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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東風大道鳳天路2號。
法定代表人:譚征,該所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號。
法定代表人:張明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鄢靖,湖北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因與被上訴人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城建設公司)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4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訴訟費由嘉城建設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故意混淆客觀事實;二、一審判決認定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代理執(zhí)行合同應是無償代理,于法無據(jù);三、一審判決采信證據(j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四、嘉城建設公司在一審提起反訴的主要理由是認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未完成代理事項,要求退費400000元,但是嘉城建設公司既沒有舉證證明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沒有完成代理事項,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給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交了400000元代理費;五、判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向嘉城建設公司退還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jù)。
嘉城建設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嘉城建設公司向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9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25日,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代理人、甲方)與嘉城建設公司(被代理人、乙方)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簡稱425合同),該合同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格式填充式合同,合同載明:乙方因(①招投標民事訴訟)(括號內內容表示所填充的內容,以下同)一案,需委托甲方律師作為乙方代理人,為此雙方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甲方接受乙方委托,經乙方同意決定指派(②譚征)律師擔任代理人。二、代理人的代理權限為(③全權代理),代理期限為(④二)審終結。三、甲方指派律師接受代理后,必須盡職盡責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代理人未完成代理事項職責的,承擔退費責任。因代理人過錯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四、如被代理人弄虛作假,有意隱瞞事實真相,甲方有權終止代理,所收代理費一律不退還;雙方簽訂代理合同后,乙方無正當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所收取代理費一律不退還。未支付費用的按合同約定支付,乙方有正當理由對案件不起訴或起訴后又撤訴的(不含雙方自行調解撤訴的和人民法院調解結案的),經代理人同意,其代理費按代理人已完成事項支付(但退費最高額不超過50%)。五、代理案件爭議標的為(⑤8000萬)元,根據(jù)現(xiàn)行收費辦法和標準,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代理費(⑥40萬)元,差旅費、文印打字費據(jù)實結算,電話費50元包干,其代理費在雙方簽字時一次性用現(xiàn)金支付。如雙方對合同有爭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可用訴訟方式解決。(手寫增加條款)特別約定:一案一審敗訴所收40萬元代理費全部退還,收到一審判決書一個星期內退還。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此后,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法定代表人譚征在其持有合同中“特別約定”條款之后批注“另付5萬元差旅費”。
2015年4月27日,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依據(jù)委托向法院遞交《民事訴訟狀》,其訴訟請求為:一、依法確認鶴峰縣教育局取消嘉城建設公司第一中標人資格的通知違法無效;二、依法判令鶴峰縣教育局依法給嘉城建設公司發(fā)放中標通知書;三、依法判令鶴峰縣教育局與嘉城建設公司簽訂中標工程的合同書(工程造價8000萬元);四、依法判令鶴峰縣教育局承擔訴訟費。但該案未立案(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稱法院建議提起行政訴訟,故民事案件未立案)。
2015年4月28日,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與嘉城建設公司第二次簽訂同樣格式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簡稱428合同),填充內容為①行政糾紛,②譚征,③特別授權,④壹,⑤(/),⑥伍萬。在第五條之后,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法定代表人譚征手寫“該伍萬元抵作另一案的差旅費”(嘉城建設公司稱該內容系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擅自加注內容,不予認可)。
2015年4月28日,嘉城建設公司向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轉賬支付代理費30萬元。
2015年5月12日,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以鶴峰縣人民政府、鶴峰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鶴峰縣教育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鶴峰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關于建議取消鶴峰縣思源實驗學校建設項目第一中標人的函》(鶴建函〔2015〕9號)違法無效;2.依法判令鶴峰縣教育局取消嘉城建設公司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通知違法無效,鶴峰縣教育局應給嘉城建設公司發(fā)中標通知書,并簽訂施工合同;3.鶴峰縣人民政府、鶴峰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鶴峰縣教育局共同賠償原告直接經濟損失80萬元。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譚征、湖北濤實律師事務所律師嚴本道作為嘉城建設公司的代理人參加了該行政案件的訴訟活動。2016年2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5號行政判決書載明嘉城建設公司舉證要求賠償?shù)闹苯咏洕鷵p失80萬元為律師代理費。該判決主文載明:一、撤銷鶴峰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鶴建函〔2015〕9號)《關于建議取消鶴峰縣思源實驗學校建設項目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函》;二、撤銷鶴峰縣教育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關于取消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鶴峰縣思源實驗學校建設項目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通知》;三、駁回湖北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鶴峰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鶴峰縣教育局賠償經濟損失80萬元等其他訴訟請求。
