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遠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號。
法定代表人付正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峰、陳東,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參與訴訟,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參與調解、和解,代簽、領取法律文書。
被告徐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湖北遠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邱潤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冷伏龍、人民陪審員嚴郁元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遠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東、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湖北遠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同被告徐某某訂立了《鋼筋前臺勞務分包合同》,被告徐某某分包了原告施工的位于滄州市“大和莊舊城改造工程”12號樓的鋼筋工的部分工程勞務,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徐某某共預領勞務費594264元。后因被告徐某某單方要求提高勞務費,原告湖北遠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同意,雙方經協(xié)商解除合同,并對被告徐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經結算,應付給被告徐某某的勞務費總額為372264元,而被告徐某某已從原告處預支了勞務費594264元,被告徐某某多支取了222000元。
另查明,為保障農民工工資及時發(fā)放,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了擔保書,自愿為被告徐某某預領工程款提供擔保。
本院認為,原告湖北遠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徐某某簽訂的《勞務分包試用期合同》、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擔保書》均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均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以支付民工工資為由向原告湖北遠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預領勞務費594264元,在合同解除后經結算應領取勞務費372264元,實際多領取了222000元,其多領的款項依法應予以返還。被告李某某為被告徐某某預支工程款提供擔保,雖主觀上是為保障民工工資支付,并無過錯,但依法應對超領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湖北遠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多領的勞務費222000元。
被告李某某對上述222000元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徐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63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4630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邱潤清 審 判 員 冷伏龍 人民陪審員 嚴郁元
書記員:秦瓊輝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4頁共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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