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匯能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縣雋水鎮(zhèn)雋水大道262號
法定代表人:何芳,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住本縣,
被告:洪某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住本縣。系被告李某丈夫。
被告: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住本縣。
被告:孔秋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住本縣。系被告唐江妻子。
第三人:湖北通城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縣雋水鎮(zhèn)雋水大道262號
法定代表人:譚曉彬,董事長。
原告湖北匯能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洪某財、唐江、孔秋雁與第三人湖北通城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孔秋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請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款655799.71元(其中欠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5799.71元),擔保費30000元,延期擔保費5625元;代償款罰息、違約金按被告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諾書載明方式進行計算,從2017年8月31日起計至被告實際還款日止;擔保費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7年3月24日起,計至被告實際還款日止。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上訴代償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確認原告有權(quán)請求人民法院處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權(quán)以處置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訴稱:2017年第一、第二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借款申請并簽訂借款合同,原告為其借款提供擔保。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書面承諾:如發(fā)生逾期或代償,自愿自代償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支付利息,加罰每日2%的違約金,負擔訴訟費、律師費等。
2017年1月24日,原告與第三、第四被告簽訂《反擔保保證合同》規(guī)定:1、反擔保范圍為借款、擔保費用、追償擔保債務(wù)開支的一切費用;2、反擔保人為以上款項提供連帶責任保證;3、若發(fā)生代償,代償后五天內(nèi),反擔保人無條件清償反擔保范圍內(nèi)的款項,該款項視為欠款。第三、第四被告作為反擔保人簽字按印。
第一、第二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后,從2017年5月起就未按約定償還利息。被告一直沒有償還,原告分別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1日3次為被告代償所欠利息。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發(fā)出催款通知,督促盡快還清全部逾期款項,但至今四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wù)。第三人已依約于2018年4月28日扣押了原告的擔保金614080.5元。原告先后為被告代償本息655799.71元,原告代償后,第三人已將全部債權(quán)轉(zhuǎn)移到原告。
被告四人答辯稱,事實無異議,請求協(xié)商償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被告李某、洪某財向第三人提出借款申請并簽訂借款合同,原告為其借款提供擔保。被告向原告書面承諾:如發(fā)生逾期或代償,自愿自代償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支付利息,加罰每日2%的違約金,負擔訴訟費、律師費等。
2017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唐江、孔秋雁簽訂《反擔保保證合同》規(guī)定:1、反擔保范圍為借款、擔保費用、追償擔保債務(wù)開支的一切費用;2、反擔保人為以上款項提供連帶責任保證;3、若發(fā)生代償,代償后五天內(nèi),反擔保人無條件清償反擔保范圍內(nèi)的款項,該款項視為欠款。被告唐江、孔秋雁作為反擔保人簽字按印。
被告李某、洪某財向第三人借款后,從2017年5月起就未按約定償還利息。因被告一直沒有償還,原告分別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1日3次為被告代償所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發(fā)出催款通知,督促盡快還清全部逾期款項,但至今四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wù)。第三人已依約于2018年4月28日扣押了原告的擔保金614080.5元。原告先后為被告代償本息655799.71元,原告代償后,第三人已將全部債權(quán)轉(zhuǎn)移到原告。2018年6月原告訴至本院,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賬目為:2017年1月24日欠擔保費30000.00元,按照約定,自2017年3月24日開始計息,約定月利息2%。2017年8月31日代償利息21064.21元,按照約定,自2017年8月31日開始計算利息,約定利息為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即6.75‰*4每月。2017年12月28日代償利息8235.00元,按照約定,自2017年12月28日開始計算利息,約定利息為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即6.75‰*4每月。2018年1月31日代償利息12420.00元,按照約定,自2018年1月31日開始計算利息,約定利息為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即6.75‰*4每月。2018年4月28日代償本息614080.50元(其中本金600000.00元,利息14080.50元),按照約定,自2018年4月28日開始計算利息,約定利息為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即6.75‰*4每月。延期擔保費5625.00元。按照約定,違約金自2017年8月31日開始計收,違約金按合同金額每日2%計算。
本院認為,依據(jù)《擔保法》第六條規(guī)定,保證合同是保證人和債權(quán)人約定,當債務(wù)人不履行債務(wù)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wù)或承擔責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洪某財向第三人即債權(quán)人借款后,沒有履行債務(wù),原告作為保證人向債權(quán)人承擔借款合同的責任,有權(quán)利向被告李某、洪某財追償,被告唐江、孔秋雁為被告李某、洪某財?shù)谋WC合同提供擔保,應(yīng)為二被告的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被告約定的月息2%不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利率,應(yīng)予支持;約定的每月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即6.75‰*4及違約金,超過法律規(guī)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洪某財應(yīng)償還原告湖北匯能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擔保費3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還款日止;應(yīng)償還代償利息21064.21元及延期擔保費5625元,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還款日止;應(yīng)償還代償利息8235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還款日止;應(yīng)償還代償利息12420元,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還款日止;應(yīng)償還代償本息614080.50元,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還款日止。上列應(yīng)償還款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償還。
被告唐江、孔秋雁對上述應(yīng)償還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湖北匯能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650元由被告李某、洪某財、唐江孔秋雁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yīng)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yù)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1日起計算,2年內(nèi)向本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否則,按自動放棄執(zhí)行申請權(quán)處理。
審判長 胡波
審判員 王仲明
人民陪審員 吳燦
書記員: 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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