在前述行政訴訟過程中,嘉城建設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停止執(zhí)行申請書》,請求依法裁定:1.鶴峰縣教育局停止與他人簽訂申請人已中標的鶴峰縣思源實驗小學工程合同;2.鶴峰縣教育局停止讓他人非法進入鶴峰縣思源實驗小學建設工程工地。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5-1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限鶴峰縣人民政府、鶴峰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鶴峰縣教育局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停止與鶴峰縣思源實驗小學工程建設相關的合同簽訂、工程建設等行為。該裁定書上載明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譚征為嘉城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9月9日,本院向鶴峰縣人民政府、鶴峰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鶴峰縣教育局下達了執(zhí)行通知書。
2015年9月8日,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與嘉城建設公司再次簽訂同樣格式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簡稱98合同),填充內容為①裁定停止施工執(zhí)行糾紛,②譚征,③特別授權,④執(zhí)行,⑤(/),⑥(/)。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財會人員在合同第5條后面手寫為“注:執(zhí)行一案的代理費按執(zhí)行標的額收取,計8000萬元×1%﹦80萬元”。嘉城建設公司表示對合同手寫加注內容不清楚,系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擅自加注。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焙鼻褰绰蓭熓聞账c嘉城建設公司簽訂的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在合同上加注了內容即“另付5萬元差旅費”、“該伍萬元抵作另一案的差旅費”、“注:執(zhí)行一案的代理費按執(zhí)行標的額收取,計8000萬元×1%﹦80萬元”,但未舉證證明加注內容已得到嘉城建設公司的同意和認可,嘉城建設公司對以上加注內容也予以否認,故三份合同的加注內容視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擅自加注,該加注內容對嘉城建設公司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對合同的其他內容,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嘉城建設公司未提出異議,故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與嘉城建設公司簽訂的425合同特指為“招投標民事訴訟”案件簽訂,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該合同約定委托的事項已經完成或正在訴訟中,又無證據(jù)證明428合同是在425合同基礎上簽訂的補充合同。因此,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要求嘉城建設公司依據(jù)425合同支付代理費4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jù)。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依據(jù)428合同約定已經完成代理事項,且嘉城建設公司的主要權益已經得到法院支持,嘉城建設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代理費50000元。關于98合同,就其內容來看,委托事由為“裁定停止施工執(zhí)行糾紛”,在該合同第五條“代理案件爭議標的”和“代理費”欄均以“/”表示,顯然沒有內容,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擅自另行加注代理費800000元的內容,與合同本身的格式不相符,且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也無證據(jù)證明該內容已得到嘉城建設公司認可,故該委托合同應為無償代理合同;就事實來看,嘉城建設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就已申請停止執(zhí)行,法院于同年6月4日對嘉城建設公司的該申請予以準許,且裁定書中明確載明了嘉城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譚征,由此可看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已是“裁定停止施工執(zhí)行糾紛”案中的代理人,再次要求與嘉城建設公司簽訂98合同,有違常理。因此,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要求嘉城建設公司依據(jù)98合同支付代理費800000元,沒有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嘉城建設公司反訴問題,根據(jù)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訴稱“現(xiàn)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代理的事項已完成”,顯然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不再進行425合同約定的代理事項,故視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嘉城建設公司要求其退還代理費的行為視為其解除425合同。依據(jù)前述事實和理由,嘉城建設公司應當支付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代理費50000元,嘉城建設公司已支付代理費300000元,故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應當退還嘉城建設公司代理費250000元,故嘉城建設公司的部分反訴請求成立。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退還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費250000元;三、駁回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13300元,減半交納6650元,由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負擔。反訴費2900元,由湖北恩施嘉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25元,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負擔2375元。
