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興建設有限公司
佘運兵(湖北卓創(chuàng)德賽律師事務所)
肖詩云
周永發(fā)(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湖北聚興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漢東路10號。
組織機構代碼76411497-2。
法定代表人:吳治冕,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佘運兵,湖北卓創(chuàng)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肖詩云,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隨州市人,住隨州市隨縣。
委托代理人:周永發(fā),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湖北聚興建設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肖詩云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紅安民二初字第000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
原審根據(jù)《鋼結構肖詩云現(xiàn)場實測數(shù)據(jù)》進行判決,但對該數(shù)據(jù)中未完工部分未扣減;且認定“拆除并重建品上2號廠房增加工程量計價128497.6元”違反法定程序;對當事人申請的鑒定申請并沒有進行答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三)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紅安民二初字第00019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重審。
上訴人湖北聚興建設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2739元予以退回。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
原審根據(jù)《鋼結構肖詩云現(xiàn)場實測數(shù)據(jù)》進行判決,但對該數(shù)據(jù)中未完工部分未扣減;且認定“拆除并重建品上2號廠房增加工程量計價128497.6元”違反法定程序;對當事人申請的鑒定申請并沒有進行答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三)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紅安民二初字第00019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重審。
上訴人湖北聚興建設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2739元予以退回。
審判長:倪志勇
書記員:劉延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