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蘄春縣國家稅務局
汪永明(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
廖干群
蔡迎春(湖北蘄春縣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湖北省蘄春縣國家稅務局。
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漕河三路15號。
法定代表人:桂國勝,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廖干群。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迎春,湖北省蘄春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湖北省蘄春縣國家稅務局與被告廖干群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永明、被告廖干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蔡迎春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北省蘄春縣國家稅務局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原告二列商鋪租給被告,租賃期限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還租賃商鋪。
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非法占有的原告商鋪二列;2、被告支付從2015年1月1日起占用原告二列商鋪的占用費,至2015年12月30日共計365天,每天按52.6元計,共計19199元(以后順延至房屋返還時止)。
被告廖干群辯稱,1、被告不是非法占有商鋪,原、被告間是租賃關系,合同約定一年一簽,是因為原告不同意續(xù)租,不存在非法占用的問題;2、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沒有正當理由,且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3、被告在租賃期間進行了投資、裝修,支付了轉讓費,如收回房屋希望原告能夠給予一定補償。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房屋租賃合同。
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
2、房產(chǎn)證。
擬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合同中有格式條款;證據(jù)2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證據(jù)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調查筆錄。
擬證明原告與所有租戶簽訂的合同均系格式合同;
2、房屋租賃合同。
擬證明簽訂合同時原告帶有強制性,合同不平等內容。
3、收條。
擬證明被告支付轉讓費90000元,租賃期限較短,造成被告損失過大。
4、房租收據(jù)。
擬證明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19200元;
5、裝修費用證明。
擬證明被告對門面裝修的費用。
原告質證意見:證據(jù)1筆錄所述的內容屬實,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份合同是被告方持有,故沒有被告簽字承諾,而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有被告的簽字承諾;證據(jù)3不予認可,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據(jù)4無異議;證據(jù)5有異議,無法確定證明人是否對房屋進行裝修,且合同約定裝修的費用由承租方承擔。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證據(jù)1、5系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詢,本院不予采納;證據(jù)2、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對證據(jù)2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可;證據(jù)3系單一證據(jù),無其他證據(jù)證明其來源及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約定如果續(xù)租,必須在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內續(xù)簽合同,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與原告簽訂續(xù)租合同,合同期限屆滿后,其繼續(xù)占用房屋不予返還,構成侵權。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財產(chǎn)權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房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52.6元/天的標準支付從2015年1月1日占用原告二列商鋪時起至返還之日止的占用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干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于蘄春縣漕河鎮(zhèn)漕河三路兩列商鋪(蘄春縣國稅局新集資房大門進門左邊第8列、第9列奧麗儂內衣店)返還給原告湖北省蘄春縣國家稅務局;
二、被告廖干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湖北省蘄春縣國家稅務局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至2015年12月30日的占有使用費人民幣19199元,后期占有使用費按52.6元/天的標準支付至騰退商鋪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費279.98元,由被告廖干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的上訴費(郵政匯款,款匯黃岡市中級人員法院立案一庭,備注中注明本案案號及當事人名稱)。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約定如果續(xù)租,必須在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內續(xù)簽合同,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與原告簽訂續(xù)租合同,合同期限屆滿后,其繼續(xù)占用房屋不予返還,構成侵權。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財產(chǎn)權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房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52.6元/天的標準支付從2015年1月1日占用原告二列商鋪時起至返還之日止的占用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干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于蘄春縣漕河鎮(zhèn)漕河三路兩列商鋪(蘄春縣國稅局新集資房大門進門左邊第8列、第9列奧麗儂內衣店)返還給原告湖北省蘄春縣國家稅務局;
二、被告廖干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湖北省蘄春縣國家稅務局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至2015年12月30日的占有使用費人民幣19199元,后期占有使用費按52.6元/天的標準支付至騰退商鋪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費279.98元,由被告廖干群負擔。
審判長:李學兵
書記員: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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