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興山縣古夫鎮(zhèn)高陽大道58號。
法定代表人徐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郝軍,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52號3號樓。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鄢家河村1組。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程某某。
被告劉某某,系程某某之妻。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劉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松湖路4-10號。
法定代表人付高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反訴被告)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擔保公司)因與被告(反訴原告)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某機械公司)及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超科技公司)、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建筑公司)、程某某、劉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淑一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建敏、代理審判員關俊峰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金泰擔保公司于當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依法凍結程某機械公司、中超科技公司、博某建筑公司、程某某及劉某某銀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并提供了信用擔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宜昌中執(zhí)保字第0006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程某機械公司、中超科技公司、博某建筑公司、程某某及劉某某銀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2015年3月26日,博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置換申請書》,請求解除對博某建筑公司賬戶的凍結,案外人楊正華以其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存款5000000元作為博某建筑公司請求解除保全的擔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宜昌中執(zhí)保字第00067-1號民事裁定,解除對博某建筑公司銀行存款的凍結,并對案外人楊正華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的銀行存款5000000元予以凍結。2015年4月9日,金泰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申請追加案外人楊正華為本案被告,本院口頭裁定予以駁回。本院分別于2015年4月9日、4月2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泰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軍、鄢春廷,程某機械公司及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玉林,博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金泰擔保公司訴稱:2013年12月9日,程某機械公司與湖北三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峽農商行)簽訂《授信合同》,約定三峽農商行為程某機械公司提供為期一年貸款、商業(yè)匯票承兌額度為20000000元的授信。同日,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與三峽農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由各保證人為程某機械公司在三峽農商行最高額20000000元內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程某機械公司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合同》,約定程某機械公司委托金泰擔保公司為其在三峽農商行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金泰擔保公司與程某機械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反擔保合同》,約定程某機械公司將其名下的機器設備等一批動產抵押給金泰擔保公司,并在登記機關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手續(xù);博某建筑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均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第三方反擔保保證合同》,為程某機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反擔保。
2014年1月14日,程某機械公司與三峽農商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期限11個月,自實際放款之日起算,雙方還就利息、用途、提款、還款等事項做了約定。同日,金泰擔保公司與三峽農商行簽訂《專業(yè)擔保公司擔保合同》,約定由金泰擔保公司為程某機械公司與三峽農商行簽訂借款合同項下5000000元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和保證金擔保。上述手續(xù)辦理后,三峽農商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程某機械公司發(fā)放了5000000元貸款。該筆貸款因程某機械公司沒有按約定還本付息,三峽農商行于2014年12月16日通知金泰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2014年12月30日,三峽農商行在金泰擔保公司的保證金賬戶扣劃了4674392.57元以代償程某機械公司所欠其本息。金泰擔保公司代償后要求程某機械公司及其他保證人清償上述款項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程某機械公司立即向金泰擔保公司支付代償本金4642771元、利息31621.57元、律師代理費140000元,共計4814392.57元。