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解放路6號文化廣場1-1503。
負責人徐全勝,該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陽,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當陽市環(huán)城南路(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洪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胡陽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訂《訴訟代理協(xié)議》,約定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與雅斯公司之間的訴訟糾紛。原告接受委托后,全面履行了訴訟代理義務。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據(jù)》一張,注明:因原告代理了以上案件的訴訟,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費200萬元,并承諾該款在一年內付清。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從而引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訴訟代理協(xié)議》、民事判決書、《欠據(jù)》、證人證言等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訴訟代理協(xié)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據(jù)》,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該嚴格履行,被告應當向原告清償200萬元代理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代理費200萬元。
以上判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22800元(原告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已預交),本院減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直接轉付給原告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洪斌
書記員:莊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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