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
王曉明
何少俊(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
潘某某
熊興華
潘繼勇
劉春芳
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qū)烈山大道205號。
法定代表人:廖宜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曉明(代理權限:一般代理),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何少?。ù頇嘞?一般代理),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被告:熊興華。
系被告潘某某之妻。
被告:潘繼勇。
被告:劉春芳。
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曾都匯豐銀行”)與被告潘某某、熊興華、潘繼勇、劉春芳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曾都匯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曉明,被告潘某某、熊興華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潘繼勇、劉春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都匯豐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熊興華立即向原告償還貸款本金142922.9元、利息和違約利息;2、請求判令被告潘繼勇、劉春芳對被告潘某某、熊興華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請求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等全部訴訟費用、原告的律師代理費及發(fā)生的其他清收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潘某某、熊興華以購買風景樹樹苗為由在原告曾都匯豐銀行借款200000元,雙方簽訂了《貸款合同》一份。
該合同主要約定:貸款期限為12個月,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30%,利息應于每月的[20]日及貸款到期日同貸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實際借款天數乘以貸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計算;被告潘某某、熊興華應按約定還款,否則原告曾都匯豐銀行對被告潘某某、熊興華逾期未還的款項收取違約利息,違約利率為該合同約定貸款利率的150%。
該《貸款合同》在違約責任項下約定“在任何時間因任何原因而發(fā)生下列事件的,構成違約事件:1.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貸款合同項下的任何到期應付款項……。
如果貸款人合理地認為損害或可能損害貸款人在本合同下的權利的任何其他事件。
如果貸款人合理認為已經發(fā)生一個或多個上述違約事件,則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下的貸款立即加速到期,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屆時該貸款項下的所有未償還款項(包括本金、利息、違約利息、費用和其他款項)。
另外,借款人應補償貸款人因此而產生的一切損失和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償欠款而發(fā)生的訴訟費和律師費)”。
被告潘繼勇自愿為被告潘某某、熊興華在原告曾都匯豐銀行處的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擔保責任,并向原告曾都匯豐銀行作出了書面的《單個個人保證》。
被告劉春芳亦向原告曾都匯豐銀行作出書面的《擔保人配偶承諾函》一份,承諾知悉并同意被告潘繼勇的以上擔保行為,愿共同承擔任何因擔保事宜而產生的相應的法律責任。
基于以上雙方簽訂的《貸款合同》,被告潘某某、熊興華于當天向原告曾都匯豐銀行發(fā)出了《無抵押個人小額貸款提款通知》,通知要求的貸款金額為200000元,貸款利率為11.16%。
還本付息方式為分期還款計劃償還貸款,即2015年9月21日還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21日還本金20000元;2016年3月20日還本金60000元;2016年6月15日還本金100000元。
利息應于每月的20日及貸款到期日同貸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還本付息日為2016年6月15日。
原告曾都匯豐銀行依約向被告潘某某、熊興華發(fā)放了貸款200000元。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二被告潘某某、熊興華償還本金57077.1元及部分利息,剩余貸款本金142922.9元、借款期內利息2666元、逾期利息(即雙方約定的違約利息)未清償。
原告曾都匯豐銀行為訴訟本案,已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1200元。
被告潘某某、熊興華承認原告曾都匯豐銀行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被告潘某某、熊興華承認原告曾都匯豐銀行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被告潘繼勇自愿為被告潘某某、熊興華的借款提供擔保,并簽訂了《單個個人保證》,原告主張其承擔擔保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熊興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142922.9元及借款期內利息266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雙方約定的相應利率標準計算,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某、熊興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為訴訟本案而花費的律師代理費1200元。
三、被告潘繼勇對被告潘某某、熊興華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00元,財產保全費1200元,共計2800元,由被告潘某某、熊興華、潘繼勇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分理處,賬戶:17×××90。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被告潘某某、熊興華承認原告曾都匯豐銀行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被告潘繼勇自愿為被告潘某某、熊興華的借款提供擔保,并簽訂了《單個個人保證》,原告主張其承擔擔保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熊興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142922.9元及借款期內利息266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雙方約定的相應利率標準計算,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某、熊興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為訴訟本案而花費的律師代理費1200元。
三、被告潘繼勇對被告潘某某、熊興華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00元,財產保全費1200元,共計2800元,由被告潘某某、熊興華、潘繼勇共同負擔。
審判長:楊園園
書記員:趙艾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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