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鋒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志鋒,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陳發(fā)棟,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曹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翟國華。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發(fā)紅,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吳勇,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隆圖置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紫柔,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魏東,湖北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晏準明,湖北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湖北金某鋒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鋒公司)訴被告曹某、李某某、翟國華、湖北隆圖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隆圖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王宏勝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陳發(fā)棟、被告曹某、李某某、翟國華的委托代理人吳勇、被告湖北隆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準明到庭參加訴訟。庭后原、被告雙方向本院申請調解,并請求給與調解期5個月,本院予以準許,后雙方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金某鋒公司通過其武漢農村商業(yè)銀行20×××12的賬號分三次向被告曹某湖北荊州農村商業(yè)銀行沙市支行62×××51的賬號分別轉賬人民幣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15年1月3日,原告金某鋒公司作為甲方(出借方)與被告曹某作為乙方(借款方)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第一條:甲方(出借方)湖北金某鋒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幣伍佰玖拾萬元給乙方(借款方)曹某;借款支付方式:甲方將借款以兩種方式支付給乙方,其中伍佰萬元為人民幣銀行轉賬給乙方,玖拾萬為現(xiàn)金直接支付給乙方。原借款期限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F(xiàn)借款期限屆滿,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同意延長期限肆個月,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乙方認可借款金額為人民幣伍佰玖拾萬元,并愿意以伍佰玖拾萬元人民幣自2015年1月2日起計息。第二條:借款利息為月息3%,即每月利息為人民幣177000元,肆個月利息共計為708000元。第三條:乙方借款用途為經(jīng)營周轉。乙方承諾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違法活動。第四條:乙方還款方式:乙方在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還本付息。乙方同意將借款本息共計人民幣陸佰陸拾萬零捌千元(¥6608000元)整償還至甲方指定賬戶:20×××12;開戶行:武漢農村商業(yè)銀行青山支行;戶名:湖北金某鋒鋼鐵貿易有限公司……第七條:違約責任1、乙方為按照本合同約定期限償還本息的,乙方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利息的雙倍計算違約金支付給甲方,違約金計算至乙方向甲方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在借款期間,乙方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或無力清償欠款,而導致甲方采取相關措施的,乙方應賠償甲方采取相關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費、律師費、訴訟費等)。第八條:因履行本合同發(fā)生糾紛,甲乙雙方約定交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乙方自愿接受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被告李某某作為被告曹某的配偶亦在合同上簽字。借款合同后附有借款憑證一份,載明“今收到出借方湖北金某鋒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人民幣(大寫)伍佰玖拾萬元整(其中銀行轉賬伍佰萬元,現(xiàn)金支付玖拾萬元),用于借款方曹某經(jīng)營周轉”,原告金某鋒公司作為出借方在該借款憑證上蓋章,被告曹某作為借款方、被告李某某作為借款方配偶均在該借款憑證上簽字。2015年1月3日、1月4日,被告翟國華先后向原告金某鋒公司出具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兩份,內容均為“……第一條:擔保范圍1.1本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范圍為貴公司根據(jù)借款合同出借給曹某先生的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1.1.1貴公司根據(jù)借款合同享有的借款本金、產(chǎn)生的相關利息、違約金和有關費用……1.1.3當債務人提供的其他連帶保證人不能或無能力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造成貴公司無法實現(xiàn)借款債權時,給貴公司造成的全部損失,包括經(jīng)濟損失和名譽損失;1.1.4最高額擔保金額(人民幣)現(xiàn)金柒佰萬元整。第二條:保證方式和保證責任期間本保證人確認對第一條規(guī)定的保證范圍內債務人的所有債務承擔經(jīng)濟上、法律上的連帶保證責任。如債務人未按借款合同及時清償所欠貴公司的借款或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貴公司有權直接向本保證人追償,而無需先行向債務人追索或提起訴訟。保證責任期間自借款合同生效至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后兩年止……”,1月3日的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上翟國華在保證人處加蓋了自己刻制的湖北隆圖公司的印章,1月4日的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上翟國華在保證人處簽字
另查明,被告曹某與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登記結婚。被告湖北隆圖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注冊成立,公司現(xiàn)登記股東為江蘇隆圖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和宜昌建豐置業(yè)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江蘇隆圖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和湖北潤恒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簽署項目備忘錄,項目備忘錄中載明“……2、雙方同意按協(xié)議約定在2013年10月26日支付補償款20603萬元中,扣除截止2014年2月23日已付款18370萬元,余款2233萬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付清后湖北隆圖置業(yè)有限公司所有的財務開支由翟國華簽字為準……”2014年3月31日,江蘇隆圖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作為甲方,湖北潤恒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作為乙方,被告湖北隆圖公司作為丙方,湖北三峽古鎮(zhèn)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丁方簽署項目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中約定“……二、股權轉讓準備事宜的相關約定1、在2014年4月1日起,湖北隆圖置業(yè)有限公司所有財務開支由翟國華簽字為準,賬務處理由湖北潤恒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會計操作,湖北三峽古鎮(zhèn)置業(yè)有限公司會計(張震霞)擔任財務復核,不干預湖北隆圖置業(yè)有限公司正常業(yè)務往來……2、湖北隆圖置業(yè)有限公司所有銀行預留印鑒變更為湖北隆圖置業(yè)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和翟國華私人印章……3、湖北隆圖置業(yè)有限公司公章由湖北三峽古鎮(zhèn)置業(yè)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嚴志海)保管,不干預湖北隆圖置業(yè)有限公司正常業(yè)務往來……”
本院認為,被告曹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憑證,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因借款憑證載明被告曹某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額為590萬元,其中500萬元系轉賬支付、90萬元系現(xiàn)金支付,被告未提交證據(jù)推翻該事實,故本院認定借款金額為590萬元。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曹某系夫妻關系,并作為被告曹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憑證上簽字,其辯稱該筆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故該筆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應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兩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向原告返還借款,還應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利率3%,超出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被告李某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違約金,應以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翟國華為前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最高擔保金額為700萬元,故應在700萬元限度內對前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湖北隆圖公司辯稱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上印章并非其公章,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根據(jù)被告曹某、李某某、翟國華提交的證據(jù)二、證據(jù)三,翟國華從2014年4月1日起作為被告湖北隆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刻制印章并使用的行為并不影響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的對外效力,故本院對被告湖北隆圖公司的辯稱理由不予認可,被告隆圖公司應在700萬元限度內對前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湖北金某鋒鋼鐵貿易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人民幣590萬元及利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5年1月2日起計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被告曹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湖北金某鋒鋼鐵貿易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5年5月3日起計至本判決限定還款日期止);
三、被告翟國華、被告湖北隆圖置業(yè)有限公司均在700萬元限度內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湖北金某鋒鋼鐵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9028元,由被告被告曹某、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宏勝
書記員:張嬋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