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潛江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淼,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濤,該公司法律事務部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濤,湖北源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隆某水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潛江市先濤農副產品批發(fā)市場。
法定代表人:謝守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先濤,該公司經理。
被告:鐘某。
被告:胡承樑。
原告湖北潛江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商行)訴被告湖北隆某水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某水產公司)、潛江市先濤農副產品批發(fā)市場(以下簡稱先濤批發(fā)市場)、鐘某、胡承樑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濤、吳濤,被告隆某水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鐘某、先濤批發(fā)市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先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承樑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隆某水產公司返還原告農商行借款本金9499937.15元,并支付相應的借款利息及罰息381420.47元;(見附件)。從2018年8月1日至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499937.1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9.72%的標準計算利息,并按年利率9.72%的30%標準計算罰息。2、判令被告鐘某、胡承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確認原告對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和先濤批發(fā)市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被告隆某水產公司未清償的借款本息以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事實和理由:被告隆某水產公司與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簽訂了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向原告浩口支行借款500萬元,約定年利率9.72%,期限定于2017年5月20日到期。2016年6月24日原告與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又簽訂了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向原告浩口支行借款500萬元,約定年利率9.72%,期限定于2017年6月20日到期。上述借款1000萬元由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和先濤批發(fā)市場用其所有的房地產作抵押,并分別在潛江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處和潛江市國土資源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和他項權證。且被告鐘某、胡承樑均向原告簽署了《股東承擔債務承諾書》,承諾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由于被告隆某水產公司無力償還原告借款,提出借款展期申請,經原告和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先濤批發(fā)市場同意,三方于2017年5月12日簽訂了兩份《借款展期協(xié)議》,其中,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展期的金額450萬元(現(xiàn)下欠4499937.15元),約定年利率為9.72%,到期日為2018年5月20日;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展期的金額5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9.72%,到期日為2018年6月20日;同時,被告鐘某、胡承樑對展期后的二筆借款分別均簽署了《股東承擔債務承諾書》,明確同意繼續(xù)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F(xiàn)兩筆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隆某水產公司沒有履行借款本息的清償義務,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農商行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隆某水產公司、鐘某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對原告所訴借款和保證擔保的事實以及下欠債務均無異議。
被告先濤批發(fā)市場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對原告所訴借款和保證擔保的事實以及下欠債務均無異議。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證據,證據一系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況證明共計五份,證明各方當事人的身份情況;證據二系《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復印件2份,證明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年利率9.72%以及還款日期等事實;證據三系《最高額抵押合同》復印件2份、《股東承擔債務承諾書》復印件4份及房地產抵押他項權利證書復印件6份,證明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先濤批發(fā)市場用其所屬的房地產為被告隆某水產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擔保及被告鐘某、胡承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證據四系借款憑證復印件2份及放貸入賬流水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已向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履行發(fā)放貸款1000萬元的事實;證據五系《借款展期協(xié)議》復印件2份,貸款明細表1份,本息償還明細表2份,證明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展期的事實,以及結欠貸款、還本付息明細。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先濤批發(fā)市場、鐘某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5月30日,原告與被告隆某水產公司簽訂了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向原告所管轄的浩口支行借款500萬元,年利率為9.72%,借款期限為2017年5月20日到期。2016年6月24日原告與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又簽訂了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向原告所管轄的浩口支行借款500萬元,年利率為9.72%,借款期限為2017年6月20日到期。2015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隆某水產公司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的金額為1400萬元,擔保的期限為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2015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先濤批發(fā)市場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的金額為400萬元,擔保的期限為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由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和被告先濤批發(fā)市場用其所有的房地產作抵押,并分別在潛江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處和潛江市國土資源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和他項權證。原告對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先濤批發(fā)市場用以抵押的位于潛江市浩口鎮(zhèn)漢南路1號潛他項(2015)第105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一宗,面積為12070.55㎡和用以抵押的位于潛江市浩口鎮(zhèn)浩張路潛他項(2015)第104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一宗,面積為6767.55㎡以及房屋他項權證。2017年5月12日,被告鐘某、胡承樑分別向原告簽署了《股東承擔債務承諾書》,承諾對現(xiàn)有貸款余額9499937.15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由于被告隆某水產公司無力償還原告借款,提出借款展期申請,經原告和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先濤批發(fā)市場協(xié)商同意,三方于2017年5月12日簽訂了《借款展期協(xié)議》,其中,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展期的金額450萬元(現(xiàn)下欠4499937.15元),約定年利率為9.72%,到期日為2018年5月20日;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展期的金額5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9.72%,到期日為2018年6月20日;上述兩筆借款利息均已經結至2018年3月21日止。同時,被告鐘某、胡承樑對展期后的二筆借款分別均簽署了《股東承擔債務承諾書》,明確同意繼續(xù)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xiàn)借款9499937.15均已到期,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只償還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18年3月21日止。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隆某水產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罰息共計381420.47元。由于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對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履行清償義務,原告多次催討借款本息未果。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先濤批發(fā)市場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對于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隆某水產公司違反約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構成違約,應對此糾紛承擔民事責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隆某水產公司返還借款本金9499937.15元以及按約定年利率9.72%的標準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9.72%的30%標準計算罰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7月31日,利息和罰息合計381420.47元,之后,罰息按[約定年利率9.72%×(1+30%)]計付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由于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先濤批發(fā)市場未完全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依據《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原告享有對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先濤批發(fā)市場用以抵押的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在被告隆某水產公司未清償的債務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隆某水產公司、先濤批發(fā)市場用以抵押的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在被告隆某水產公司未清償的債務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兩被告鐘某、胡承樑同意繼續(xù)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對展期后的二筆借款分別均簽署了《股東承擔債務承諾書》,故原告提出要求兩被告鐘某、胡承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六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隆某水產食品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湖北潛江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99937.15元,并支付相應利息、罰息{截止2018年7月31日,利息和罰息合計381420.47元,之后的罰息按約定[年利率9.72%×(1+30%)]計付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潛江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湖北隆某水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潛江市先濤農副產品批發(fā)市場提供的抵押物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的未清償的債務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三、被告鐘某、胡承樑對湖北隆某水產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北潛江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499937.15元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上述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970元,由被告湖北隆某水產食品有限公司負擔60000元,被告潛江市先濤農副產品批發(fā)市場負擔209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羅清
人民陪審員 肖玉芳
人民陪審員 朱國平
書記員: 黃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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