狀、出席庭審、參與調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原告湖北楚某某紅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某某公司)與被告葉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相東、陳俊,被告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成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被告勞動關系沒有解除;2.請求判決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0000元;3.請求判決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75000元;4.請求判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8000元(16個月×3000元月);5.請求判決原告不應為被告補繳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金;6.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云夢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云勞仲裁字[2018]第063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楚某某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被告葉某某停工留薪期間勞動報酬,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且原告楚某某公司應依法向被告葉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1.被告葉某某隨原告楚某某公司自浙江省紹興市搬遷至湖北省××縣后,直至發(fā)生事故時,一直在原告楚某某公司工作,甚至在治療終結后,被告葉某某還一直住在原告楚某某公司宿舍里,后被告葉某某自行離開原告楚某某公司,未來上班。雙方勞動合同仍在履行期間內,原告楚某某公司沒有采取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被告葉某某解除勞動合同,被告葉某某亦沒有采取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原告楚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的勞動關系依然存在,并未解除勞動合同。根據(jù)原告楚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及原告楚某某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被告葉某某投保的商業(yè)險證據(jù)可相互印證,原被告之間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只是由于搬家遺失而已,故原仲裁裁決認定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2.原告楚某某公司一直足額發(fā)放被告葉某某工資,原告楚某某公司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沒有過錯。原告楚某某公司在被告葉某某受傷后第一時間將其送往醫(yī)院救治,并多次到醫(yī)院看望,積極墊付相關費用154000元,最大程度盡到了原告楚某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的義務。因此,被告葉某某無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guī)定提出解除與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勞動關系,原仲裁裁決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3.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尚未解除,仍處于存續(xù)狀態(tài),故仲裁委認定原告楚某某公司應當向被告葉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30000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4.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仍處于存續(xù)狀態(tài),原告楚某某公司不應向被告葉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75000元,且仲裁委認定工資標準過高,被告葉某某上班期間工資為每月3000元。退一步說,即使認定原告楚某某公司應當向被告葉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也應當按每月3000元工資計算,原仲裁委認定停工留薪期工資75000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二、被告葉某某的工資標準為每月3000元,而不是每月10000元,原仲裁裁決原告楚某某公司向被告葉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0000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被告葉某某的崗位是制圖,工資為每月3000元,并不是被告葉某某主張的10000元。結合工傷事故發(fā)生地云夢縣相關行業(yè)的薪酬水平,原告楚某某公司不可能給予被告葉某某每月工資10000元,而且還包吃包住。另,從原告楚某某公司每月工資發(fā)放明細看,被告葉某某每月薪酬收入亦不足10000元,被告葉某某主張按工資10000元月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三、原告楚某某公司未依法為被告葉某某繳納勞動合同存續(xù)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是雙方約定的結果,當時約定的是被告葉某某工資中包含養(yǎng)老保險金,且應被告葉某某申請,原告楚某某公司同意將由個人繳納的部分養(yǎng)老保險金直接發(fā)放給被告葉某某,故被告葉某某的養(yǎng)老保險金已含在工資中,被告葉某某自愿不向有關部門繳納養(yǎng)老保險金,原告楚某某公司不存在未足額繳納的問題,原仲裁裁決原告楚某某公司為被告葉某某辦理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金繳納手續(xù),并按規(guī)定繳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四、原告楚某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夢縣支公司為公司12名員工(包含被告葉某某)投保的商業(yè)險理賠款32250元應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扣減。該商業(yè)險的投保人系本案原告楚某某公司,保險費為原告楚某某公司所繳納,原告楚某某公司投保該險種就是為了防范工作中的意外,且被告葉某某意外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該商業(yè)險理賠款32250元應當在被告葉某某的工傷賠償待遇中依法予以扣減。由于原仲裁裁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損害了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合法權益,故原告楚某某公司訴至法院。
被告葉某某辯稱,一、被告葉某某與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終止。原告楚某某公司從被告葉某某工傷之日起再未向被告葉某某支付工資,因此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guī)定,被告葉某某有權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且被告葉某某已于2017年8月17日離開公司,事實上終止了與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勞動關系。二、原告楚某某公司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因此,被告葉某某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訴請有充分的法律依據(jù)。三、被告葉某某工傷前的工資是10000元而不是3000元,被告葉某某在仲裁時已經提交了被告葉某某工傷前的工資明細足以證明被告葉某某的工資是10000元,原告楚某某公司認為是3000元應當舉證加以證明,否則應當采信被告葉某某從銀行調取的工資賬戶明細。四、原告楚某某公司應依法為被告葉某某補繳社會保險金,原告楚某某公司稱未交社保是雙方約定且社保補貼隨工資中發(fā)放,該說法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告葉某某從未與原告楚某某公司簽訂任何協(xié)議和約定,故此,原告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請求判令原告楚某某公司向被告葉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工傷待遇等441000元,并補繳社會保險金。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被告葉某某在原告楚某某公司工作期間工資待遇問題:原告楚某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葉某某工資表因無被告葉某某簽字領工資記錄,且被告葉某某不認可,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葉某某工資待遇為每月3000元,故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葉某某提交的賬戶明細以及2016年11月12日工資表足以證明被告葉某某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水平為10000元。