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精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黃石青山灣路4號。
法定代表人潘偉紅,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饒繼斌,湖北群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波。
被告李海軍。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之兄,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湖北精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海波、李海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原告湖北精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撤訴的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湖北精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湖北精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湖北精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員 鄭慶文
書記員:劉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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