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誠新達汽車散熱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區(qū)勤學路。
法定代表人:劉韓忠,男,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楊,男,湖北園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現(xiàn)住大沙湖管理區(qū)湖北誠新達汽車散熱器有限公司宿舍五單元401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金祥,男,系洪湖市大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誠新達汽車散熱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新達公司”)與被告劉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廣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楊、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金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誠新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8月1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一份《職工宿舍認購書》,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的職工宿舍5單元4樓401號,面積約116.7平方米,房屋總價為166000元,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兩年內付清。合同簽訂后,被告僅支付購房款12萬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依約繳納購房款,并為其辦理房產(chǎn)證事宜,否則所欠房款按月利率15‰計息。2015年6月和2016年2月,原告以通知和公開信的方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積極配合辦理房產(chǎn)手續(xù),但被告既不配合辦理辦證手續(xù),也不繳納所欠房款。被告已入住房屋多年,其拖欠購房款的行為已給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主張。
原告誠新達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戶籍證明。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2、職工宿舍認購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購買原告位于大沙湖管理區(qū)勤學路的職工宿舍5單元4樓401號,房屋面積約116.7平方米,每平米售價1450元,總房價166000元;付款方式為:現(xiàn)預付10萬元,余款兩年內付清。
證據(jù)3、職工宿舍質量確認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已到現(xiàn)場查看房屋狀況,確認房屋質量沒有問題。
證據(jù)4、收據(jù)存根復印件兩張。用以證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支付購房款10萬元;于2014年9月2日支付購房款2萬元,合計12萬元,尚下欠46000元。
證據(jù)5、誠新達公司關于外售職工宿舍辦證和繳費通知、辦證通知、致購房戶的一封公開信。用以證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6月15日及2016年2月3日,以書面通知和公開信的方式要求被告繳納購房款,積極配合辦理房產(chǎn)證手續(xù);如被告逾期不支付購房款,將按欠款的15‰計算利息,并將通知書送達給了被告,被告簽名予以確認。
證據(jù)6、土地使用證及房權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開發(fā)的房屋大證證件齊全,被告只要付清房款即可辦理房權證。
被告劉某某辯稱,一、被告不欠原告的購房款,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一份《職工宿舍認購書》,當時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宿舍5單元4樓1號,面積約116.7㎡,每平方米售價750元,總房價為875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被告按約一次性給付原告購房款87500元(見收據(jù)1)。由于原告房屋未能如期完工,2012年8月11日,原告以材料及工價上漲為由,將房價漲至每平米1450元,總價為166000元,現(xiàn)已預付10萬元,余款兩年付清。被告又于合同簽訂之日付款10萬元(見收據(jù)2)。2014年9月2日,原告又以辦理房產(chǎn)證,及通水通電為由要求被告付款2萬元(見收據(jù)3),被告三次累計付款207500元,比實際房款多付41500元。由于原告財務管理混亂,將被告的首付款87500元未沖抵房款,僅認可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后支付的12萬元,導致錯誤認為被告還欠其房屋款46000元。二、原告售樓存在欺詐行為,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辦理房產(chǎn)證和通水通電手續(xù),否則,被告將要求原告返還多付款41500元。
被告劉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7、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8、2011年8月11日的《職工宿舍認購書》及購房款收據(jù)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購買原告位于大沙湖管理區(qū)勤學路職工宿舍5單元4樓401號,面積約116.7平方米,每平米售價750元,總房款87500元;被告已于當天將該房款支付給了原告。
證據(jù)9、2012年8月11日的《職工宿舍認購書》及購房款收據(jù)復印件兩份。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再次簽訂認購書,約定被告購買原告位于大沙湖管理區(qū)勤學路職工宿舍5單元4樓401號,面積約116.7平方米,每平米售價1450元,總房款166000元;被告于當天轉賬支付購房款10萬元,2014年9月2日支付購房款2萬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4、5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7、9無異議。對上述沒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樓房的共用樓梯間外面沒有粉刷,施工時的洞門沒有補起來,具有安全隱患,且外墻沒有貼磚;對證據(jù)6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未與湖北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購房合同,本案與湖北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沒有關系,如果這塊地轉讓給了湖北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8有異議,認為證據(jù)8是為了減少稅收,與被告另外簽訂的作為稅務部門核查收稅時的依據(jù),該認購書及收據(jù)并未實際履行,不知道收據(jù)怎么會在被告手中。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外墻粉刷、貼磚及安全隱患問題,本院已告知原告及時整改完善;關于證據(jù)6,經(jīng)本院核實,原、被告訟諍所涉的整棟房屋,系原告誠新達公司在其廠區(qū)作為職工宿舍建造的房屋,其沒有作為商品房開發(fā)并對外銷售的資質,不能對外辦理房產(chǎn)證;故為了能夠為購房者辦理房產(chǎn)證,原告以具有商品房開發(fā)資質的湖北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名義辦理整棟房屋產(chǎn)權證,然后再為購房者辦理所購房屋的產(chǎn)權證,此行為有利于購房者,也是讓購房者相信原告能夠為其辦理房產(chǎn)證件;故對證據(jù)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關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8,經(jīng)核實,是原告為了減少稅收,與被告另外簽訂的作為稅務部門核查收稅時的依據(jù),該認購書及收據(jù)并未實際履行,且證據(jù)8中的《職工宿舍認購書》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簽訂的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屬無效合同;故證據(jù)8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對證據(jù)8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職工宿舍認購書》,約定被告購買原告位于大沙湖管理區(qū)勤學路的職工宿舍5單元4樓401號房屋一套,面積約116.7平方米,每平方米售價1450元,總價款為166000元;被告當時預付款10萬元,余款約定兩年內付清。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付款2萬元,尚欠款46000元,經(jīng)原告催討未果。因此,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為了減少稅收,另外與被告簽訂一份《職工宿舍認購書》,約定房價每平方米750元,總價款87500,并開具收據(jù)一份,簽訂日期提前至2011年8月11日,但該認購書和收據(jù)款項并未實際履行。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下欠原告購房款46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購房款46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達了“關于外售職工宿舍辦證和繳費通知”,告知被告如逾期不支付購房款,將按15‰計算逾期利息,被告并簽名予以確認,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從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逾期利息的訴訟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被告的抗辯理由與事實不符,且違背了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需要提出的是:原告為了減少稅收,與被告簽訂的假《職工宿舍認購書》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屬行政違法行為,應當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湖北誠新達汽車散熱器有限公司購房款46000元;并從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逾期利息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本案受理費950元,減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廣武
書記員: 魯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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