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團風縣城南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孫秋正,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梓龍,系該公司經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羅志宏,系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反訴原告)鄂州市朝林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區(qū)新廟鎮(zhèn)將軍村**組。
法定代表人林泉勇,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廖建中,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反訴被告)湖北精誠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誠鋼構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鄂州市朝林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林工貿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30日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51號民事判決書后,精誠鋼構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該院審理,于2017年1月26日做出(2016)鄂07民終418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fā)給本院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精誠鋼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龍、羅志宏,被告(反訴原告)朝林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精誠鋼構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簽訂《建筑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約定:原告負責被告位于鄂州××廟鄂州市朝林工貿有限公司車間鋼結構工程的施工;合同價款為固定總價1,000,000.00元;如有增減工程量則增減價款;合同還約定了價款的支付與結算、工程期限、雙方的責任、驗收等內容;工程驗收合格或視為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照工程總造價的日萬分之二償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除門窗外的全部義務,還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進門左邊雨棚3.1米及廚房門雨棚加長,以及左右兩邊加天溝及落水到地上。被告先后共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還下欠包干價款200,000.00元,變更部分協議增加8,000.00元,按原告報價門窗應減少18,136.00元,原告決算顯示,被告還下欠原告工程款189,864.00元,被告已于2012年1月就已經實際使用了原告承建的廠房,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組織結算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組織原、被告對原告施工的工程造價進行核算,并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89,864.00元(具體金額以結算結果為準);2、判令被告從2012年1月8日起每天按總造價189,864.00元的萬分之二,即每天37.97元承擔違約金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1月24日共53,765.52元);3、由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反訴原告)朝林工貿公司辯稱:一、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稱已履行除門窗外的全部義務不屬實,其沒有履行合同義務;二、我公司是在原告不履行合同義務,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于2015年1月1日使用廠房;三、原告的違約行為給我公司造成了損失,并已提起反訴。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朝林工貿公司反訴稱:我公司與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簽訂《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約定由原告承擔我公司輕鋼廠房的設計、材料供應及施工,工程完工時間為2012年1月20日前,并要求原告必須對分項、分步工程,特別是鋼結構工程主構件安裝完工時進行中間驗收,否則不能進入下一步工序。雙方特別約定,原告必須按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制造安裝完畢,如違約,被告有權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原告盡早完工,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之次日,我公司即將第一筆350,000.00元合同款支付給原告,但原告一直拖延至2011年12月12日才進場施工,2011年12月20日鋼柱鋼梁基本安裝完畢,我公司當即支付第二筆合同款300,000.00元,2012年1月6日屋面才合攏,比約定時間推遲了17天。鋼柱鋼梁安裝完畢,支付第二筆合同款300,000.00元的同時,我公司按合同約定要求原告提供鋼梁、鋼柱等構件的材質證明及其他材料,開展工程中驗收,并對存在的質量問題進行整改,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徑直進入下一工序施工。原告不但工期違約,而且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廠房鋼梁鋼架連接螺栓、支撐角鋼螺栓部分未安或掉落,部分拉桿沒有安裝,其后施工的屋面施工也存在重大質量問題并導致屋面大面積銹蝕漏水,整個工程存在重大的質量問題及安全隱患,原告對我公司反復提出的中間驗收及返工維修的要求一直不予理睬。但屋面板開始施工時,我公司依然支付了150,000.00元合同款。在多次或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履行合同義務而原告消極履行,為減少損失,我公司不得不自行安裝門窗,進行必要維修并在2014年底完成用電報裝后,于2015年1月1日將廠房部分面積對外出租。