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qū)烈山大道205號。
法定代表人廖宜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嚴偉(代理權限:一般代理),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何少?。ù頇嘞蓿阂话愦恚?,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隨州新欣農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隨縣新街鎮(zhèn)居委會二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隨州新欣農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蘇明芹。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星。
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與被告隨州新欣農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欣農業(yè)公司”)、王某某、蘇明芹、王星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匯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嚴偉,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蘇明芹、王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為滿足其流動資金需求與原告匯豐銀行簽署《以流動資金貸款為目的的非承諾性人民幣循環(huán)貸款授信》(以下簡稱“《貸款授信》”),取得在該授信函下借款人未清償?shù)呢搨傤~在任何時候最高不得超過7000000元非承諾性循環(huán)貸款授信。其中對利息的約定為:“每筆人民幣循環(huán)貸款的適用利率為該筆貸款提款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另加年率2.48%,利息應于每月的20日以及貸款到期日支付。到期日如適逢節(jié)假日,則順延至該到期日后收個工作日支付。在貸款期間內,遇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調整,就任何未清償?shù)娜嗣駧叛h(huán)貸款余額,其適用利率不調整”。對違約利息的約定為:“逾期未還的(包括經貸款人要求而未支付的)或挪用的款項將被征收違約利息:逾期未還的款項:違約利率為約定的人民幣循環(huán)貸款適用利率上浮50%;挪用的款項:違約利率為約定的人民幣循環(huán)貸款適用利率上浮100%”。對違約責任的約定為:“在下任一事件均構成借款人在本授信函項下的違約事件:1.債務人未能支付其在融資文件項下的任何到期應付款項……在任何時候,如果上述一個或多個違約事件已經發(fā)生,則貸款人有權取消授信,不予發(fā)放任何新的貸款,并且有權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屆時授信項下的所有未償還款項(包括本金、利息、費用和其他款項)。另外,借款人應補償貸款人因該等終止而產生的一切損失和費用”。另外還約定:“銀行應借款人要求對授信進行修改、重組或因借款人違反本授信函任何規(guī)定而執(zhí)行銀行的權利所發(fā)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均應由借款人全額補償。”同日,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作為抵押人與原告匯豐銀行作為抵押權人簽訂《機器設備最高額抵押協(xié)議》,將其公司所有的價值15095692.00元(協(xié)議價值)機器設備抵押給原告匯豐銀行。被告蘇明芹、王星亦與原告匯豐銀行簽訂《同意抵押聲明》及《承諾函》,同意將兩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隨州市曾都區(qū)東城漢東路中段漢東星都a-13幢1單元12層1201號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原告匯豐銀行。以上均系為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在原告匯豐銀行的貸款作抵押擔保,并均在相關機構辦理了抵押擔保登記手續(xù)。同時被告王某某、蘇明芹亦分別向原告匯豐銀行作出了書面的《單個個人保證》,自愿為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在原告匯豐銀行處的非承諾性循環(huán)貸款最高額不超過7000000元的貸款提供擔保責任?;谝陨想p方簽訂的《貸款授信》,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當天向原告匯豐銀行發(fā)出了《人民幣貸款提款通知》,通知要求的貸款金額為人民幣柒佰萬元整。該筆貸款的利率為在提款日有效的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貸款的法定貸款利率另加2.48%,即利率為8.48%。原告匯豐銀行依約向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發(fā)放了貸款7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內,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提前償還了此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以購買玉米需流動資金為由向原告匯豐銀行發(fā)出了《人民幣貸款提款通知》,通知要求的貸款金額為人民幣陸佰捌拾萬元整,最終到期日為2015年8月10日。該筆貸款自貸款人放款之日起計息。同日原告匯豐銀行經與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協(xié)商,對雙方所簽《貸款授信》中有關利率的約定進行了修改,將每筆人民幣循環(huán)貸款的適用利率為該筆貸款提款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另加年率2.48%修改為2.88%。原告匯豐銀行按期將貸款陸佰捌拾萬元支付給了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至今未償還借款本金,僅支付部分借款期內利息,現(xiàn)仍欠借款本金6800000元、借款期內利息30704.48元及逾期利息(即雙方約定的違約利息)。為此,原告匯豐銀行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匯豐銀行為訴訟本案,已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匯豐銀行與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之間簽訂的《貸款授信》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匯豐銀行依約向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發(fā)放6800000元借款后,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損原告的合法權利,故原告匯豐銀行要求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償還,符合雙方所簽《貸款授信》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蘇明芹自愿為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擔保,并分別簽訂了《單個個人保證》,故原告主張該二被告承擔擔保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約定擔保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全王某某、蘇明芹應對以上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自愿將其所有的價值15095692.00元(協(xié)議價值)機器設備抵押給原告匯豐銀行,雙方簽訂有《機器設備最高額抵押協(xié)議》。被告蘇明芹、王星亦自愿意將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隨州市曾都區(qū)東城漢東路中段漢東星都A-13幢1單元12層1201號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原告匯豐銀行,雙方簽訂有《同意抵押聲明》及《承諾函》。以上均系為被告新欣農業(yè)公司在原告匯豐銀行的貸款作抵押擔保,并均在相關機構辦理了抵押擔保登記手續(xù)。故以上抵押擔保有效,原告匯豐銀行主張對以上抵押物折價或變賣、拍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匯豐銀行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師代理費,符合雙方所簽《貸款授信》的約定,該約定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對其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主張的其他索款產生的費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關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隨州新欣農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借款期內利息30704.48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雙方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隨州新欣農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為訴訟本案而花費的律師代理費6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蘇明芹對被告隨州新欣農業(yè)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隨州新欣農業(yè)有限公司、蘇明芹、王星為本案借款設定抵押的抵押物折價或變賣、拍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五、駁回原告湖北隨州曾都匯豐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9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4800元,由被告隨州新欣農業(yè)有限公司、王某某、蘇明芹、王星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分理處,賬戶: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園園
書記員:趙艾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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