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鼎盛股權投資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湖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東信路SBI創(chuàng)業(yè)街7棟702號。
法定代表人:付琳,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鞏軍慶,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敏,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搜易搜網(wǎng)絡(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珞獅北路工農(nóng)灣櫻花大廈A棟13層06號。
法定代表人:喻中林,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湖北金鼎盛股權投資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鼎盛公司)與被告搜易搜網(wǎng)絡(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搜易搜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審判員向真、審判員張春華、人民陪審員吳小蕊組成合議庭,原告金鼎盛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鞏軍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搜易搜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其武漢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掛牌進行股份轉讓的推薦費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暫計算至2016年5月5日金額為15240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委托原告擔任其公司在武漢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掛牌進行股份轉讓的推薦人、財務顧問,負責辦理被告在武漢股權托管交易中心的掛牌事務。(一)推薦費人民幣30萬元,…。推薦費用包括但不僅限于: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評估機構、做市商等各項費用,以及做市商的投資資金、股權交易機構掛牌所需費用等。其中推薦費按照工作進度分階段支付:(1)第一期首付金額人民幣10萬元,…(2)第二期人民幣10萬,…(3)第三期人民幣10萬元,企業(yè)在武漢股交中心針對甲方企業(yè)(被告)的掛牌評審會成功過會并正式舉行敲鐘儀式后的三十日內(nèi),被告將剩余10萬元推薦費用全額支付到原告指定賬戶。”經(jīng)原告輔導被告公司股份制改造完成后,在2014年11月13日成功在武漢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掛牌,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協(xié)議書》約定的全部義務,被告應按約定時間付款,但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首付金額人民幣10萬元后,一直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人民幣10萬元,原告為了維護自身權益,特訴至法院。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企業(yè)變更通知書、合作協(xié)議書、律師函、銀行轉賬憑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搜易搜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搜易搜公司委托金鼎盛公司擔任其公司在武漢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掛牌進行股份轉讓的推薦人、財務顧問,負責辦理被告在武漢股權托管交易中心的掛牌事務。(一)推薦費30萬元,其中推薦費按照工作進度分階段支付:(1)第一期首付金額10萬元,簽訂合同后兩日內(nèi)支付;(2)第二期10萬,原告制作完成所有相關專業(yè)報告并制作完成所有申報材料,準備上報武漢股交中心,原告通知被告相關工作進度后,3日內(nèi)支付;(3)第三期10萬元,企業(yè)在武漢股交中心針對被告的掛牌評審會成功過會并正式舉行敲鐘儀式后的三十日內(nèi),被告將剩余10萬元推薦費用全額支付給原告。同時約定若被告延遲支付本協(xié)議第四章約定的費用,被告應按應付費用千分之三每日的標準支付滯納金,若拒不履行支付費用和滯納金義務,可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萬元。2014年11月13日成功在武漢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掛牌。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20萬元。
另查明,湖北搜一搜科技有限公司名稱于2014年10月28日變更為搜易搜網(wǎng)絡(湖北)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合作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都應遵循該《協(xié)議書》內(nèi)容并且履行協(xié)議。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協(xié)議書》約定的全部義務,被告未按協(xié)議支付全款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協(xié)議中每日千分之三的違約金約定過高,本院酌情予以調整。被告搜易搜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搜易搜網(wǎng)絡(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湖北金鼎盛股權投資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在其武漢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掛牌進行股份轉讓的推薦費100000元;
二、被告搜易搜網(wǎng)絡(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湖北金鼎盛股權投資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違約金(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1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湖北金鼎盛股權投資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4元,由被告搜易搜科技(湖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向真
審判員 張春華人民陪審員 吳小蕊
書記員: 楊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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