原告的違約行為給被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因不能按期提供廠房致對第三方違約而雙倍返還定金100,000.00元,2012年至2014年近三年的租金損失,按兩年半的時間以及廠房現承租人支付的最低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00元計算,2400平方米兩年半的租金損失為720,000.00元,考慮其他因素,兩項損失只按500,000.00元計算,廠房鋼梁鋼柱等部件材質證明,鋼結構主構件的評估驗收、失落銹蝕部件的維修返工等工作原告應承擔的合同義務,因原告一直拒不履行,被告將委托第三方完成,相應費用應由原告承擔暫按100,000.00元計算。原告的行為表明了不再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在合理期限內不能完工,合同繼續(xù)履行的基礎已經喪失,繼續(xù)履行成為不必要,請求解除該合同。綜上,我公司提出反訴,反訴請求:一、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二、判令被反訴人承擔鋼梁檢測、廠房維修、返修責任或費用188,567.71元;三、判令被反訴人賠償反訴人損失263,827.20元;四、判令被反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反訴被告)精誠鋼構公司辯稱:一、關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我公司認為除門窗外其他部分工程已完成,被告無證據證明需要返修的項目屬于我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且我公司認為門窗已經安裝完畢,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二、被告請求返修費用無事實依據,鑒定意見書是對現狀進行鑒定,被告沒有證據證實鑒定書中鑒定的返修項目屬于我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的項目,我公司在勘驗記錄中已經明確表明甲方對于返修的屋面曾經破拆過施工過,由于破拆施工導致的返修與我公司無關,返修是針對目前現狀做出的要求,是在使用后認為質量存在問題,也與我公司無關;三、鑒定報告對租賃損失的鑒定不是本報告的制作人鑒定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界定的經營范圍內,超出了其鑒定范圍,該部分訴請不應支持。
原告(反訴被告)精誠公司為支持其本訴及反訴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變更通知書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原告精誠鋼構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被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被告朝林工貿公司主體的基本情況。
證據三、建筑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附報價書)1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關系,工程固定合同價為1,000,0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務必確定增加價款,還約定合同價款的支付和結算、違約責任等。
證據四、《鋼結構方案設計說明》1份。擬證明被告朝林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泉勇在該說明上簽字,同意原告精誠鋼構公司按設計方案施工。
證據五、林泉勇寫給原告精誠鋼構公司《信函》1份。擬證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朝林工貿公司通知原告精誠鋼構公司將合同中規(guī)定的16噸行車2臺設計生產車間跨度18米×60米長兩個車間加進門左邊雨棚及廚房門雨棚加長,以及左右兩邊加天溝及落水到地上,總價格規(guī)定1,000,000.00元加8,000.00元。
證據六、付款明細表1份。擬證明被告朝林工貿公司截至2011年1月17日陸續(xù)支付原告精誠鋼構公司工程款800,000.00元。
證據七、決算書1份。擬證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精誠鋼構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進行了決算,其工程總造價為989,864.00元。
被告(反訴原告)朝林工貿公司為支持其本訴及反訴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各1份。擬證明被告朝林工貿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建筑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函件各1份。擬證明:1、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2、原告精誠鋼構公司應履行的合同義務。
證據三、要求完工函告書1份,擬證明:1、原告精誠鋼構公司存在違約行為;2、被告朝林工貿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
證據四、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照片20張、鄂城區(qū)安監(jiān)局《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1份、報價書3份。擬證明:1、原告精誠鋼構公司至今沒有履行全部合同義務;2、原告精誠鋼構公司承攬施工的廠房存在嚴重質量問題。
證據五、投資合作意向書1份。擬證明由于原告不能按期將施工后的廠房交付使用,給被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
證據六、用電包裝委托書、配電工程承攬合同、橋(門)式起重機(行車)定期檢驗報告、廠房租賃合同3份。擬證明:1、被告為減少損失,依法采取了補救措施;2、被告遭受重大損失的證據;3、被告朝林工貿公司開始使用廠房的時間為2015年1月1日。
證據七、《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1份。擬證明:1、原告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項目及數額依據;2、原告應依法返修的項目及數額依據;3、原告違約行為,依法應予以賠償的數額依據。
證據八、訴訟費用發(fā)票2張。擬證明原告應承擔訴訟費用的部分數額依據。