本院二審期間,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提交了四組證據(jù),第一組證據(jù):2015年4月26日的民事訴訟狀一份。擬證明:雙方于2015年4月25日簽訂金額為400000元的合同是針對該民事訴訟的代理合同,后來該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第二組證據(jù):2015年5月1日的行政訴訟狀一份、鶴峰縣人民法院立案起訴材料清單一份。擬證明:行政訴訟狀的訴訟主體是鶴峰縣監(jiān)察局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雙方于2015年4月28日簽訂金額為50000元的代理合同是針對該行政訴訟,且該50000元抵扣第一次400000元合同中50000元的差旅費;該案已經在鶴峰縣人民法院立案,但尚未審理;第三組證據(jù):2015年5月6日行政訴訟狀一份。擬證明:嘉城建設公司起訴鶴峰縣人民政府、鶴峰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鶴峰縣教育局行政訴訟一案,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收取50000元不是針對該案,而是針對訴鶴峰縣監(jiān)察局一案,且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在一審中沒有對嘉城建設公司訴鶴峰縣人民政府、鶴峰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鶴峰縣教育局一案約定的費用問題提起訴訟,嘉城建設公司在一審中沒有針對鶴峰縣人民政府案的代理合同的費用提起反訴;第四組證據(jù):2015年5月5日簽訂的訴鶴峰縣人民政府案的代理合同一份、收據(jù)一份。擬證明:該代理合同不是指訴鶴峰縣監(jiān)察局案的代理合同,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嘉城建設公司未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但是在收款收據(jù)上已經注明了該合同對應的收費是針對訴鶴峰縣人民政府一案,已交30萬元,尚欠50萬元,該收據(jù)可以印證嘉城建設公司對2015年5月5日的合同內容是認可的,且嘉城建設公司在訴鶴峰縣人民政府一案中將該份證據(jù)的原件作為證據(jù)提交,證明一審判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退還嘉城建設公司250000元代理費無任何法律依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提交的四組證據(jù),嘉城建設公司質證認為: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證據(jù)能夠證實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與嘉城建設公司之間因鶴峰思源學校建設項目的招投標產生的代理合同關系,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將三份訴狀提交法院,證明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的代理本身就有缺陷,對服務對象分別收費是不對的;第四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嘉城建設公司沒有蓋章,對嘉城建設公司沒有約束力,嘉城建設公司作為服務對象,只應按合同約定繳納服務費用。本院認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該所完成了委托代理行為,達到了嘉城建設公司與其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對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1.合同內加注內容是否對嘉城建設公司產生約束力;2.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事項。
一、關于合同內加注內容是否對嘉城建設公司產生約束力的問題。
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在與嘉城建設公司簽訂的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加注內容對嘉城建設公司不發(fā)生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與嘉城建設公司簽訂的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分別加注了內容即“另付5萬元差旅費”、“該伍萬元抵作另一案的差旅費”、“注:執(zhí)行一案的代理費按執(zhí)行標的額收取,計8000萬元×1%﹦80萬元”。雙方于2015年4月25日、4月28日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五條已約定了差旅費等費用據(jù)實結算,而加注內容“另付5萬元差旅費”、“該伍萬元抵作另一案的差旅費”、與合同約定內容不一致。雙方于2015年9月8日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在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五條中并未寫明代理費,而只是在第五條后面加注內容“執(zhí)行一案的代理費按執(zhí)行標的額收取,計8000萬元×1%﹦80萬元”,顯然加注內容系單方添加。第二、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作為專業(yè)的法律服務機構未能舉證證明合同上的加注內容已得到嘉城建設公司的同意和認可,且嘉城建設公司在審理過程中對以上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加注內容予以否認,故三份合同的加注內容視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單方加注,因此該加注內容對嘉城建設公司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二、關于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事項的問題。
除合同加注內容對嘉城建設公司不產生約束力之外,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與嘉城建設公司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其他內容,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嘉城建設公司未提出異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
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與嘉城建設公司簽訂的425合同特指為“招投標民事訴訟”案件簽訂,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該合同約定委托的事項已經完成或正在訴訟中,又無證據(jù)證明428合同是在425合同基礎上簽訂的補充合同。故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要求嘉城建設公司依據(jù)425合同支付代理費400000元,沒有事實依據(jù)。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依據(jù)428合同約定已經完成代理事項,且嘉城建設公司的主要權益已經得到法院支持,嘉城建設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代理費50000元。關于98合同,就其內容來看,委托事由為“裁定停止施工執(zhí)行糾紛”,在該合同第五條“代理案件爭議標的”和“代理費”欄均以“/”表示,顯然沒有內容,并且本案的標的是行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單方在合同第五條后面加注代理費800000元的內容,與合同本身的格式不相符,在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不能舉證證明該加注內容已得到嘉城建設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對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要求嘉城建設公司依據(jù)98合同支付代理費8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訴稱“現(xiàn)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代理的事項已完成”,顯然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不再進行425合同約定的代理事項,故視為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嘉城建設公司要求其退還代理費的行為視為其解除425合同。依據(jù)前述事實和理由,嘉城建設公司應當支付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代理費50000元,嘉城建設公司已支付代理費300000元,故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應當退還嘉城建設公司代理費250000元。
綜上所述,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825元,由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南慶敏 審判員  李 麗 審判員  楊 芳

書記員:歐順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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