2、程某機械公司從2014年12月31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4674392.57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商業(yè)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向金泰擔保公司支付所代償本息和其他費用的利息;從2015年1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814392.57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商業(yè)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向金泰擔保公司支付所代償本息和其他費用的利息。3、程某機械公司向金泰擔保公司支付500000元違約金。4、金泰擔保公司就程某機械公司所有的《動產抵押登記書》項下的動產享有抵押權,在程某機械公司不履行1、2、3項請求所涉?zhèn)鶆諘r,有權以前述財產折價或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5、博某建筑公司、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對上述第1、2、3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本案訴訟費由程某機械公司、博某建筑公司、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共同承擔。2015年4月9日,金泰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申請追加案外人楊正華為本案被告,并判令楊正華在5000000元的范圍內對博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對楊正華提供擔保的金額為5000000元的《儲蓄存單》項下的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金泰擔保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授信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擬證實三峽農商行為程某機械公司提供信用額度20000000元,期限為1年的授信,由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為程某機械公司在前述期間的貸款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證據(jù)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憑證。擬證明三峽農商行2014年1月15日向程某機械公司發(fā)放貸款5000000元的事實。
證據(jù)三:《專業(yè)擔保公司擔保合同》、《委托擔保合同》、《擔保函》。擬證實合同約定金泰擔保公司為程某機械公司20000000元授信合同項下的借款提供保證的事實。
證據(jù)四:《動產抵押反擔保合同》、《動產抵押登記書》。擬證實程某機械公司以自有動產向金泰擔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金泰擔保公司對該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證據(jù)五:博某建筑公司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的《反擔保保證合同》及股東會決議、劉某某、程某某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的《反擔保保證合同》。擬證實博某建筑公司、程某某、劉某某為程某機械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
證據(jù)六: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代償本金利息憑證。擬證實2014年12月30日金泰擔保公司依約為程某機械公司代償本息4674392.57元(本金4642771元、利息31621.57元)的事實。
證據(jù)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fā)票、代理費支付憑證。擬證實金泰擔保公司支付一審代理費140000元的事實。
證據(jù)八:中國人民銀行出具的《企業(yè)信用報告》和報告說明(復印件)。擬證實程某機械公司未經(jīng)金泰擔保公司同意,擅自為中超科技公司提供90000000元擔保而構成違約的事實。
證據(jù)九:程某機械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擬以證實程某機械公司與中超科技公司是經(jīng)工商登記注冊的兩個不同的法人。其中:中超科技公司的注冊資本為20180000元,程某某出資10291800元占51%,劉某某出資9888200元占49%;程某機械公司注冊資本5880000元,其中程某某出資2998800元占51%,劉某某出資2881200元占49%。
程某機械公司及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共同答辯稱:1、程某機械公司已履行了本案所涉委托擔保合同及動產抵押反擔保合同的相關權利義務,并按合同約定向金泰擔保公司支付了保證金和擔保費,而金泰擔保公司未按合同約定辦理有關擔保手續(xù),導致程某機械公司15000000元的借款不能按期取得,其行為構成違約,程某機械公司不應承擔因金泰擔保公司違約所主張的除墊付銀行代償金額外的任何損失。2、程某機械公司為履約向金泰擔保公司提供了28000000元的物的擔保,其應先清償物的擔保,再向其他保證人主張清償責任。3、金泰擔保公司不能既主張銀行四倍利息,又主張違約金,且程某機械公司在本案中未構成違約,不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4、楊正華不是本案當事人,對金泰擔保公司所訴請求不承擔任何責任,其所提供的擔保是與博某建筑公司之間形成的擔保關系,與本案所涉法律關系并無關聯(lián),其不應成為本案的適格被告。因此,請求依法駁回金泰擔保公司要求程某機械公司承擔除銀行扣劃貸款數(shù)額以外的訴訟請求。
博某建筑公司答辯稱:1、金泰擔保公司應先就程某機械公司提供的抵押資產實現(xiàn)債權,程某機械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價值超過了本案訴訟請求標的,足以清償金泰擔保公司為程某機械公司向三峽農商行的代償金額,博某建筑公司作為擔保人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擔保證責任。2、金泰擔保公司錯誤申請保全博某建筑公司的財產,凍結了博某建筑公司的銀行賬戶,給其造成了巨大經(jīng)濟損失,博某建筑公司保留要求金泰擔保公司予以賠償?shù)臋嗬?、博某建筑公司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的反擔保保證合同中未涉及金泰擔保公司訴請的相關利息、違約金、律師費等,不應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案外人楊正華不是本案當事人,與本案的實體權利毫無關系,金泰擔保公司申請追加的理由為訴訟保全程序上的問題,其申請追加楊正華為本案當事人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金泰擔保公司對博某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程某機械公司提起反訴稱:1、程某機械公司與三峽農商行簽訂《授信合同》,約定三峽農商行為程某機械公司提供額度為20000000元的貸款。