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聯(lián)置碧某某梓山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碧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鋒,公司董事長。
住所地:咸寧市咸安區(qū)賀勝橋鎮(zhèn)勝村北街。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超,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
原告碧某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碧某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4日,原告、被告簽訂編號為:XN201405068號《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附件(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梓山湖觀瀾九街10號商品房一套,總房價款為1034431元,約定付款方式為非銀行按揭分期付款:買受人在簽訂合同時付房價款413771元;在2014年7月4日前付房價款155165元;在2014年10月4日前付房價款155165元;在2015年1月4日前付房價款155165元;在2015年4月4日前付房價款155165元。同時,合同對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約定為:買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付款,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1)逾期在90天之內,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15%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經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多次逾期繳納購房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繳納購房款違約金83230.51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營業(yè)執(zhí)照、代碼證、身份證。證明:原告、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附件。證明: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理應執(zhí)行。
證據(jù)三:湖北省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施工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證明:原告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取得了竣工驗收備案證,商品房具備合法有效的預售和交付條件,原告不存在違約行為。
證據(jù)四:收據(jù)、已到期應繳款通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是多次逾期繳納購房款。
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jù)。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推定其自動放棄答辯及舉證、質證的訴訟權利。本院經綜合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至證據(jù)四,均具有真實性、關聯(lián)性、客觀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jù)以上有效的證據(jù),本院依法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簽訂編號為:XN201405068號《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附件(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梓山湖觀瀾九街10號商品房一套,總房價款為1034431元,約定付款方式為非銀行按揭分期付款。同時,合同約定了對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被告多次逾期繳納購房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逾期履行支付房價款義務,應負產生糾紛的全部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湖北聯(lián)置碧某某梓山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購房款違約金83230.51元。
案件受理費188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忠清
人民陪審員 李漢華
人民陪審員 田學共
書記員: 姚仁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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