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福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交通大道265號。
法定代表人田再興,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海軍(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福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某公司)與被告劉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某公司訴稱,我公司與被告劉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隨州市曾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僅依據(jù)劉某的陳述,錯誤的裁決認定被告劉某在我公司從事司機工作,并在工作期間的周六、周日加班27天。請求判決我公司與被告劉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劉某的雙倍工資、加班工資、養(yǎng)老保險費,并由被告劉某承擔訴訟費。
被告劉某辯稱,我在原告福某公司從事司機崗位,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過程中,已經(jīng)提交了充足的證據(jù)證明我與原告福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我在原告福某公司工作期間長期沒有休息時間,勞動仲裁裁決支付加班工資是合理、合法的。但仲裁裁決不應以我的工資卡實發(fā)金額認定平均工資,而是應當以未扣我的處罰款前的工資額來計算。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劉某到原告福某公司從事司機工作。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福某公司未為被告劉某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及繳納社會保險費。自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間和2015年5月至同年6月期間,被告劉某在雙休日共有27天未休息,原告福某公司未按排補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資。2015年5月,原告福某公司從被告劉某工資中扣發(fā)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間,被告劉某在工作過程中因駕駛車輛違章交警部門罰款等1700元。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因工資和社會保險等發(fā)生爭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劉某向隨州市曾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原告福某公司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600元、克扣工資1700元及9月份工資2300元、雙休日加班工資12376元,并繳納工作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費。2015年12月1日,隨州市曾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曾勞仲案字[2015]196號仲裁裁決,裁決:1、湖北福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劉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1890元;2、湖北福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劉某加班工資4940.69元;3、湖北福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為劉某繳納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費7448元,其中:單位應繳5320元、個人應繳2128元;4、駁回劉某其他仲裁請求。原告福某公司不服,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福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被告劉某2015年9月份工資2059元。被告劉某在原告福某公司2015年9月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990元/月。
本院認為,原告福某公司與被告劉某均具有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被告劉某提供的勞動是原告福某公司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接受原告福某公司的勞動管理,并由原告福某公司安排有報酬的勞動。原告福某公司系被告劉某勞動權利義務承受用人單位,故原告福某公司與被告劉某之間自被告劉某到原告福某公司工作之日起即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告福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被告劉某訂立勞動合同的,依法應當向被告劉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資。故原告福某公司應當支付被告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1890元(1990元/月×11個月)。原告福某公司在休息日安排被告劉某工作,未安排補休,應支付不低于工資200%的工資報酬。故原告福某公司應當支付被告劉某休息日工資報酬4940.69元(1990元/21.75天×27天×200%)。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故被告劉某要求原告福某公司為其補繳工作期間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劉某駕駛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被交警部門作出行政處罰,雖系在工作中駕駛車輛被處罰,但其違反道路交通法系其個人行為,由此產(chǎn)生的罰款等費用應由個人承擔,原告福某公司代為交納后從工資中扣除并無不妥,被告劉某要求原告福某公司支付從工資中扣除的該費用,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某公司已發(fā)放被告劉某2015年9月份工資,故對被告劉某要求原告福某公司再行支付其該月份工資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湖北福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劉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1890元;
二、原告湖北福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劉某加班工資4940.69元;
三、原告湖北福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被告劉某繳納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間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具體金額以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定,個人應承擔部分由被告劉某個人繳納);
四、駁回原告湖北福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湖北福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王保東
人民陪審員 吳祖國
人民陪審員 陳義國
書記員: 皮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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