同時,程某機械公司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合同》和《動產抵押反擔保合同》,程某機械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擔保費510000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依約定,三峽農商行應根據(jù)程某機械公司提供的材料分三次發(fā)放貸款,第一次5000000元,為期一年;第二次15000000萬元,為期6個月;第三次15000000萬元,為期6個月。程某機械公司將到期的第二次15000000元借款歸還后辦理續(xù)貸時,因金泰擔保公司違約拒絕辦理相關擔保手續(xù),程某機械公司未能辦理第三次15000000元的借款,導致程化機械公司與他人簽訂相關買賣合同之后不能按期支付貨款而構成違約。2、程某機械公司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是格式合同,該合同顯失公平,且金泰擔保公司在收到擔保費和保證金后不按合同履行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遂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判令:1、金泰擔保公司支付程某機械公司違約金1500000元并退回擔保費191250元(擔保額15000000元,期限6個月)、保證金200000元,共計18912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金泰擔保公司承擔。
程某機械公司為支持其反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第三方保證反擔保合同》。擬證實雙方簽定擔保合同及相關約定,金泰擔保公司違反合同第7條約定,給程某機械公司造成損失。
證據(jù)二:《擔保期間監(jiān)管補充協(xié)議》、保證金憑證、擔保費憑證。擬證實雙方在履約過程中,金泰擔保公司依協(xié)議約定收取了程某機械公司200000元保證金和510000元擔保費的事實。
證據(jù)三:情況說明。擬證明金泰擔保公司違約未繼續(xù)提供擔保的事實。
證據(jù)四:三峽農商行出具的《情況說明》和中超科技公司固定資產借款申請表。擬證實程某機械公司對中超科技公司擔保是在程某機械公司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擔保合同之前,且程某機械公司以價值2800萬元的機械設備作為物的擔保,并未損害金泰擔保公司的利益,程某機械公司在本案沒有違約行為。
針對程某機械公司的反訴,金泰擔保公司答辯稱:1、雙方簽訂合同后,金泰擔保公司先后為程某機械公司向三峽農商行提供了15000000元承兌匯票和5000000元流動資金借款的保證擔保,但程某機械公司卻不按合同約定定期向金泰擔保公司提供財務報表,未提交反擔保財產投保證明,更未向金泰擔保公司提供其未向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書面證明。當?shù)诙?5000000元承兌匯票到期程某機械公司要求續(xù)保時,金泰擔保公司再次要求其提供上述資料,而程某機械公司僅提供了一份企業(yè)信用報告復印件,該報告顯示在委托擔保合同期內其向外提供了90000000元保證擔保。鑒于此,金泰擔保公司明確表示不再續(xù)保,程某機械公司就此也未提出過異議,而在金泰擔保公司提起追償權訴訟后,程某機械公司為逃避債務惡意反訴。程某機械公司要求金泰擔保公司支付違約金沒有任何合同依據(jù),要求返還擔保費、退還保證金的請求也不符合合同約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反訴請求。
針對程某機械公司的反訴,博某建筑公司陳述認為程某公司反訴請求合理合法,請求支持其反訴請求。
2015年4月15日,金泰擔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法院對程某機械公司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間的企業(yè)信用情況進行調查,以證實程某機械公司截止2015年6月,為中超科技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本院依法向中國人民銀行宜昌市中心支行征信及金融生態(tài)建設辦公室調取了程某機械公司的《企業(yè)信用報告》。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程某機械公司與三峽農商行簽訂《授信合同》,約定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間由三峽農商行為程某機械公司提供授信額度為20000000元的可用于貸款、商業(yè)匯票承兌和三峽農商行認可的其他信用業(yè)務。同日,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作為保證人與債權人三峽農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各保證人為程某機械公司自上述期間內在三峽農商行貸款最高余額20000000元以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程某機械公司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合同》,約定程某機械公司委托金泰擔保公司為其在三峽農商行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主合同為《授信合同》,擔保方式為連帶保證擔保和保證金擔保,保費總額為450000元,該合同第九條約定:“甲方(程某機械公司)發(fā)生下列情況之一的,乙方(金泰擔保公司)可通知主合同債權人停止產生新的債權或提前收回已產生的債權,并直接對甲方采取相應的法律措施:(一)改變資金用途;(二)未征得乙方書面同意,擅自為除乙方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人擔保;(三)反擔保財產未投保險、或反擔保財產價值可能嚴重貶損、或反擔保財產可能滅失、或擅自處理(轉讓)反擔保財產,足以危及乙方利益的……”。合同還就金泰擔保公司代償后的請求權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程某機械公司應金泰擔保公司《擔保通知書》要求于2013年12月3日向金泰擔保公司支付510000元(其中評審費60000元,擔保費450000元)。同年12月13日,程某機械公司還向金泰擔保公司支付保證金200000元。金泰擔保公司與程某機械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還簽訂了《動產抵押反擔保合同》,約定程某機械公司將其名下的塔機、升降機等一批機械設備抵押給金泰擔保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0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登記編號為2013104的《動產抵押登記書》。2013年12月9日,博某建筑公司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第三方反擔保保證合同》,程某某、劉某某也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第三方保證反擔保合同》,均向金泰擔保公司為程某機械公司在三峽農商行授信金額20000000元的借款所提供的擔保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