2、關于原被告雙方是否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的問題:原告楚某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認為雙方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只是公司搬家時遺失,未能提交法庭。被告葉某某認為雙方根本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勞動合同,本院認為,原告楚某某公司直至庭審結束前仍未能提交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證據(jù)材料,屬舉證不能,應認定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3、關于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是否解除(存續(xù)),如解除,應在何時解除的問題:原告楚某某公司認為雙方勞動關系一直存續(xù),并未解除,而被告葉某某認為自被告葉某某工傷之日原告楚某某公司再未向其支付工資,因此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guī)定,被告葉某某有權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且被告葉某某已于2017年8月17日離開了公司,事實上終止了與原告楚某某公司的勞動關系,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出現(xiàn)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和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了勞動者出現(xiàn)在本單位患職業(yè)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患病或者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該條并沒有禁止勞動者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原被告雙方均沒有向對方明示或書面提出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材料證實,應以被告葉某某自認的2017年8月17日離開原告楚某某公司之日確定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日。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葉某某隨原告楚某某公司從浙江搬遷到湖北云夢上班,先后在制圖和木工崗位工作,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12月8日,被告葉某某在給機器送料過程中眼部受傷,隨后,原告楚某某公司將被告葉某某送入協(xié)和醫(yī)院進行治療,共計治療58天,并由原告楚某某公司全額承擔了被告住院治療期間的醫(yī)療費用。2017年12月7日云夢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201703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被告葉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8年5月10日孝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了孝勞鑒2018004號《鑒定結論通知書》,確定被告葉某某致殘程度為六級。被告葉某某在原告楚某某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楚某某公司未按法律規(guī)定給被告葉某某繳納養(yǎng)老保險和工傷保險。治療終結后,被告葉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向云夢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確認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2)請求原告楚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30000元;(3)請求原告楚某某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工資110000元;(4)請求原告楚某某公司支付六級工傷待遇合計425600元;(5)請求原告楚某某公司為被告葉某某補繳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的養(yǎng)老保險金。經云夢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作出云勞仲裁字[2018]063號仲裁裁決書。一、確認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二、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由原告楚某某公司支付給被告葉某某經濟補償金30000元。三、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由原告楚某某公司支付給被告葉某某以下工傷保險待遇: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個月×10000元月=160000元;2.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8個月×3555元月=63990元;3.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8個月×3555元月=99540元;4.其它工傷保險待遇:a.伙食補助費2250元;b.住院期間的護理費5220元;c.停工留薪期工資75000元;d.假眼安裝費用4000元;e.交通費酌定1000元。四、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由原告楚某某公司為被告葉某某補繳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的養(yǎng)老保險金,具體繳費基數(shù)和金額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為準。五、駁回被告葉某某的第三項仲裁請求。該仲裁裁決書送達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該仲裁裁決書所裁定之內容,原告楚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葉某某同時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然均未有明確書面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但自被告葉某某因工受傷后,原告楚某某公司除支付被告葉某某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外,并沒有支付其他費用(包括工資),被告葉某某在治療終結后,于2017年8月17日離開原告楚某某公司,此時間點可作為原被告雙方已實際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要件。原告楚某某公司訴稱其給付被告葉某某的勞動報酬10000元里面含原告楚某某公司應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金,其主張被告葉某某的月平均工資是3000元而不是10000元因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其未向社會保險機構交納被告葉某某應享有的養(yǎng)老保險金和工傷保險基金,應按被告葉某某在原告楚某某公司實際工作年限補繳養(yǎng)老保險金,在被告葉某某發(fā)生工傷事故后,應由原告楚某某公司依法支付被告葉某某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是此,經合議庭合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
二、駁回原告湖北楚某某紅木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三、原告湖北楚某某紅木家具有限公司應向被告葉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30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75000元,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0000元;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63990元;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99540元;支付伙食補助費2250元;支付住院期間的護理費5220元;支付假眼安裝費用4000元;支付交通費1000元,以上合計441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四、原告湖北楚某某紅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為被告葉某某補繳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的養(yǎng)老保險金,具體繳費基數(shù)和金額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核定為準。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湖北楚某某紅木家具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建雄
人民陪審員 陶望發(fā)
人民陪審員 程紀元
書記員: 王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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