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鴻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梅占春(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
程曦(湖北速仁律師事務所)
胡漢橋
原告:湖北鴻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洪山路4號。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程曦,湖北速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胡漢橋。
原告湖北鴻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福公司)與被告胡漢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鴻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及委托代理人梅占春、程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漢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鴻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簽訂的《項目股權合作前期意向協(xié)議書》;2、被告胡漢橋向原告鴻福公司支付違約金968338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暫計算至2016年3月31日,實際應支付至違約金付清之日;3、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告鴻福公司與被告胡漢橋簽訂《項目股權合作前期意向協(xié)議書》,協(xié)議中約定,被告胡漢橋在本協(xié)議簽訂當日,向原告鴻福公司支付1000萬元作為項目合作股權預付款,但前期僅收到武漢中至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胡漢橋)轉賬給原告鴻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個人賬戶的100萬元,時至今日被告胡漢橋遲遲沒有支付剩余預付款,導致原告鴻福公司與多家公司合作洽談中斷,給原告鴻福公司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
后被告胡漢橋又以此協(xié)議為借口,吸納他人巨額資金,并誘導廣水市廣建公司的李忠海等人多次到原告經營場所鬧事,破壞辦公秩序,給原告鴻福公司帶來了極其惡劣的影響。
對此原告鴻福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委托湖北速仁律師事務所發(fā)函告一封至被告胡漢橋,表明會依法行使追究其違約責任及誘使他人破壞原告辦公秩序和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的權利,但胡漢橋置之不理。
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胡漢橋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
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本案原告鴻福公司與被告胡漢橋簽訂的《項目股權合作前期意向協(xié)議書》屬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雙方約定以被告胡漢橋當日履行1000萬元付款義務為生效條件,因該條件未成就,故雙方上述協(xié)議成立但并未生效。
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將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未生效合同對當事人間無法律約束力,不產生當事人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故原告鴻福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本案被告胡漢橋未向原告鴻福公司支付1000萬元的行為,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應對原告鴻福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根據(jù)合同法原理,締約過失與合同有效成立所造成的財產損害范圍不同,合同有效成立即受法律保護,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而締約過失以致合同未能生效時造成的財產損失只能是直接損失,即締約階段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等實際損失。
原告鴻福公司認為《項目股權合作前期意向協(xié)議書》未履行,對其造成了建筑成本上漲、同地段房價上漲、1000萬元的正常利息等利潤損失,要求以己方認定被告胡漢橋未支付的900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相關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的計算標準計算損失,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漢橋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四十五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湖北鴻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483元由原告湖北鴻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湖北鴻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預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
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本案原告鴻福公司與被告胡漢橋簽訂的《項目股權合作前期意向協(xié)議書》屬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雙方約定以被告胡漢橋當日履行1000萬元付款義務為生效條件,因該條件未成就,故雙方上述協(xié)議成立但并未生效。
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將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未生效合同對當事人間無法律約束力,不產生當事人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故原告鴻福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本案被告胡漢橋未向原告鴻福公司支付1000萬元的行為,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應對原告鴻福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根據(jù)合同法原理,締約過失與合同有效成立所造成的財產損害范圍不同,合同有效成立即受法律保護,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而締約過失以致合同未能生效時造成的財產損失只能是直接損失,即締約階段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等實際損失。
原告鴻福公司認為《項目股權合作前期意向協(xié)議書》未履行,對其造成了建筑成本上漲、同地段房價上漲、1000萬元的正常利息等利潤損失,要求以己方認定被告胡漢橋未支付的900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相關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的計算標準計算損失,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漢橋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四十五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湖北鴻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483元由原告湖北鴻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湖北鴻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預付本院)。
審判長:賀艷
審判員:郭家樂
審判員:秦建剛
書記員:彭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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