2014年1月14日,程某機械公司與三峽農商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額5000000元,期限11個月,合同項下借款執(zhí)行年利率9%,自實際放款之日起算,合同還就借款用途、利息加罰息及還本付息日期等事項做了約定。同日,金泰擔保公司與三峽農商行簽訂《專業(yè)擔保公司擔保合同》,約定由金泰擔保公司為程某機械公司與三峽農商行簽訂借款合同項下5000000元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和保證金擔保。上述手續(xù)辦理后,三峽農商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程某機械公司發(fā)放了5000000元的貸款。同時,三峽農商行還于2014年1至2014年7月15日間為程某機械公司辦理了銀行承兌匯票15000000元,上述承兌匯票用信15000000元到期后,因程某機械公司未能落實擔保條件,三峽農商行未再繼續(xù)按照原《授信合同》再次提供15000000元的用信。2014年12月16日,因程某機械公司沒有按約定償還三峽農商行貸款5000000元的本息,三峽農商行遂向金泰擔保公司發(fā)出《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要求金泰擔保公司履行擔保義務。2014年12月30日,三峽農商行在金泰擔保公司的保證金賬戶扣劃了4674392.57元(其中:本金4642771元、利息31621.57元)以代償程某機械公司所欠其本息。金泰擔保公司代償后要求程某機械公司及其他保證人清償債務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金泰擔保公司提交的授信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專業(yè)擔保公司擔保合同、委托擔保合同、擔保函、動產抵押反擔保合同、動產抵押登記書、反擔保保證合同、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代償本金利息憑證、三峽農商行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金泰擔保公司、程某機械公司、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及博某建筑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內容有異議,其綜合質證認為:1、因金泰擔保公司沒有按照擔保協(xié)議履行擔保義務,導致三峽農商行15000000元的貸款因擔保手續(xù)不全,不能順利發(fā)放,金泰擔保公司違約在先。2、委托擔保合同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和利息約定是重復約定,超出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商業(yè)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該違約金條款是無效條款。3、程某機械公司以動產抵押擔保,物的擔保價值超過本案5000000元訴訟標的額,本案應當先就物進行清償,博某建筑公司不應當承擔清償責任。4、合同約定的條款中沒有提到律師代理費,程某機械公司不認可,同時金泰擔保公司違約在先,程某機械公司不再承擔其違約金、利息及律師代理費。博某建筑公司認為其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的第三方反擔保合同中對律師代理費沒有約定,博某建筑公司不應當承擔此項責任。5、程某機械公司和博某建筑公司認為程某機械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資產混同,不存在擅自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構成的事實。因程某機械公司、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及博某建筑公司的綜合質證意見與抗辯意見基本相同,即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對此本院將在判決理由中予以闡述。
同時查明:1、2015年6月12日,中國人民銀行宜昌市中心支行征信及金融生態(tài)建設辦公室出具程某機械公司的《企業(yè)信用報告》,載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間,程某機械公司為中超科技公司提供了45000000元的擔保。
2、截止2015年6月12日,程某機械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載明程某機械公司于2001年7月11日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5880000元,其中:程某某出資2998800元,占投資比例51%,劉某某出資2881200元,占投資比例49%。中超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20180000元,其中:程某某出資10291800元,占投資比例51%,劉某某出資9888200元,占投資比例49%。
上述事實,有本院依法向中國人民銀行宜昌市中心支行征信及金融生態(tài)建設辦公室調取的程某機械公司的《企業(yè)信用報告》及金泰擔保公司提交的程某機械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予以證實,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程某機械公司、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及博某建筑公司認為上述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達不到證明目的。本院認為,對各方當事人不持異議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應予確認,結合金泰擔保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和1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出具的企業(yè)信用報告復印件中載明的情況,可以印證程某機械公司在此期間為中超科技公司提供過擔保的事實及程某機械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是兩個獨立企業(yè)法人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金泰擔保公司作為程某機械公司向三峽農商行借款的保證人,在借款人程某機械公司未按期向三峽農商行償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按銀行催收通知要求向三峽農商行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對債務人和反擔保人提起的追償權糾紛。雙方當事人對于金泰擔保公司所享有的追償權不持異議,其爭議的主要焦點為:一、程某機械公司未按期向三峽農商行償還5000000元借款應當如何向金泰擔保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及違約金、律師代理費如何認定。二、金泰擔保公司未為程某機械公司提供15000000元承兌匯票續(xù)保是否構成違約,應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三、本案是否應先就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及博某建筑公司應否對本案所涉借款承擔反擔保保證責任及擔保數(shù)額、違約金、律師代理費如何認定。四、本案是否應追加案外人楊正華作為被告參與訴訟。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逐一評述如下:
一、關于程某機械公司未按期向三峽農商行償還5000000元借款應當如何向金泰擔保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及違約金、律師代理費如何認定的問題。
本院認為:1、對于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內利息的確認。金泰擔保公司基于本案所涉《授信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動產抵押反擔保合同》《第三方保證反擔保合同》及《委托擔保合同》的約定為程某機械公司提供擔保,程某機械公司以自有機械設備提供動產質押反擔保,中超科技公司、博某建筑公司及程某某、劉某某等人對金泰擔保公司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因程某機械公司作為債務人向三峽農商行借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三峽農商行從金泰擔保公司保證金賬戶中扣劃4674392.57元以代償程某機械公司借款本息(其中:本金4642771元,利息31621.57元),金泰擔保公司從而獲得對債務人程某機械公司及各反擔保人的追償權,反擔保保證人理應依約定向金泰擔保公司承擔反擔保連帶保證責任。因此,金泰擔保公司要求債務人程某機械公司及各反擔保保證人償還代償款(含原借款本息)共計4674392.57元的主張成立,應當予以支持。
2、對于代償款利息及違約金的確定。程某機械公司及所有反擔保保證人沒有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向金泰擔保公司清償所有款項,違反雙方合同約定,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涉案《委托擔保合同》中既約定借款人未按時償還借款本息,造成金泰擔保公司代償?shù)?,反擔保保證人應按擔保債權本金的10%支付違約金,同時還約定代償期間反擔保保證人自代償發(fā)生日起至實際賠付日止,另行向金泰擔保公司支付相當于一年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代償資金占用費。基于違約責任的損失填補原則,前述兩方面的違約責任之和不得過份超過金泰擔保公司的實際損失。參照當前市場融資成本,本院認為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商業(yè)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由反擔保保證人向金泰擔保公司承擔利息損失已足以彌補其損失。其具體計算為從2015年1月1日以代償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商業(yè)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金泰擔保公司主張程某機械公司支付500000元違約金,同時又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商業(yè)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承擔逾期還款資金占用損失,與補償性違約金的性質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3、對于本案所涉保證金和擔保費的確定。因金泰擔保公司對收取程某機械公司擔保費450000元和保證金200000元的事實不持異議,而程某機械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商業(yè)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向金泰擔保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已足以彌補其經(jīng)濟損失,依據(jù)公平原則,金泰擔保公司收取的保證金200000元和擔保費450000元中未續(xù)保15000000元的部分擔保費用應予退還。因程某機械公司反訴主張金泰擔保公司退回擔保費191250元的數(shù)額少于金泰擔保公司按比例分攤應退還擔保費的數(shù)額,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其主張金泰擔保公司退還保證金200000元和擔保費191250元的反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對于本案所涉律師費代理費的確定。金泰擔保公司與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所簽《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本案一審的律師代理費為140000元符合《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但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金泰擔保公司僅提供了支付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100000元的憑證,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對金泰擔保公司未支付的部分律師代理費待其履行之后另行主張。
二、關于金泰擔保公司未為程某機械公司提供15000000元承兌匯票續(xù)保是否構成違約,應否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依據(jù)《委托擔保合同》第九條約定,結合本院查明程某機械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間,程某機械公司為中超科技公司提供45000000元擔保的事實,可以認定程某機械公司未征得金泰擔保公司同意,擅自為除程某機械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中超科技公司提供擔保,違反了雙方合同約定,金泰擔保公司可依約通知程某機械公司停止產生新的債權或提前收回已產生的債權,金泰擔保公司不再為其續(xù)保不構成違約。針對程某機械公司提出程某機械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財產混同、辦公場所混同,不存在為第三人提供擔保,且該擔保事項發(fā)生在2013年11月金泰擔保公司提供第一筆擔保之前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表明程某機械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雖然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均為程某某、劉某某夫妻兩人,但兩個企業(yè)法人的注冊資本不同、經(jīng)營范圍不同,即使股東相同、辦公場所相同,均不影響兩個企業(yè)法人獨立對外參與經(jīng)營活動和承擔法律責任,且程某機械公司為中超科技公司擔保的事實無論發(fā)生在何時,均違反了雙方合同約定,其據(jù)此提出金泰擔保公司未為其續(xù)保而構成違約,要求金泰擔保公司承擔違約金1500000元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
三、關于本案是否應先就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博某建筑公司、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及劉某某應否對本案所涉借款承擔反擔保保證責任及擔保數(shù)額、違約金、律師代理費如何認定的問題。
