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漢族,湖北巴東人,住所地湖北省巴東縣信陵鎮(zhèn)朝陽路18號701室,身份證號碼xxxx。
委托代理人陶莉,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江濤,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地圖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南一路50號。
法定代表人李永豐,院長。
委托代理人陳重遠,該單位職員,身份證號xxxx。
委托代理人郭貴洲,該單位職員,身份證號xxxx。
被告湖南地圖出版社,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韶山中路693號。
法定代表人韓建中,社長。
案由:侵犯攝影作品著作權糾紛
原告梁某訴稱,2008年10月14日,原告在湖北省巴東縣新華書店發(fā)現名稱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圖冊》中第135頁、第140頁使用了《神農溪纖夫》、《巴東新城》兩幅攝影照片。該照片由原告拍攝完成,其中,《神農溪纖夫》于2007年7月參加巴東縣文明城市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舉辦的首屆“城建杯”攝影大賽中榮獲三等獎。被控侵權的地圖冊由被告湖北省地圖院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建委(測繪局)共同編制,并由被告湖南地圖出版社出版發(fā)行。原告梁某認為,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上述攝影作品牟利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原告梁某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權的行為;2、判令二被告在國家級主流新聞媒體上向原告公開發(fā)表賠禮道歉聲明,消除影響;3、判令二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經紀損失共計100,0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擔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8,000.00元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湖北省地圖院質證中口頭辯稱,1、《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圖冊》中使用原告拍攝的兩幅攝影作品屬實;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圖冊》由被告湖北省地圖院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建委(測繪局)共同編制,并由被告湖南地圖出版社出版、發(fā)行。地圖冊所使用的照片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建委(測繪局)提供,而且我院還與該局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故其責任應有該局承擔;3、原告梁某提出的賠償數額過高,故請求協(xié)商解決本案。
被告湖南省地圖出版社沒有到庭答辯。
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進行證據交換、質證。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應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對本案進行調解,并于2010年3月17日達成調解協(xié)議如下:
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圖冊》系由被告湖北地圖院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委(測繪局)共同編著,由被告湖南省地圖出版社出版發(fā)行。其中,圖冊所用兩副攝影照片《巴東新城》、《神農溪纖夫》由原告梁某拍攝,雙方由此發(fā)生糾紛。鑒此,被告湖北省地圖院代表編制、出版的湖北省地圖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設委員會(測繪局)、湖南地圖出版社三方自愿給原告梁某補償人民幣21,230.00元,其中10,000.00元為原告梁某兩幅照片的補償費用,余款系原告梁某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用。上述款項支付后,原告梁某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并且再不得因此事項向該圖冊編制、出版三方中的任何一方主張任何權利。
二、被告湖北省地圖院、被告湖南省地圖出版社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委(測繪局)三方就該地圖冊的編制、出版所形成的關系為三方內部關系。被告湖北地圖院承諾自愿對本案原告梁某進行補償,三方內部關系并不影響其對該補償款項所承擔的支付義務。
三、上述作品使用補償款人民幣21,230.00元的付款時間為本協(xié)議簽字生效后三十日內。
四、本協(xié)議一式八份,經原告梁某和被告湖北省地圖院的特別授權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法院制作調解書的時間不影響該協(xié)議的生效。
五、本案案件受理費2,460元,減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梁某負擔。
上述協(xié)議,已經雙方特別授權代表于2010年3月17日簽字確認生效,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該協(xié)議,對方當事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調解的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長 許繼學
代理審判員 陳峰
代理審判員 熊艷紅
書記員: 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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