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海龍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黃久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魯文昊,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
負責人劉永明,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瞿德勤,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職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偉,湖北經(jīng)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海龍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龍公司)訴被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簡稱湖北銀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世林獨任審判,于2016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魯文昊,被告湖北銀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德勤、王昌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海龍公司在被告湖北銀行開立單位一般存款賬戶,賬號為:17×××59。2015年3月31日被告湖北銀行將原告海龍公司該賬號下的存款4038890.70元予以扣劃,用于償還湖北十堰盟發(fā)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發(fā)公司)欠付被告湖北銀行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復利。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開立單位一般存款賬戶,雙方形成了儲蓄合同關系,被告應對原告的存款交易安全提供保障義務,而被告在未經(jīng)原告授權同意的情況下將原告賬戶上的存款進行扣劃,造成原告資金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關于賠償存款本金4038890.7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請求,雙方是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而非貸款關系,故本院從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支持。被告辯稱海龍公司和馳野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從而推定海龍公司是知情的辯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湖北海龍專用汽車有限公司存款本金4038890.7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存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計付)。
訴訟費40966元,減半收取后20483元,由被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負擔。
上列應付款項,如果未按判決限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張世林
書記員:羅麗紅 附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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