本院認為,因博某建筑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分別與金泰擔保公司簽訂《第三方保證反擔保合同》中明確有關于當借款人不履行主債務時,無論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向金泰擔保公司提供其他反擔保,金泰擔保公司均有權首先要求反擔保方對全部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xiàn)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金泰擔保公司有權直接向反擔保保證人博某建筑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等人主張權利。依意思自治原則以及上述相關法律規(guī)定,博某建筑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應依法承擔保證責任,又因《第三方保證反擔保合同》中約定的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主債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借款人應當交納的評審費、擔保費、罰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公證費、仲裁費、律師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反擔保保證人博某建筑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在本案中所承擔保證責任的數(shù)額應為上述程某機械公司應承擔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師代理費等。博某建筑公司和中超科技公司、程某某、劉某某據(jù)此提出本案金泰擔保公司應先行使動產抵押權再主張保證責任的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本案是否應追加案外人楊正華作為被告參與訴訟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院依據(jù)博某建筑公司的置換申請及案外人楊正華提交的擔保申請及承諾書,依法解除對博某建筑公司賬戶的凍結,凍結案外人楊正華價值5000000萬元的銀行儲蓄存單的行為符合民事訴訟程序的相關規(guī)定。而本案的民事法律關系為追償權糾紛,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楊正華與本案的實體權利沒有關聯(lián),其所提供擔保行為是與博某建筑公司之間形成的擔保關系,與本案所涉法律關系無關,其不應成為本案的適格被告。金泰擔保公司據(jù)此提出追加楊正華為本案被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向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償還湖北三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674392.57元。
二、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向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從2015年1月1起以4674392.57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商業(yè)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向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起訴所產生的律師代理費100000元。
四、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以后,有權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追償。
五、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記編號為2013104的《動產抵押登記書》中載明的機械設備享有抵押權,在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項債務時,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有權以前述機械設備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六、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退還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保證金200000元、擔保費191250元。
七、駁回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訴訴訟請求。
八、駁回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訴訟請求。
本判決所確定的金錢債務,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49001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4001元(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由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42120元,金泰擔保公司負擔6881元。反訴受理費10910.63元(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已預交),由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2182元,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8728.63元。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已預交而應由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的訴訟費由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予以抵扣。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已預交而應由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的案件受理費,由宜昌程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劉某某、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給湖北金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帳號:052101040000369-1。用途:不服(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7號民事判決的上訴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淑一 審 判 員 李建敏 代理審判員 關俊峰
書記員:張鵬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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