庭審質證時,被告(反訴原告)朝林工貿公司對原告(反訴被告)精誠鋼構公司出示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內明確約定了工程完工時間及精誠鋼構公司的義務;對證據七提出異議,認為該決算書是精誠鋼構公司單方出具。原告(反訴被告)精誠鋼構公司對被告(反訴原告)出示的證據一、證據二無異議;對證據三提出異議,認為朝林工貿公司出具的函告離工程完工已有一年多,出現的問題是使用中的問題;對證據四提出異議,認為不能反映工程質量存在問題,證明目的不能成立,責令整改書可證明朝林工貿公司已在使用廠房,質量問題是發(fā)生在廠房使用中;對證據五、證據六提出異議,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能成立,廠房租賃合同書,是否第一次合同無法確認;對證據七中返修項目及費用鑒定提出異議,認為:1、朝林工貿公司沒有證據證實鑒定書中鑒定的返修項目屬于精誠鋼構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的項目,2、精誠鋼構公司在勘驗記錄中已經明確表明甲方對于返修的屋面曾經破拆過施工過,由于破拆施工導致的返修與原告無關,3、返修是針對目前現狀做出的要求,是在使用后認為質量存在問題,也與原告無關。對租賃損失鑒定有異議,該鑒定不是本報告的制作人鑒定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界定的經營范圍內,租賃損失鑒定應不予采信;對證據八中訴訟費用由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對本案證據審核認定如下: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有些證據依法予以確認。精誠鋼構公司的出示的證據三客觀真實,依法予以確認;證據七系精誠鋼構公司單方做出的工程決算書,朝林工貿公司對該證據提出的質證異議,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朝林工貿公司出示的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八客觀真實,精誠鋼構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其對上述證據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證據七系本院委托有關部門做出的司法鑒定報告意見,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庭審查明情況對本案的基本事實認定如下:
2011年10月9日,朝林工貿公司(合同甲方)與精誠鋼構公司(合同乙方)簽訂一份《建筑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工程名稱:鄂州市朝林工貿有限公司車間鋼結構工程;工程地點:鄂州新廟,工程承包范圍和內容:±0.00米以上鋼結構部分,鋼柱、鋼梁、吊車梁材質為Q345B材料,抗風柱、懸挑雨棚及次構件鋼材為Q235B材料;屋面板采用HV-820型0.476㎜厚單層彩鋼板(正立面墻面4.20米以上,山墻面1.5米以上);3㎜厚普通鋼板天溝(僅A軸);PVC落水管(僅A軸)接至±0.00米止,落水管直徑為110㎜,正立面墻面為采光窗;山墻面為塑鋼推拉窗,門為50㎜厚夾芯板單側推拉門(2樘),工程建筑面積:2430.09㎡,結構:輕鋼廠房,層數、建筑高度:詳見施工圖紙,工程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合同價,第二條約定:總造價(含稅)為壹佰萬元整(1,000,000.00元)。同時約定了合同價款的調整、調整方式、調整原則、其中18%為建筑業(yè)勞務價款,計180,000.00元;第三條約定了合同價款的支付與結算;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為:2011年12月20日前屋面安裝完畢,2012年1月20日前完工,遇雨雪天氣或其他人力不可抗因素工期順延;該合同同時約定了施工準備、雙方的職責、施工與設計變更、安全施工、工程質量、工程驗收、違約責任、解決合同糾紛方式等條款。合同簽訂后,精誠鋼構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進場施工,同年12月20日工程鋼柱鋼梁基本安裝完畢,至2012年1月6日廠房屋面合攏后精誠鋼構公司就停工,此后既不辦理工程驗收亦不辦理工程交付等手續(xù),朝林工貿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精誠鋼構公司送達書面的《要求完工函告》,在該函告中明確告知精誠鋼構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工期完工,并將工程存在的問題亦明確告知,但精誠鋼構公司未予理睬。另查明:合同簽訂后,朝林工貿公司增加了工程項目,增加工程造價8,000.00元(進門左側雨棚、加長廚房雨棚、天溝等),雙方合同總造價為1,008,000.00元,朝林工貿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精誠鋼構公司工程款350,0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150,000.00元,先后共計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扣減合同約定應由精誠鋼構公司安裝的門窗部分項目而未安裝的造價18,136.00元,扣除精誠鋼構公司合同約定的工程總造價3%的質保金30,240.00元,朝林工貿公司應付精誠鋼構公司余下工程款155,3044.00元(1,008,000.00元-800,000.00元-18,136.00元-30,240.00元)。又查明:2011年8月19日,朝林工貿公司(合同甲方)與鄂州市天明物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簽訂一份《投資合作意向協議書》,該協議書約甲方以廠房設備、住宅辦公樓參股或乙方租賃甲方廠房、辦公樓(年租金不低于40萬)方式進行合作,選擇的合作方式以鋼構廠房建設完工后議定,并約定朝林工貿公司必須于2012年3月1日前交付鋼構廠房,由乙方預交定金人民幣五萬元,如甲方在約定期限內不能交付廠房,二倍賠償乙方損失。因精誠鋼構公司未按約定期限完成鋼構廠房施工,導致朝林工貿公司違約而解除與鄂州市天明物資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為減少經濟損失,朝林公司自行將鋼構廠房門窗自行安裝并對工程中存在的質量問題進行必要維修后,于2014年12月17日與鄂州市創(chuàng)豐機械有限公司等三家各簽訂一份《廠房租賃合同》。因精誠鋼構公司承建的鋼構廠房存在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鄂州市鄂城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朝林工貿公司下達了《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要求朝林工貿公司停止對2400平方米的鋼構廠房的使用,責令朝林工貿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前整改完畢后,經維修、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朝林鋼構公司對鋼構廠房進行了維修,因精誠鋼構公司未提交工程使用的鋼材質量證明,導致鋼結構廠房至今未能通過驗收。同時查明:本院根據朝林工貿公司的申請,委托鄂州陽光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精誠鋼構公司創(chuàng)建的朝林工貿公司車間鋼構工程中未完成項目、返修項目、經濟損失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做出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鑒定結論為:工程總造價金額:452,394.91元(其中未完成項目381.50元、返修項目中屋面拆除6372.42元、屋面返修181,813.79元、損失263,827.20元)。
本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精誠鋼構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朝林工貿公司簽訂的《建筑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在本案中,原告精誠鋼構公司完成鋼構廠房屋面合攏后,被告朝林工貿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800,000.00元,因涉案工程未驗收和決算,導致發(fā)生糾紛訴諸本院。精誠鋼構公司請求朝林工貿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朝林工貿公司反訴請求解除與精誠鋼構公司之間的承攬合同,并請求其承擔鋼梁檢測、廠房維修、返修責任或賠償損失。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建筑鋼結構工程承攬合同》第十條第二項的約定:鋼結構主構件安裝完畢,乙方自評符合設計質量要求后通知甲方組織中間驗收,甲方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內組織驗收。驗收符合要求的,雙方簽字確認,驗收不符合要求的,乙方整改至符合要求為止。甲方三日內不組織驗收的,視為驗收合格,乙方有權進入下一道工序。第十一條第(1)項約定: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和設計要求的,應予返工或修理,并承擔其費用。在本訴中,原告精誠鋼構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完成鋼結構主構件安裝完畢后,通知了被告朝林工貿公司組織驗收,且在被告朝林工貿公司向其送達《要求完工函告》的通知,亦未對涉案工程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和維修,故釀成本糾紛的主要責任方在于精誠鋼構公司,故其在本訴中請求被告朝林工貿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89,864.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訴請被告朝林工貿公司承擔違約金53,765.52元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精誠鋼構公司在朝林工貿公司的反訴中辯稱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的辯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其辯稱朝林工貿公司請求返修費用無事實依據,鑒定報告中對租賃損失的鑒定事項,超出了鑒定機構鑒定范圍的辯解,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其辯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朝林工貿公司反訴請求解除雙方的合同,本院認為涉案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義務已履行完畢,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約定,涉及的主要是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故朝林工貿公司反訴請求解除合同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反訴請求精誠鋼構公司承擔其鋼材檢測、廠房維修、返修費用責任或費用20萬元;賠償期經濟損失40萬元的反訴請求。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規(guī)定,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朝林工貿公司在鄂州市鄂城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局下達《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后,已對涉案廠房進行了整改維修,采取了相應補救措施,精誠鋼構公司不再對涉案工程進行維修,本院根據鄂州陽光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的司法鑒定報告書,認定朝林工貿公司返修費用損失為188,186.21元(其中屋面拆除6372.42元、屋面返修181,813.79元);朝林工貿公司反訴請求精誠鋼構公司賠償損失40萬元,本院根據上述司法鑒定報告書,認定其損失為263,827.20元。朝林工貿公司認為依據合同約定應在下欠精誠鋼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減合同總價3%的保質金(30,240.00元),根據我國《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在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的,發(fā)包人可以按合同約定從質保金中扣除。涉案工程維修系朝林工貿公司自行維修和返修,相關費用已通過司法鑒定認定,不應再扣除。綜上所述,精誠鋼構公司應承擔朝林工貿公司返修費損失188,186.21元、其他經濟損失263,827.20元、扣除未完工項目工程款381.50元,合計452,394.91元,朝林工貿公司應付精誠鋼構公司工程款189,864.00元,上述兩項沖抵后,精誠鋼構公司應承擔朝林工貿公司返修費及損失合計人民幣262,530.9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朝林工貿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精誠鋼結構公司工程款189,864.00元。
二、原告(反訴被告)精誠鋼結構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朝林工貿公司返修費及經濟損失452,394.91元。
三、上述兩項相抵后,原告(反訴被告)精誠鋼結構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朝林工貿公司返修費及經濟損失262,530.91元。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精誠鋼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朝林工貿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本訴受理費4,955.00元、反訴受理費9,800.00元、鑒定費12,000.00元,合計26,755.00元,由精誠鋼構公司承擔22,192.00元,由朝林工貿公司負擔4,56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鄒志勇
審判員 :徐磊
人民陪審員 :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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